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李崑銘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
-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
- (一)被告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 (二)被告於102年5、6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地
- (三)本案之爭點乃被告自103年7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起至
- (四)綜上,被告自103年7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起至104年
- 三、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 (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
- (四)又被告前因⑴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
- (五)至被告固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且供出槍枝來源及交出槍枝,
-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 (三)如前述二(三)2所述,被告自102年5月、6月間某日
-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102年5月、
- 六、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9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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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崑銘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
劉晏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7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29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2 月2 日有罪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後,被告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於105 年9 月22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105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430 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崑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緣李崑銘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亦不得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6 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00號之獅子林停車場內,受孫孝增(已歿)之委託而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2 至4 、8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支、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74顆、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各1 支,即無故寄藏而持有之,並將附表編號8 所示改造手槍1 支藏放於不知情之周意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住處內。
嗣警方接獲報案,於103 年7 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三重農會停車場,自李崑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子彈31顆等物;
警方再循線於同年月18日晚上8 時3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春天精品旅館301 號房內查獲李崑銘,並扣得李崑銘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
李崑銘再帶同警方於同年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周意珊租屋處,起出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李崑銘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經李崑銘提起上訴後,於105 年3 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
】李崑銘為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8 所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此次為警查獲前所非法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行為,已因遭查獲而告中斷及終止,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詎主觀上另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03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起,仍持有其自102 年5 、6 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地下停車場,受孫孝增所託而取得並於103 年6 月間某日攜至台北市○○區○○路00號松山菸廠廢棄廠房外圍牆處磚塊堆內藏放之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9顆(下稱本案非制式子彈29顆)。
嗣警方接獲線報懷疑李崑銘仍持有槍械,遂於104 年2月3 日至台北看守所借訊另案在押之李崑銘,李崑銘坦認持有槍彈,並於104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取槍彈,當場查獲以側包包裝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崑銘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再字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其前揭持有本案改造手槍1 支、本案非制式子彈29顆之犯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為不受理判決。
又其因另案遭羈押後即失去對本案改造手槍1 支、本案非制式子彈29顆之持有等語。
經查:
(一)被告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亦不得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2 年5 、6 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00號之獅子林停車場內,受孫孝增之委託而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2 至4 、8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支、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74顆、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各1 支,即無故寄藏而持有之,並將附表編號8 所示改造手槍1 支藏放於不知情之周意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住處內。
嗣警方接獲報案,於103年7 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三重農會停車場,自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子彈31顆等物;
警方再循線於同年月18日晚上8 時3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春天精品旅館301 號房內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
被告再帶同警方於同年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周意珊租屋處,起出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被告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05 年3 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另案全卷影卷、另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2 年5 、6 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地下停車場,受孫孝增所託而取得本案改造手槍1 支、本案非制式子彈29顆,並於103 年6 月間某日攜至台北市○○區○○路00號松山菸廠廢棄廠房外圍牆處磚塊堆內藏放之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4 頁、第62、63頁、原審卷第45、46頁、第93頁反面、第97、98頁、本院上訴卷第136 頁、第195 頁反面),復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7 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503211980 號函所附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聲再卷第15-22 頁),又扣案之槍彈係被告主動帶同員警至上址之松山菸廠廢棄廠房外圍牆處磚塊堆內起獲乙情,復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任翔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取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8頁),及扣案之槍彈為憑。
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4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4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二次試射結果,其中29顆(9 +20),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其餘11顆(4 +7 ),雖可擊發,惟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出具104 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1040014433號鑑定書、104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48007386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本院上訴卷第146 頁),顯見上開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1 支、本案非制式子彈29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案之爭點乃被告自103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起至104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帶同警方取槍時止,持有本案改造手槍1 支、本案非制式子彈29顆之犯行是否為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茲分述如下: 1、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
