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交聲再,1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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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崇仁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9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81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崇仁迭次說明本次交通事故何以公訴意旨及原確定判決不成立,以及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何以絕對成立的理由在卷,詎知原判決及原裁定竟均未予分別准駁並說明理由的對照表如下:┌──────┬───────────┬───────────┐│ │再審聲請人主張 │歷審裁判結果 │├──────┼───────────┼───────────┤│鑑定結果無證│99.7.12刑事上訴狀八。

│裁判盲目引用無證據基礎││據支持 │原鑑定意見的結論建構於│支持憑空作出的鑑定結論││ │轎車向右偏駛後撞及機車│,歷審裁判均未有說明其││ │,覆議意見否定了此項認│何以可採的理由及依據 ││ │定。

既然其認定的基礎即│ ││ │轎車向右偏駛的前提已不│ ││ │存在,則建構於其上推得│ ││ │之結論自然無從成立。

│ │├──────┼───────────┼───────────┤│檢院特意忽視│99.8.3刑事上訴補充埋由│歷審裁判均未說明此項有││機車左後視鏡│狀四2及99.10.18刑事再 │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擦痕證據 │審聲請狀壹三,機車左後│何以不可採。

││ │視鏡擦痕可證明機車向左│ ││ │偏撞及轎車。

│ │├──────┼───────────┼───────────┤│刮地痕無證據│99.7.12刑事上訴狀六及 │歷審裁判並未說明,逕資││力 │99.8.3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科學││ │狀四3及四4。

│根據何在。

││ │刮地痕為交警主觀認定。

│ ││ │且該刮地痕走向為偏左約│ ││ │15度但機車為向右倒地,│ ││ │於實際上不可能發生,從│ ││ │而該刮地痕非兩車接觸點│ ││ │之所在,至屬明顯。

│ │├──────┼───────────┼───────────┤│告訴人證言全│99.7.12刑事上訴狀、 │裁判未根據調查證據之結││然不可信 │99.8.3刑事上訴補充理由│果,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 │狀及99.10.18刑事再審聲│,竟預設立場,選擇性及││ │請狀。

告訴人旨在倖得高│跳躍式引用證詞,自行臆││ │額保險賠償金,其證詞前│測推想出錯誤的行車狀況││ │後矛盾,並不惜捏造其身│,從而做出錯誤的結論。

││ │體殘障無法工作之假象,│ ││ │詞無可採信。

│ │├──────┼───────────┼───────────┤│檢院錯誤認定│99.7.12刑事上訴狀、 │原判決錯誤認定轎車右偏││兩車碰撞情形│99.8.3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由後撞及機車左側 ││ │狀及99.10.18刑事再審聲│ ││ │請狀。

為機車突然向左闖│ ││ │入禁行機車車道危險領域│ ││ │而側向撞及直行中的轎車│ ││ │。

│ │├──────┼───────────┼───────────┤│告訴人自承其│99.10.18刑事再審聲請狀│高院判決及99.10.22高院││行為魯莽而造│壹一。

│裁定均未有說明,其何以││成傷害。

│告訴人於99.9.2提出之補│無從資為有利再審聲請人││ │充告訴理由書三,明白自│之根據。

││ │承其魯莽行為而導致其部│ ││ │分身體機能永久受損。

│ │├──────┼───────────┼───────────┤│判罪基礎無可│如99.10.18刑事再審聲請│99.10.22高院裁定未有說││維持 │狀壹二所示。

原裁判未把│明其據以為有罪判決的前││ │肇事的事實經過查明,遽│提事實是否確實存在。

高││ │以交通安全規則的抽象規│院及地院原判決同此。

││ │定資為司法仙丹,故入人│ ││ │罪。

│ │├──────┼───────────┼───────────┤│拒絕調查相關│99.10.18刑事再審聲請狀│99.10.22高院裁定未有說││證據 │壹三。

一味抄襲原第一審│明。

高院及地院原判決同││ │判決關於無從成立的判罪│此。

││ │理由,資以搪塞。

│ │├──────┼───────────┼───────────┤│告訴人胡告意│99.8.3刑事上訴補充理由│高原及地院原判決及 ││圖矇請額外非│狀,頁2及頁13,偵審錄 │99.10.22高院裁定或未有││法保險利益 │音內容未踐行當庭驗;

│說明或答非所問。

││ │99.10.18刑事再審聲請,│ ││ │頁3及頁4,肌腱斷裂不實│ ││ │;

同刑事上訴補充理由戕│ ││ │,頁7至頁14,告訴人證 │ ││ │言語無倫次,告訴動機意│ ││ │圖不法取得額外保險給付│ ││ │,其告訴意旨全面不可採│ ││ │。

