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抗,44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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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鄭清煙
許招香
蕭美玲
劉定光
劉徐癸妹
黃碧絨
吳寶芳
陳淑芬
張朝琴
劉貴祥
黃淑景
鄭博文
陳美華
廖桂平
廖振傑
胡銀旗
王素鑾
潘春花
楊秀鳳
呂欣明
游玲羽
林昭隆
林南
陳怡如
葉蓮香
周鳳雯
高陳賢
卓彩蓮
葉祥富
陳素卿
葉思賢
葉金珠
沈蘭妹
楊金水
王金葉
周玉釵
呂義廣
呂學俊
呂玫瑩
范玉英
王昱茹
陳菀婷
吳馬淑華
陳冬梅
陳彥銘
蘇王環
張文娟
劉義邦
章玉琤
曾燕玲
王秀足
劉榮財
曾謝英
陳麗卿
許凱琳
許政勛
黃志文
張雪雯
洪佳慈
傅紅蓮
張秀真
陳良珊
林茗榤
荊莊素貞
莊美滿
莊碧雲
羅炳欽
游翔翎
游翔翊
游進財
游進祿
游財福
汪棗
許志宏
許芳綺
許明賢
黃秀霞
陳俊佳
莊淑梅
吳家榛
蘇美鳳
卓宏燁
蔡誠坤
陳宇文
華玉珠
吳杜英
許賢肇
劉江萬
劉靜怡
劉林月香
林月慧
曾秋玲
蘇劉秀霞
吳火盛
汪峰玲
劉文斌
劉威良
黃靖淳
翁陳寶貴
劉春美
王文和
張金泉
施豊濟
施明雅
施宏明
林廖愛治
蔣東翰
陳良瑜
陳良惠
廖冠雯
呂羅換
鍾淑雯
陳婉菁
李緒煬
黃永盛
林淑玲
涂伊盈
蕭楓雲妹
范振輝
胡麗萍
方耀德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環球保安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原名:旅安行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靜美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劉光武
許素觀
劉光芸
許王淑媛
王喬琳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晶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靜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施秋貴
蔡美惠
吳林豪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傅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坴培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徐仁鏡
彭瑞媛
顏志豪
黃胡翠娥
胡淑幸
胡朔豪
周添財
范玉美
林建良
張家儒
林憲廷
王秋琪
王宋瑞貞
王秋桂
王戴玉英
林盛乾
呂志遠
林鳳香
吳珮妤
張桂葉
郭張金鑾
林輝龍
連淑慧
陳燕秋
蕭寶珍
蘇玉梅
李光原(蘇玉裡之繼承人)
林瑟雅
蘇富盛
王美霞
王梅桃
吳添熙
劉鳳媛
陳溥熙
葉景妹
蔡秋鈴
李進春
程織鳳
程織香
傅詩茵
王士榮
黃雲鶴
顏宇涵
連清旭
陳雅青
何婉婷
阮氏恩
陳豔嬌
謝金榮
邱慶森
邵華潭
董煌騰
施碧玉
張美惠
張家豪(均富行銷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黃纓茹
張仁德
陳雅文
鄧明珠
顏慧貞
鄧文珠
呂志偉
劉秀蓉
謝幸娟
陳志杰
王勝喜
陳錦圖
王玟淇
周秀惠
林金滿
武家明
林玉鳳
王素珠
王正美
周秀鳳
詹秀卿
蔡慶雄
林烏蝶
張哲嘉
顏雅楨
謝豐玉
蔣秀鳳
楊凱翔
張沐皇
曾榮儀
曾茂談
李炘穎
彭姵甄
溫秀英
羅素金
林明霞
陳碧娥
許楨祥
黃誌雄
林慶維
王聖元
彭衍順
黃秋香
黃蔡賞
許婉萍
潘榮富
曾麗華
劉曼萍
劉淑萍
林孟樺
李玉枝
黃玉玲
何春梅
吳林杰
謝火盛
劉顏桂香
蘇佩璿
陳淑純
蘇盈吉
陳禹璇
蕭窓妹
葉曉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朱毓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65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谷友弘(TANITOMO HIROSHI,日本國人)、王淑娥、王淑嬋(下稱受刑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金重訴字11號判決科處罪刑後,復歷數次上訴及更審,再經本院於103 年5 月8 日以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判決撤銷原審法院對受刑人等所判處之罪刑,並改判受刑人等之主刑及從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是以檢察官所執行者核係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判決,而非原審法院之裁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規定,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鄭清煙等249 人(下稱抗告人等)應向「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卻誤向原審法院為之,其異議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駁回云云。

二、抗告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13日北檢泰規106 執聲他字第19178號函之駁回聲請發還犯罪所得及扣押物處分(下稱原處分),依法向原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原審法院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84條及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20 號判例,以抗告人等應向「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卻誤向原審法院為變更或撤銷之聲請,因予駁回。

惟原處分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則抗告人不服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處分,即應向檢察官之該管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原裁定顯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等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3 月13日北檢泰規106 執聲他170 字第19178 號函駁回發還該案受刑人等犯罪所得之處分不服,依上揭規定,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對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分。

是以,抗告人等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即屬適法。

㈡原裁定固援引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認本案依前條第2項準用第484條之結果,抗告人等即應向「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惟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係指「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第三人(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之情形,此由該條立法理由為「依新刑法第38之3條第1 、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等語即明。

本案依卷附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 號確定判決,犯罪所得並未宣告沒收(含追徵),抗告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484 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率認抗告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不合法,並以抗告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自屬無可維持。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且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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