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 (一)受刑人陳賀芳於民國94年12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坐
- (二)抗告人固以其已因另案民事判決取得興東段土地應有部分12
- (三)況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得聲明異議者,係「對於執行法院
- 二、抗告意旨略以:
- (一)程序上理由:1、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已明定於「受
- (二)實體上理由:1、請求廢棄原裁定併撤銷臺北地檢署北檢治
-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 四、經查: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 (二)抗告人雖另以刑事訴訟法第470條、471條準用民事強制執行
-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有罪判決併追徵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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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仁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陳賀芳於民國94年12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興東段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嗣因犯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並沒收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等確定在案;
又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陳仁明(下稱抗告人)於103年間以自己為原告、受刑人陳賀芳、案外人陳啟菁等5人為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該院於104年5月29日判決興東段土地分割為抗告人所有,並應補償受刑人陳賀芳新臺幣(下同)523萬0,729元,該判決已於104年7月6日確定等情,均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執從字第2459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抗告人固以其已因另案民事判決取得興東段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所有權,仍因臺北地檢署101年11月15日北檢治磨101執從字第78081號執行命令(下稱101年限制登記)無法就該部分登記為所有權人,致影響其所有權完整性,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1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本件聲請異議等語;
然查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已明定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故已明文限制得依前開規定就檢察官本於沒收裁判所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者,不及於利害關係人,無從再予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擴張賦予利害關係人得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權限,故已難認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為適法之權利人,則提起本件聲請,自與法律規定不合。
(三)況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得聲明異議者,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即包括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依據之債權嗣經確定不存在、執行法院就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而予以除去之處分、就未為參與分配之聲明逕行列入分配表分配、於拍賣程序限制應買人資格、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強制執行不依執行名義為之、不應命付強制管理卻為命付強制管理之裁定等情形,均係就原執行名義本身之瑕疵、執行對象、標的顯非屬執行名義所指涉者,及具體執行方法、程序之瑕疵而言,尚不包括原屬合法之執行名義嗣因後發之事實變更致其原先執行程序受限之情形在內。
查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01年限制登記,於101年11月15日以執行命令函知羅東地政事務所就興東段土地為限制登記時,受刑人陳賀芳仍為興東段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抗告人嗣後經另案民事判決於104年7月6日確定後,本於該案形成判決之效力,始於判決確定後取得興東段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所有權,亦難以101年限制登記完成後所生之事由,遽認原執行命令即101年限制登記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程序上理由:1、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已明定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故已明文限制得依前開規定就檢察官本於沒收裁判所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者,不及於利害關係人,無從再予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擴張賦予利害關係人得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權限,故駁回抗告人對臺北地檢署為北檢治磨101年度執從2459字第78081號執行命令限制登記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
2、然查「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執從2459字第78081號執行命令」所為辦理受刑人不動產限制登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70、471條準用民事強制執行規定,亦即相關權利救濟、主張,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規定。
3、現抗告人未能持宜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確定判決就「羅東鎮興東段104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過戶更名登記,即是因臺北地檢署之執行命令,現抗告人雖非刑事聲明異議之受刑人,然抗告人聲明異議所依據之規定,是依照上開所述,即刑事訴訟法第471條準用民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原裁定法院誤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認定抗告人並非受刑人及其配偶等資格,亦即原裁定以欠缺聲明異議適格性,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此部分,原審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依法應予廢棄。
果非如此,則刑事訴訟法第471第1項規定即會成為具文,依原審裁定見解,顯然違反法治國國家所給予「有權利必要救濟」之法理,自有予以廢棄之必要。
(二)實體上理由:1、請求廢棄原裁定併撤銷臺北地檢署北檢治磨101年度執從2459字第78081號刑事執行命令:⑴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依法已成為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是前所為之查封命令,顯已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在此情況下,抗告人自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利害關係人無誤,而得聲明異議請求排除此等不法侵害。
⑵受刑人對系爭土地已非權利人,其僅得主張土地補償金之請求權。
而今受刑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相當於「民事上之債務人」。
是臺北地檢署前核發之查封命令,其效力應存在於「受償金」,而非存於原物(原共有土地)之上。
本件應另發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受刑人對於原土地共有人得請求之此「分割土地補償金計520萬9,958元(計算式:523萬0,729元-判決主文應負之訴訟費用2萬0,771元=520萬9,958元)之債權」。
2、若認定撤銷原臺北地檢署執行命令有所疑慮,亦請為抗告人表明如何方得辦理更名登記之法律途徑,俾抗告人予以遵行辦理,以維自身權益⑴抗告人針對受刑人1/12權利土地,尚遭其債權人向法院聲請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宜蘭地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8號)。
