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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弘昌
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09號),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強制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事實一之㈢強制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弘昌(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依上揭規定,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被告對此部分聲明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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