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再,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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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號
106年度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英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9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9月18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100年6月8日(99年度交上更㈠字第8 號)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32、57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月英於民國96年9月26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60巷交叉口,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通過,且依當時狀況雖雨天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駕駛上開機車撞及正於同巷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朱秀蘭,致告訴人朱秀蘭受有左肩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張月英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告訴人朱秀蘭之傷勢,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追查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張月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被害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月英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朱秀蘭之指述、證人曾得任、徐慶榮、孫于力、曾谷百合子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月英固不否認前揭機車登記於其配偶曾得任名下,平日由其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96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騎該機車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黃昏市場後,即在該處擺攤做生意,直至同日晚間8 時許始離開,案發時伊並未在現場,當日亦未將該機車交付他人使用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稱:卷內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時間仍在上址黃昏市場擺攤做生意,足證被告並非本件肇事之人;

案發時間已天黑且下大雨,視線不佳,車禍又屬突發短暫事件,目擊證人於第一時間就肇事車牌能否正確辨識與記憶,非屬無疑;

承辦員警楊福財製作之肇事逃逸追查表顯係誤植被告前揭機車之車號,告訴人又自承目擊證人目睹肇事機車為白色或黃色,而系爭機車為紅色,與告訴人所述不符,本件存有合理之懷疑,應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之配偶曾得任,該車平日由被告騎乘使用,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機車撞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及下背挫傷等傷害,該機車騎士於肇事後,旋即逃逸,為證人徐慶榮、孫于力、曾谷百合子目擊等情,經證人曾得任、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蘭、證人徐慶榮、孫于力、曾谷百合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9至14、18至29、54至58頁,本院99年度交上更㈠字第8 號卷,下稱本院更審卷,第171至174頁),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1、33至37、40、41、63頁),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目擊證人徐慶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站在汀洲路3段160巷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等紅燈要過馬路,靠近肇事地點約4、5公尺處,目睹車號000-000之輕型機車(車牌為綠底白字)撞到告訴人後,未下車查看處理,即快速離去,該肇事之機車騎士頭戴半罩式之安全帽,身材瘦小,肇事機車為50CC之機車,伊有報案,主動提供車號給到場員警,當時伊身上無紙筆,並未書寫記下車號等語(偵查卷第19至21、56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71、172頁);

目擊證人孫于力於警詢、偵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站在汀洲路3 段水源市場前要過馬路,靠近肇事地點約5公尺,看到車號000-000之輕型機車(車牌為綠底白字)撞到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後,未下車查看處理,即快速離去,確定肇事之機車為50CC之輕型機車,又肇事之騎士當時反穿著淺色外套頭戴半罩式之安全帽,身材瘦小,當時伊有留聯絡資料給不詳之人,但未包括肇事機車之車號等語(偵查卷第23至25、56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72 頁背面至174 頁正面);

目擊證人曾谷百合子於警詢證稱:當時伊站在汀洲路3段160巷路旁,看見一輛機車(車牌為綠色,車號為「D**-211 」)撞及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朱秀蘭後,未下車查看處理,即快速離去,該肇事機車騎士身材瘦小等語(偵查卷第27至29頁),綜合證人徐慶榮等3 人前開證詞,除證人曾谷百合子僅能記住肇事車輛車牌其中4 碼外,固均指出肇事機車為輕型機車、車牌為綠底白字、車牌號碼為DNX-211 、機車騎士有戴安全帽、身材瘦小等特徵,然查:⒈本件車禍係目擊證人徐慶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26日17時55分16秒許撥打110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受理通報後,同步派遣思源街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乙節,經證人徐慶榮上開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6年4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勤指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稽(本院卷第128、129頁),依該報案紀錄單所載,勤指中心於同日18時58分許接獲思源街派出所員警張慶國回報:「輕機DMX-211(肇逃)、行人:朱秀蘭26.5.27(即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於同日19時50分38秒許接獲交通分隊員警楊福財回報「成案」,於同日19時51分30秒許在「結案說明」欄記載「成案。

輕機DMX-211 (肇逃)、行人:朱秀蘭26.5.27 」,可徵依勤指中心受理110報案之紀錄,本件肇事車輛為車牌D「M」X-211 之輕型機車,並非系爭機車;