為此抗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6年3月1日及104年11月5日以宜院平99司執全助速字第38號予以函覆,該院理由謂:「有關對已遭查封之共有土地,第三人即共有之一是否得持分割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書申請分割登記及如何辦理變更轉載?是否有違法院查封效力?共有人是否得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共有土地上之禁止處分等等,既有10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暨其中之乙說等析述甚詳,本件本院自當據以辦理。」
及「本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化號債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與債務人…陳賀芳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查封上開判決正本內容所載,先將補償與被告陳賀芳君之補償金額伍佰參拾萬柒佰貳拾玖元提出於本院假扣押股本案辦理提存,否則債權人即得主張對之不發生效力。」
⑵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更名登記乙事,已依照民事程序聲明異議,上開民事執行處回函認為系爭土地雖遭扣押,但假扣押查封效力及於債務人之金錢補償,亦即抗告人辦理提存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宜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之補償金,也受查封效力所及,是依照民事執行處函文,抗告人辦理提存後,即得辦理更名登記。
⑶然若依原裁定理由第三頁(原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況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得聲明異議者……,尚不包括原屬合法之執行名義嗣因後發之事實變更致其原先執行程序受限之情形在內。
查本件臺北地檢署所為101年限制登記,於101年11月15日以執行命令函知羅東地政事務所就興東段土地為限制登記時,受刑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抗告人嗣後經另案民事判決於104年7月6日確定後,本於該案形成判決之效力,始於判決確定後取得興東段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所有權…,遽認原執行命令即101年限制登記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果若,抗告人聲明異議適格性適法,然又因系爭土地上尚有刑事禁止辦理登記之執行命令,抗告人深恐辦理提存後,又因該刑事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土地致使抗告人無法辦理更名登記,是而對此等刑事執行命令提出聲明異議。
然原裁定卻以本案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構成要件未符,予以駁回。
對此,抗告人要難心服。
大法官解釋第396號意旨明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
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
現抗告人前經歷民事確定判決,且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形成判決,該判決於104年7月7日確定時,共有物之所有權即依法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也曾以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然地政機關也言明,系爭土地其上有上開執行命令無法辦理更名登記。
是抗告人迄今未能辦理更名登記,現抗告人對於刑事執行命令依法聲明異議,原審又認定先前刑事執行命令依法所為之查封命令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適用情形。
現抗告人無法持確定民事判決行使權利,依法所為之救濟程序也無法解決現今無法更名登記之困境,顯然成為一個行政機關(即地政)、司法機關(即民事執行政、地檢署執行命令)及人民(即抗告人)三方無法解決之司法困境,為此提出異議、抗告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四、經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陳賀芳所有興東段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其因犯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經臺北地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並沒收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等確定在案,為101年限制登記之禁止處分,而抗告人縱於103年間以自己為原告、受刑人、案外人陳啟菁等5人為被告,向宜蘭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取得分割興東段土地之民事判決,亦不影響檢察官所為101年限制登記處分之合法性。
況關於他共有人聲請法院撤銷共有土地禁止處分登記之部分,於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
是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已難據以推論檢察官101年限制登記之執行命令係有不當之情形。
(二)抗告人雖另以刑事訴訟法第470條、471條準用民事強制執行規定,主張本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其相關權利救濟、主張,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規定,故檢察官所為101年限制登記之禁止處分其指揮不當之相關權利救濟,亦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規定云云。
惟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然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
準用則只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況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得聲明異議者,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即包括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依據之債權嗣經確定不存在、執行法院就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而予以除去之處分、就未為參與分配之聲明逕行列入分配表分配、於拍賣程序限制應買人資格、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強制執行不依執行名義為之、不應命付強制管理卻為命付強制管理之裁定等情形,均係就原執行名義本身之瑕疵、執行對象、標的顯非屬執行名義所指涉者,及具體執行方法、程序之瑕疵而言,尚不包括原屬合法之執行名義嗣因後發之事實變更致其原先執行程序受限之情形在內。
繼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已明定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故法已明文限制得依前開規定就檢察官本於沒收裁判所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者,不及於利害關係人,無從再予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擴張賦予利害關係人得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權限。
又檢察官所為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抗告人主張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主張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而為權利救濟,然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所為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性質上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主張得聲明異議不同者,當然無法比照準用之,故本件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僅得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聲明異議,因本件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原審依前開規定就檢察官本於沒收裁判所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者,不及於利害關係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有罪判決併追徵及抵償其犯罪所得,所為限制登記之處分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不當情事。
原審認檢察官所為限制登記之處分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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