(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第66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故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
而「非銀行之公司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屬於包括的一罪,當其結束吸收存款業務之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自應一律適用新法處斷,不發生所謂行為後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續犯係屬於包括之一罪;
再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
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1 年度台上字206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第4332號、第4333號、第4337號、第450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認定)。
是縱為繼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僅受一次評價,倘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519 號判決、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嗣並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2、被告所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3號案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0167 號、第20218 號、第21612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第5515號案於103 年10月29日起訴,先於本案起訴(本案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299號案於104 年3 月24日起訴),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李崑銘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亦不得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2 年5 月、6 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00號之獅子林停車場內,自孫孝增(已歿)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支(即如附表編號2 至4 、8所示4 支)、子彈74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後,即無故持有之,並將其中1 支改造手槍(即如附表編號8 所示)藏放於不知情之周意珊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住家內。
…嗣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許,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一)於同日晚間10時許…另(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後方停車場查獲李崑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上扣得子彈31顆;
復(三)於103 年7 月18日晚間8 時35分許,為警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春天精品旅館』301 號房內進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改造手槍3 支、手槍半成品2 支、彈匣3 個、滑套半成品1 支、槍管半成品3 支、子彈48顆、槍套2 個、槍枝零件1 批、手槍握把6 個…(五)另於103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經被告帶同警方在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起出掌心雷手槍1 支。」
,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23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3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亦記載被告自102 年5 月、6 月間某日起直至103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為警起出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止,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故被告自102 年5 月、6 月間某日起直至103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止,持有本案改造手槍1 支、本案非制式子彈29顆之犯行與前揭被告於前揭期間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為包括之一罪,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至多僅能就103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以後被告其餘持有而未報繳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再行起訴。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就特定槍、彈,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亦即是指行為人就該槍、彈在法律上、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管理之狀態,所重者,在於人與該物品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占有亦可,且與時間長短、距離遠近,亦無必然關係,只要行為人在客觀上對於該槍、彈仍存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如可以其他方式建立或維持對該槍彈之管理支配關係,排除他人干涉,自屬持有之範疇(本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同此意旨)。
查被告自103年7 月19日起雖因另案裁定羈押於看守所而喪失人身自由,物理上固無法實現支配占有扣案本案改造手槍1 支、本案非制式子彈29顆,但其於羈押前已持有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1 支、本案非制式子彈29顆,且將之藏置於松山菸廠廢棄廠房外圍牆磚塊堆處,被告帶同員警至上址取本案改造手槍1 支、本案非制式子彈29顆前,尚無人知悉其藏槍彈於該處,可見所藏置之地點除被告外,並無他人知悉,又被告藏放之處所為一個廢棄工地,地點隱密不易發現,扣案之槍彈是藏置於該廢墟某處一堆磚塊內乙情,已據證人任翔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益徵被告已經由將扣案槍彈藏置於某特定隱密空間之方式,建立且維持對於該槍彈之管理支配關係。
再被告對於扣案之槍彈雖無法直接執持占有,惟仍可透過會客接見方式假手他人取出槍彈交予某人或變換藏放地點,行使對該槍彈之支配行為,客觀上被告對於扣案槍彈確實仍存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
何況,扣案之槍彈確實是因被告之供述並帶同員警至現場起獲,更足徵迄於警方查扣該槍彈前,扣案槍彈始終在被告實力範圍之管領、支配狀態下,未有中斷情形,是被告因另案羈押於看守所期間,仍屬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改造手槍1 支、本案非制式子彈29顆之行為無疑,被告辯稱其受羈押處分,已喪失對扣案槍彈之持有狀態等語,尚不足採信。
被告自103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起至104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取槍、彈止,仍實際支配本案改造手槍1 支、本案非制式子彈29顆,且於103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被告因另案而帶同警方在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起出掌心雷手槍1 支後,其持有槍、彈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經另案羈押後,猶未供出本案改造手槍1 支、本案非制式子彈29顆而實際支配前揭槍、彈,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被告辯稱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自103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起至104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取槍、彈止,係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改造手槍1 支、本案非制式子彈29顆。
(四)綜上,被告自103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起至104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取槍、彈止,係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改造手槍1 支、本案非制式子彈29顆。
被告辯稱應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足採信,此部分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繼續犯,應論為實質上一罪。
(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同時持有多數同種類之非制式子彈,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9顆,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又被告前因⑴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