嗣至現場處理之交通分隊員警楊福財於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下稱肇逃追查表)記載肇逃車輛車牌號碼為D「N」X-211 ,並於肇逃追查表「遺留跡證」欄記載「一、未遺留跡證。

二、由110通知報案人徐先生電話0000000000,報案時已告知肇事肇逃車車號為DNX-211輕機。

三、由先到達的派出所員警告知現場有2 位證人均看到的肇逃車車號為DNX-211輕機,1位孫于力,電話0000000000,1 位曾谷百合子,電話0000000000,均先行離去」等內容,有該肇逃追查表卷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8頁),員警楊福財於該肇逃追查表所載之肇逃輕型機車車號「DNX-211 」與勤指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不符,而勤指中心因110專線錄音系統儲存容量限制,本件報案之錄音檔案已遭覆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前揭覆函可稽(本院卷第128 頁),是勤指中心於案發後最初始獲悉之肇事機車之車號究係D「M」X-211或D「N」X-211 ,已屬有疑。

又證人即交通分隊員警楊福財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肇逃追查表所載徐慶榮部分,是伊接到交通分隊值班通知,叫伊去處理車禍,已告知110 報案電話是徐慶榮報案,無線電通報本案係肇事逃逸,徐慶榮有留電話,說肇事車輛是DNX-211 ;

伊到現場時,傷者已送醫,現場只留下派出所員警,派出所員警告知還有2位目擊證人,伊跟派出所員警抄該2位證人的資料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49 頁正面),可徵證人楊福財抵達案發現場後,並未直接接觸及詢問證人徐慶榮、孫于力、曾谷百合子,而係依自勤指中心及先到場之派出所員警轉知之傳聞內容製作該肇逃追查表,已難認具憑信性;

抑且,該肇逃追查表所載「證人孫于力、曾谷百合子均看到肇逃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惟證人曾谷百合子於警詢證稱其僅目睹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 」等語(偵查卷第27頁),即其僅目睹肇事機車車號之其中4 碼,益證該肇逃追查表之記載有重大瑕疵,無從逕據以認定肇事逃逸之機車即為系爭機車。

⒉次查,卷附證人徐慶榮、孫于力於96年9月28日、同年10月15 日、18日之警詢筆錄雖均記載渠等目擊肇逃機車之車號為DNX-211 云云,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8時許,而當天日沒時間為17時47分許,有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可查(偵查卷第64頁),可見案發時為夜間;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偵查卷第36頁),復觀諸員警於當天18時20分許拍攝之現場照片,,案發時間下雨,地面潮濕,有積水,路上行人尚撐傘(偵查卷第40、41頁),告訴人並於告訴理由狀陳明當時現場正下大雨等語(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8 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審卷,第36頁),且案發時間適逢下班時間,車潮與人潮眾多,車禍又屬突發事件,肇事機車隨即逃逸,證人徐慶榮、孫于力於此等視線欠佳、時間短暫、突發之狀況下,能否正確辨識肇事機車之車牌,尚非無疑,而證人徐慶榮、孫于力前開於警詢之供述未經錄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6年2 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95頁),無從確認警詢筆錄記載渠等目睹肇事機車之車號為「000-000 」是否無誤;

又渠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為000-000? 」雖均答稱「確定」,然此部分供述究係因檢察官先行告知車號致受引導而為,或確出自渠等親身經歷及記憶,尚有不明;

此自渠等於警詢時就肇事機車之車型、顏色俱無法陳述,就肇事騎士之性別、特徵,亦無法清楚描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系爭機車照片、被告配戴之安全帽、被告身型時,渠等均表示不確定是否為系爭機車、肇事騎士是否為被告等語(偵查卷第56、57頁),可徵渠等對肇事機車、騎士並無完整之目睹及記憶,殊難排除誤認、錯誤記憶之可能性;

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徐慶榮、孫于力均證稱肇事機車之車牌為綠底白字,與系爭機車之車牌相符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正面),惟按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制訂公告之「號牌型式及編碼規則表」,就「輕型機車(汽缸總排氣量在50立方公分以下)」之號牌顏色一律規定為「綠底白字」,有該公告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9、210頁),而系爭機車排氣量為49C.C.,有車籍資料可徵(偵查卷第31頁),其車牌雖為「綠底白字」,但並非系爭機車所獨有之特徵,尚無從據以證明系爭機車即為肇事機車;

