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交聲再,25,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輔 佐 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情形,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

」,而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前曾以前揭「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相同事由,就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民國88年10月20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反覆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所述之原因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以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此觀本院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6 號、第25號、第40號、第45號、第49號、第52號、第55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第4號等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至3頁、第44至62頁)。

聲請人復執前揭同一再審理由,就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要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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