又因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7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17萬元確定,並於101 年6 月18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至於102 年12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固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且供出槍枝來源及交出槍枝,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已自動申告自首本件犯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應可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以對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自首。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有關本案查獲之經過,依證人即查獲員警任翔於原審具結證述:係因有人檢舉被告持有槍枝,稱被告尚有其他槍枝未交出,且其他同事曾偵辦過被告其他案件,故至看守所借訊被告,被告表示願意配合交出該槍彈,並帶同警方前往松菸園區附近一廢棄工地查獲本案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堪信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發覺本案犯罪後,方向員警坦承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無訛,被告之坦承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是以被告上開行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之要件不符,而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從而,被告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惟被告於經員警詢問後隨即坦承犯罪而自白犯行乙情,仍得採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2 年5 、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地下停車場,受孫孝增之成年男子(已歿)所託,將孫孝增交付之得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該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9顆攜至台北市○○區○○路00號松山菸廠廢棄廠房外圍牆處寄藏,至103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為警起出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止,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經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應就全部分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如前述二(三)2 所述,被告自102 年5 月、6 月間某日起直至103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止,持有本案改造手槍1 支、本案非制式子彈29顆之犯行與被告於前揭期間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為包括之一罪,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檢察官就此部分乃重覆起訴,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102 年5 月、6 月間某日起直至103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止,持有本案改造手槍1 支、本案非制式子彈29顆之犯行與被告於前揭期間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為包括之一罪,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審未審酌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
被告持有之扣案子彈40顆,送鑑定試射結果,其中29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其餘1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有殺傷力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係持有40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亦有未當。
被告不服原判決,以本案犯行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認定如上,被告之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適法之判決。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無視國家法令恣意持有前述槍、彈,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持有槍彈之數量為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29顆,兼衡被告於警借提時即坦承犯行,主動配合員警起獲本案槍彈,犯後對持有之事實尚知承認,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前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既具殺傷力,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9顆,原雖同屬違禁物,然均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9顆外,其餘藏放於松山菸廠廢棄廠房外圍牆處之子彈11顆,亦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因認此部分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名。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子彈等為據。
惟查,本案為警查扣之子彈40顆,經檢察官、本院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二次採樣試射結果,29顆(9 +20),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11顆(4 +7 ),雖可擊發,惟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4 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1040014433號鑑定書、104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48007386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146 頁),是以前開經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1顆,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違禁物。
從而,被告縱持有該等物品之行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犯罪,尚有誤解,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縱構成犯罪,亦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案物品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備註 │
│號│ │ │ │ │
├─┼──────┼─────┼─────┼──────────────┤
│1 │子彈31顆 │103 年7 月│新北市三重│1.含制式9mm 子彈1 顆及非制式│
│ │ │17日晚間10│區重新路2 │ 子彈30顆,經採樣10顆試射,│
│ │ │時30分許 │段1 號三重│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農會停車場│2.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
│ │ │ │車牌號碼00│ 重訴字第43號(下稱另案)附│
│ │ │ │-1295 號自│ 表編號3。 │
│ │ │ │用小客車內│ │
│ │ │ │ │ │
├─┼──────┼─────┼─────┼──────────────┤
│2 │改造手槍1支 │103 年7 月│台北市中山│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 │ │18日晚間8 │區林森北路│ 改造手槍,具殺傷力。 │
│ │ │時35分許 │282 號2 樓│2.即另案附表編號5。 │
│ │ │ │春天精品旅│ │
│ │ │ │館301 號房│ │
├─┼──────┼─────┼─────┼──────────────┤
│3 │改造手槍1支 │同上編號2 │同上編號2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 │ │ │ │ 改造手槍,具殺傷力。 │
│ │ │ │ │2.即另案附表編號6。 │
├─┼──────┼─────┼─────┼──────────────┤
│4 │改造手槍1支 │同上編號2 │同上編號2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 │ │ │ │ 改造手槍,具殺傷力。 │
│ │ │ │ │2.即另案附表編號7。 │
├─┼──────┼─────┼─────┼──────────────┤
│5 │手槍半成品2 │同上編號2 │同上編號2 │1.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復│
│ │支 │ │ │ 進簧桿、復進簧及土造金屬槍│
│ │ │ │ │ 管,其中僅土造金屬槍管1 支│
│ │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2.即另案附表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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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子彈48顆(其│同上編號2 │同上編號2 │1.宣告沒收之物:未經試射且具│
│ │中具有殺傷力│ │ │ 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28顆(至│
│ │之制式及非制│ │ │ 於已試射之原具有殺傷力之子│
│ │式子彈共計43│ │ │ 彈15顆,因試射後喪失子彈功│
│ │顆,不具殺傷│ │ │ 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
│ │力之子彈共計│ │ │ 沒收)。 │
│ │5顆) │ │ │2.即另案附表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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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槍枝零件1批 │同上編號2 │同上編號2 │1.分係金屬擊錘、扳機拉桿、槍│
│ │ │ │ │ 管固定鈕、滑套卡榫、金屬扳│
│ │ │ │ │ 機、保險鈕、彈簧、復進簧桿│
│ │ │ │ │ 、土造金屬撞針、土造金屬槍│
│ │ │ │ │ 管半成品、金屬柱狀物、金屬│
│ │ │ │ │ 塊、金屬棒及螺絲等物,其中│
│ │ │ │ │ 僅土造金屬撞針1 支屬公告之│
│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2.即另案附表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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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改造掌心雷手│103 年7 月│新北市三重│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 │槍1 支。 │21日下午1 │區電信街99│ 改造手槍,具殺傷力。 │
│ │ │時55分許 │號6 樓(周│2.即另案附表編號41。 │
│ │ │ │意珊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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