進者,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你有看到撞你的人?」告訴人答稱其被撞倒地,沒看到撞其的車子,但有1個人說黃,3個人都說白的等語,有本院97年度訴易字第81號民事事件於100年12月6日之勘驗程序筆錄附卷可徵(本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再審卷,第100頁背面),而系爭機車為紅色,有車籍資料、照片可稽(偵查卷第31、65、66頁),與告訴人上稱經他人告知之肇事機車顏色或為黃色或為白色,顯大相逕庭,益見證人徐慶榮、孫于力於警詢、偵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肇事逃逸之機車車號為DNX-211 乙節,存有殊多疑點,自非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查,證人曾得任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周陳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呂秀霞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至晚間8時許,被告確在新北市永和區智光街黃昏市場擺攤販賣毛巾及襪子,且被告通常每週三、週五固定在前開地點擺攤,風雨無阻,被告係一人顧攤位,除如廁外,中途並不會離開攤位等語(偵查卷第13、16、57、58頁,原審卷第105至108頁);

又被告於案發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頁),當時距離其擺攤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黃昏市場攤位最近之基地台,為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B1之基地台,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5 年10月17日簡便函可憑(本院再審卷第86、87頁);

經原審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1日至97年4月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⑴於96年12月5日17時28分5秒許,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B1之基地台附近收話,通話服務之結束時間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原審卷第47頁背面);

⑵於97年3月5日17時50分04秒許,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B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原審卷第66頁);

同日17時57分48秒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其通話服務之結束時間基地台位置移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B1(原審卷第66頁背面);

⑶於97年3 月19日15時48分10秒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B1之基地台附近;

同日15時52分24秒及15時52分46秒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之基地台附近;

同日15時53分11秒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B1之基地台附近,分別有4 次發話紀錄(原審卷第70頁);

⑷於97年4月2日16時46分12秒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B1之基地台附近;

同日18時6分48秒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原審卷第72頁背面);

⑸於97年4月9日18時24分04秒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B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通話服務之結束時間基地台位置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原審卷第74頁背面);

同日19時05分08秒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通話服務之結束時間基地台位置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B 1(原審卷第74頁背面);

同日19時11分54秒許,於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基地台附近發話,通話服務之結束時間基地台位置移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B1(原審卷第75頁);

於同日19時55分38秒許,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B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通話服務之結束時間基地台位置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原審卷第75頁);

⑹於97年4月16日19時1分51秒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B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

同日19時07分21秒,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原審卷第76頁背面);

⑺於97年4 月23日18時59分48秒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原審卷第78頁)。

上述通聯紀錄之日期皆為星期三,通話之時間點係前開證人周陳美、呂秀霞證稱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黃昏市場擺攤之期間(下午3時至晚間8時之間),細繹前開通聯紀錄,被告於星期三之擺攤期間,其行動電話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B1、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而此二基地台位址之涵蓋範圍均包括新北市○○區○○街000 號,有前開中華電信公司函覆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6、87頁),足徵被告於星期三之上開期間固定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智光市場做生意,核與證人曾得任、周陳美、呂秀霞前開證述相互吻合,渠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又依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本院再審卷第55頁),被告於案發當日即96年9月26日16時52分6秒許至17時11分16秒許之發、受話基地台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而該基地台位址涵蓋「新北市○○區○○街000 號」,業如前述,尚非可排除被告於96年9 月26日17時11分16秒許仍身處新北市○○區○○街000 號黃昏市場之可能性,復參以前揭證人曾得任、周陳美、呂秀霞之證述,堪認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間並未離開攤位,未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等語,應屬可採。

⒋復查,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陳一瑋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查閱肇事現場附近即汀州路3段、汀州路3段160巷口,並未裝設監視錄影器;

遠一點的路口即羅斯福路4 段90巷內有1 支監視器,但因角度關係,未拍攝到案發現場,伊針對前揭交叉路口4 個位置查看均無監視錄影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49頁背面、150頁正面);