│ │└──────┴───────────┴───────────┘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聲請人有罪,無非僅根據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及錯誤之鑑定意見書,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有過失傷害之交通事故刑責云云,為其論據。

而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及證詞,前後矛盾,無可採信;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的鑑定意見與實體證據不符,歷審中此類諸多錯誤及原審判決之錯誤結論,再審聲請人在前歷次聲請狀中均一一具體臚列詳述,不惟具體確實且足以推翻原確定有罪判決之證據俱在,而鈞院不僅迴避問題不針對之作何以各該再審理由不成立,以及再審聲請人所持以抗辯無罪證據不足為憑的具體說明,反而推責諉過,違法從程序上遞予核駁,草草打發。

是法定再審原因仍然存在,再審聲請人自得據以再審。

(三)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固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惟茲所謂違法,依最高法院18年非字第84號判例,依指顯然違背法律文所訂者而言。

至於終審法院之判決內容關於確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尚及判決不備理由、以及漏未斟酌證據,均不包括在內。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自明。

茲查鈞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100 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等裁定,已肯認原審未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舉證責任倒置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屬實。

且依國中物理課本公式,動量=質量×速度,意指物體只要有質量,速度快、方向對,就能造成改變!依原卷內圖片告訴人機車左後視鏡前方既殘留有機車左切側撞擊點痕跡,且機車左後視鏡鏡面與鏡架連接處斷裂,機車左後視鏡鏡架亦變形損毀,按諸依上開物理公式及經驗法則,足見告訴人機車左傾左切,側撞擠壓再審聲請人駕駛於同向第二車道直行之小客車右後視鏡使之內折,告訴人咎由自取,再審聲請人並無過失刑責。

凡此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應准予裁定開始再審。

鈞院迭次核駁再審之聲請,拒予實體審查,難謂於法無違。

再審聲請人自始已依法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再審,鈞院既未依法處理,是再審之法定原因仍然存在,殊不發生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於法有違之問題。

(四)法官審理之自由心證,應與實體證據作為裁判基礎,不得妄加自行臆測,作出與事實相違背,不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的錯誤判決。

正如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最高法院24年7 月總會決議102 ,倘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

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茲所指新證據,苟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者,以及當事人於原審及前審已提出之證據而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均包括在內,復有最高法院35年特抗21號判例及同院24年7 月總會決議102 決議意旨可按。

(五)按再審及第二審上訴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再審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361條第2項迭次提出聲請再審聲請狀、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二審有罪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等各項有無誠如再審聲請人所指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一一加以確實審理,從而再審、上訴裁判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針對上訴意旨及再審意旨加以准駁,並說明准駁之理由,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可言。

再審聲請人歷次再審書狀、歷次上訴書狀所敘述如何足以再審翻案及上訴推翻有罪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事項(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再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依法除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不相符合外,倘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均應符合具體之要件,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之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9條,仍為有罪判決或依同法第368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而非撤銷原判決,究仍不得以再審判決或第二審判決應與第一審為相同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再審之聲請或上訴理由之敘述,不符合具體要件,逕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拒絕予以實體審理與判斷,致再審聲請人之法定訴訟權利受損,人權失去保障。

(六)再審聲請人歷次再審聲請書狀均在法定不變期間之前送抵法院,此有法院收狀證可察。

盼法院能確實調卷查證,不要一昧地便宜行事,以訛傳訛,胡亂指稱再審聲請人程序違法;

由此可窺見法院歷次裁定結論根本亳無根據,只知道抄襲先前裁定,不僅法院自身失職,亦損害再審聲請人之應有權益。

(七)聲請人另檢附證據一「交警當日照片編號6 影本」、證據二「機車估價單影本」、證據三「機車左後視鏡毀損相片影本」、證據四「交警事故現場圖影本」。

(八)綜上所述,上開發現之新證據及未經斟酌之證據,迭經歷次再審聲請狀陳明在卷,完全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並無如原審確定有罪所認定過失罪責,請鈞院調卷詳核,准予裁定再審並停止有罪判決之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同年2 月4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施行前,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倘非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或雖以此為唯一理由,然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並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仍有同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聲請人在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後,多次以上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或就同一事由重複聲請而不合法,先後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可參。

茲再審聲請人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失所附麗,況本件刑罰已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聲請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停止執行之聲請已無實益,併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雖另以:本件不應再以程序違法而駁回,應為實體之審查云云,惟法院受理案件,關於審查之順序,先程序、後實體,如程序違背規定,即應駁回,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聲請人就此所指,亦無所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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