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抗,459,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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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柯宏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宏霖因犯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下稱前案),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7日確定在案,並自同日起算其緩刑期間迄至107年11月6日止。

受刑人另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4年10月4日至同年12月8日17時44分間之某時,將其金融帳戶等材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竟冒用網路拍賣客服名義向被害人詳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造成每月重覆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73號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於105年12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

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傷害罪,於宣告緩刑前犯後案幫助詐欺案件,2案犯行罪質固然有所不同,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不以緩刑期內受刑宣告確定之案件須屬同一罪名或罪質為限,且原審認受刑人於緩刑前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微,足見其蔑視法紀之惡性非小,主觀上已顯現反社會性,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且行為罪質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非輕微,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撤銷緩刑之宣告,關係抗告人即受刑人柯宏霖(下稱受刑人)應否受刑罰執行,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本件檢察官或原審於本件撤銷緩刑案件程序中,均未曾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受刑人主觀上已顯現反社會性,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撤以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實屬速斷。

次查受刑人雖因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但已痛改前非,現任職於工程行,已持續工作1年有餘,自緩刑宣告後即未再為任何犯罪,並無再為犯罪之虞,且受刑人之祖父現已70歲高齡,平日均由受刑人負責照料扶養,倘受刑人入監服刑,受刑人將無法繼續現有之工作,更使其祖父陷入無人照料之困境,受刑人將更難重回社會,是原緩刑之宣告業已使受刑人改過遷善,自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至為明確。

綜上,原裁定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然原裁定並無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舉證證明,原裁定亦未實質審酌,顯有欠當等語。

三、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故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5年11月7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10月4日至同年12月8日17時44分間之某時,犯後案之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73號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105年12月7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惟查受刑人雖於前案宣告緩刑前內故意犯後案,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是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衡諸被告先後所犯二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宣告之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55日,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否因此即足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綜上,受刑人以原裁定並未實質審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要件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為顧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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