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侵抗,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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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 人 潘村和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潘村和(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本案),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後,新竹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自102年12月4日至105年7月20日,惟經二次處遇評估、鑑定結果,認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依同法第22條規定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顯與同法第22條之1之立法目的及規範範圍迥異,原裁定竟以不得依同法第22條之1聲請強制治療為由駁回聲請,實有違誤。

且本件係以受處分人本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客觀狀況認定,與法院審理本案時審酌之客觀條件不同,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

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用,故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本斯旨為規範。

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或補充法之餘地,此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有其適用。

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關於觸犯性侵害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加害人接受強制治療之程序,規定於該法第22條、第22條之1,同法第22條「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即加害人於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假釋、緩刑、免刑、赦免、緩起訴處分等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

係於94年2月5日增訂公布,94年8月5日施行;

同法第22條之1第2項「加害人依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係於100年11月9日增訂公布,101年1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2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為增列」,顯係針對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適用而在執行中之加害人而為規範,對於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言,雖屬法律適用之補充規定,然對於行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該條增訂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倘確定判決裁判時係適用舊法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認無強制治療必要而為判決,則被告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既尚未制定,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意旨以:受處分人所犯本案之犯罪時間為90年冬季期間某日晚間及94年6月10日下午,均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施行前所犯,原確定判決裁判時業經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認無施以治療之必要而不予宣告強制治療;

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則係於其後即100年11月9日始增訂,受刑人行為時該法尚未制訂,該條文雖屬法律適用之補充規定,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評價適用之餘地。

是抗告人即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刑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本案受處分人因犯連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且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受處分人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經審酌受處分人犯罪期間、手段、方法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綜以判斷,認為受處分人尚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旨,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嗣經新竹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自102年12月4日至105年7月20日,惟經新竹市政府二次處遇評估結果均未通過,而認有中高再犯危險等情,固有各該判決書、受處分人前案紀錄表及新竹市政府105年12月2日府社工字第1050158017號函及所附受處分人相關處遇資料在卷可稽,然受處分人之犯罪時間為90年冬季期間某日晚間及94年6月10日下午,均係於94年8月5日增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施行前及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施行前所犯,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該條即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而設,是抗告人認本案係適用同法第22條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云云,並無理由。

⒉又本案既經適用舊法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認無強制治療必要而為判決,依上所述,則受處分人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既尚未制定,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

抗告人忽略本案業經確定判決認定無強制治療必要之拘束力,認本件係以受處分人本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客觀狀況認定,自得再對受處分人聲請強制治療,尚非可採。

⒊綜上,抗告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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