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原交上易,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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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公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屬低收入戶,且須撫育三名未成年子女,若使上訴人入獄服刑長達7個月之時間,將使年幼子女無人照顧,恐造成家庭及社會危機;

原審對上訴人處以有期徒刑7個月之刑罰,顯較一般量刑標準為重,衡諸上訴人並非怙惡不赦之人,及上訴人之經濟狀況、生活壓力、另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受其撫育等情,請求酌定較原審為輕之刑罰,並給予易科罰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多次,且104年所犯者,更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對此已有相當認識,竟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本件酒測值甚高,並肇致交通事故,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害,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淨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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