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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VAN TOAN 陳文全(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71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2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
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TRAN VAN TOAN (中文姓名「陳文全」為未考領或換發中華民國之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往大園方向(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南崁路與南山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燈號已轉為紅燈,仍貿然闖越行駛,適有林家立騎乘車號000- 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GAL 號」,逕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山路往中正路方向(由南往北)行駛駛至同一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林家立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左手摩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判決不受理)。
詎TRAN VAN TOAN 可預見林家立將因碰撞而受有輕重程度不一之傷害,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等待警、消前來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而認其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依憑被告TRAN VAN TOAN 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有憑;
復於量刑上,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然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自越南來臺不熟悉情況致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
又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第22頁背面參照),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認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再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察前來處理,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中畢業,已婚,來臺灣依親、工作,在鐵工廠上班,經濟狀況還過得去等語(原審卷第26頁背面參照)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敘明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細繹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具體以觀,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外籍人士,來台工作不久,薪水不高,目前住在妻舅家,需負擔水電費。
另伊有一個小孩,且老婆懷孕無法上班,又伊目前不懂中文,老婆會慢慢教會伊一些國內規則,懇請給伊一個機會云云。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時,業已審酌上情,且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已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多項量刑因子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6 月,已屬依法所得量處之低度刑。
另諭知易科罰金之前提,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之宣告刑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則原審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說明不得易科罰金,已屬依法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自屬在適法範圍內之裁量權行使,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本件被告TRAN VAN TOAN 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意旨置辯之詞,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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