又羅斯福路4 段90巷水源市場建物外牆於95年8月間裝有2 座攝影機,1鏡頭朝向羅斯福路4段78巷巷口,另1 鏡頭朝向汀州路3段十字路口,99年因水源市場外牆整修,禁止於牆上附掛,該處目前已無監視攝影機,該攝影機架設時期之錄影畫面已銷毀並無留存;

汀州路3段160巷8號前路燈桿上監視錄影機係於94年8月26日裝設,監視範圍由南向北往汀州路方向,該監視錄影系統於100 年間拆卸,架設時期之錄影畫面已銷毀並無留存等情,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0年3月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106年2月7日北市正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6年3月6日北市正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中正區水源里辦公處106年3月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94、99、100頁);

臺北市汀州路3段160巷口之3 支監視器係98年間裝置,99年12月間啟用,追溯至96年9 月於上述路口及鄰近區域,並無有效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閱等情,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0年3月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更審卷第127 頁),可徵本件於案發後,未就當時可能尚存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證據蒐集及保全,迄今已無從藉由現場監視錄影追溯車禍發生當時之經過情形,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得遽以本件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本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目擊證人徐慶榮、孫于力、曾谷百合子對於肇事機車之車號已親眼目睹並提供警方追緝,而上開證人指述互核亦無矛盾,原審如何苛責證人應提供鉅細靡遺之資料以供核對;

一般人對自己使用之機車,也未必能一一陳述其「車型、顏色、廠牌、年份」,又何況本件僅為路過目擊之證人,原審如何要求證人能當庭指認肇事者之「相貌、性別、衣著、特徵」;

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嫌隙,自無攀誣之理,證人間對於車號之指述復均係一致,行為人不是被告又是何人;

證人周陳美、呂秀霞為被告之友人,其證言是否有所偏頗,已有可議,原審亦未詳查被告於犯罪確切時間之行蹤,上開證人無法證明被告當天有至智光市場設攤,原審判決認定事用法顯有違誤,請予撤銷云云。

三、惟查,本件勤指中心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前往現場處理之派出所員警回報之肇事機車車號為「000-000 」,並非系爭機車之車號,而首先出現記載肇事機車車號為「000-000 」之員警楊福財又未於第一時間於現場直接詢問目擊證人,則證人徐慶榮、孫于力當場目睹之機車車號究係「000-000 」或「00X-000 」,已屬不明;

而依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黃昏市場做生意,佐以證人曾得任、周陳美、呂秀霞所述,堪認被告辯稱其未騎乘系爭機車於案發地點肇事逃逸等語屬實等情,業經詳述如前;

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而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應負責說明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而非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爾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說明,本院並採同一見解,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難認有據。

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承辦覆函提供前開勤指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之員警翁鶴群,查明其於106年4月11日製作該紀錄單之依據;

並請求傳訊當時之受話員警孫品濬、高聖倫、現場處理員警楊福財,以釐清正確車牌號碼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正面)。

經查,卷附勤指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已明確記載「報案時間」為「2017/09/26 17:55:16」及「2017/09/26 18:58:00:思源街派出所張慶國回報:輕機000-000(肇逃)」等內容,足徵上開內容均為於96年9月26日受理本件報案當時之紀錄,而員警翁鶴群係因本院於106年4月5日去函調取上開報案紀錄,於「2017/4/11 20:00:58」列印該紀錄單回覆本院,並非於「2017/4/11」另行繕打製作報案紀錄單;

又當時受理110 報案之受話員警孫品濬、黃聖倫並非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係前往現場處理之思源街派出所員警張慶國回報肇逃機車之車號為「000-000 」,徵諸該紀錄單之記載甚明;

至前往現場處理之交通分隊員警楊福財業經本院更一審傳喚作證,並已證稱勤指中心無線電通報本件是肇事逃逸,報案人徐先生有留電話等語明確(本院更審卷第149 頁正面),檢察官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所擬證明之待證事實,對於本件依全案卷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犯罪之結果不生影響,爰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另前開勤指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依思源街派出所員警張慶國回報本件肇逃為車號「000-000 」之輕型機車乙節是否屬實,攸關騎乘該車號「000 -000」輕型機車之人是否應負本件車禍之肇事及逃逸罪責,而與本件被告無涉,亦非本院調查及審理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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