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原交上易,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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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屏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李庚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文屏明知業經交通監理機關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駕駛,仍於民國105 年1月30日上午6時1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由西向東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雖為雨天、柏油路面濕潤,但有晨光、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雖具有綠燈路權,然其左前方之車輛在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業已減速且亮啟煞車燈,禮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上揭交岔路口、未遵守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鄭學連,高文屏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因而撞擊鄭學連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於同年 2月6 日晚間7時7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高文屏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學連之子鄭鈞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高文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至32頁)。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7頁、第21頁至23頁、第25頁至33頁、第39頁、第44頁至50頁、第81頁至87頁)。

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曾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調偵卷第26頁至27頁,原審卷第26頁),於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然有晨光、視距良好,且路面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卻疏未注意當時行向雖為綠燈,但駕駛於其左前方之車輛在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業已減速,煞車燈亦已亮起,優先讓由北往南方向闖越上揭交岔路口之鄭學連優先通過,而貿然穿越肇事,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部分,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高文屏無照(吊銷)於雨天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31日桃交鑑字第1050019770 號函暨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見調偵卷第14頁至17頁),亦與本院所認一致。

至鄭學連雖有「在設有行人專用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鄭學連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

(二)本案另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34條第6款認鄭學連雨夜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重機車,雨夜視線不清,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固有該會105年8月11日室覆字第1050092976號暨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30 頁至32頁)。

然本案碰撞地點係在設有速限標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三民路3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見相字卷第23頁、第25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所各須具備規範前提要件之「無速限標誌」及「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不符,尚難輕採其關於被告過失事由鑑定意見,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殊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處於遭吊銷之狀態,猶於上揭時地騎乘前述車時,為被告所是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自屬「無照駕駛」甚明。

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行為雖構成有該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二種加重事項,然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本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5、56號決議意旨參照)。

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6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騎車之際,一時疏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致鄭學連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鄭學連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鄭學連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然仍堪認確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本案車禍雙方過失比例及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就鄭學連與被告孰為肇事主因有所不同,且原審未尊重覆議意見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且就覆議鑑定意見因該規則就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設施未依照號誌指示前進所應為注意義務之漏洞而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告之類推適用,不予採憑,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純屬訓示規定,被告不應於意外事故中擔負肇事之主要因素。

另案發時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監理機關吊銷,仍執意違規騎乘機車上路,違反法律禁止其騎乘機車之義務,結果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傷痛,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見其悔意不足,原審量處之刑度,仍應再予以審酌云云。

惟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固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有所不同,且較有利於被告,然前開鑑定意見係因所援引為鑑定依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4條第6款規定,顯與本案碰撞現場實際情況不符而為原審所不採乙節,業已詳敘如前,且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設施即應依照號誌指示行進,如違反號誌闖越肇事即應負過失之責義務,而非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所能豁免,難認有何立法疏漏之處,自不能任意類推適用。

行人闖紅燈穿越人行道本應負最高注意義務,自屬肇事之主因,但就被告過失之犯罪事實認定並無影響,僅為被告量刑之情狀。

且被告行經人行穿越道確有不論有無號誌指示,未於行人穿越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之舉,而非單以車前狀況論責。

檢察官上開所指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一節,並無所據。

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痛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節,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非漏未審酌,均詳前述;

且衡諸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雖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依法加減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已屬適度刑度,難謂有過輕情形;

尤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係因被告無力負擔被害人家屬所提之賠償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而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顯見被告並非不願賠償,亦非拒不賠償而有負面量刑事由之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亦屬無憑。

準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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