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抗,47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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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蕭學展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所為106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學展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同法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51號和解筆錄履行,於105年8月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法院判決履行給付義務,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同法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51號和解筆錄履行,於105年8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受刑人於105年3月3日與告訴人邱裕堯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其付款方式為自10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存卷供參。

受刑人雖曾先後於105年5月18日、6月10日、7月13日、8月26日各給付3萬元,共計12萬元予告訴人,惟自105年9月10日起,即未再依和解筆錄給付一節,有告訴人105年12月16日陳報狀、告訴人與受刑人之手機對話截圖、告訴人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憑。

查受刑人於105年3月3日和解時,應已考量己身還款能力,始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和解,詎事後僅給付12萬元,餘款均未依約履行,經原審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其未到庭,僅以電話表示:其因之前投資失敗,除本案外尚須賠償其他被害人,目前無法賠償告訴人,希望告訴人可以寬延數月乙節,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

衡以受刑人迄今仍延宕未依約還款,足見其並無還款誠意及履行負擔之可能,而上開負擔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罹患流感,於原審傳喚時,始無法到庭說明。

抗告人因與朋友合作投資演唱會,遭朋友欺騙,未領到投資款項,且因先前生意失敗,除應賠償告訴人和解金外,尚有其他債務待償,因而無力履行和解契約所定之給付云云。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五、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獲判緩刑確定後,僅先後於105年5月18日、6月10日、7月13日、8月26日各給付3萬元,共計12萬元予告訴人,餘款本金78萬元迄今仍延宕未依約還款,認無還款誠意及履行負擔之可能,其違反之情節重大,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51號和解筆錄、告訴人105年12月16日陳報狀、告訴人與受刑人間行動通訊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之存摺內頁等影本、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頁、6至30頁、42頁、46至50頁),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抗告意旨所稱其與朋友合作投資演唱會,遭朋友欺騙,而未領到投資款項等語,縱令不虛,乃自己識人不明或甘冒投資風險所致,不應由告訴人承受其投資損失所衍生之不利益,而非可當然引為拒絕或長期拖延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正當事由,況抗告人倘有還款誠意,理應主動聯繫告訴人,協商可行解決之道,詎抗告人自105年8月間最後一次給付分期金後,距今長達近9個月之久,抗告人非但分毫未付,經告訴人多方聯絡催討,亦均無積極之回應。

至於抗告人所稱其因先前生意失敗,除應賠償告訴人和解金外,尚有其他債務待償等語,即便屬實,乃其當初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時已經存在之事實狀態,自應於與告訴人商議賠償給付方法時一併評估在內,其既已承諾按月賠償之金額,並成立訴訟上和解,自不能再以另欠他人債務,無視先前承諾及和解筆錄之效力,任意長期中斷給付,事理至明。

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且違反情節重大,核屬有據,洵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人經本院傳喚到庭,仍執持前詞置辯,經本院詢問有無具體還款方案,抗告人始稱:因很多事情都碰在一起,目前就算有能力還款,我也沒有辦法按和解筆錄所定條件每月償還3萬元,我願意每月償還告訴人5千元,如告訴人不能接受,應承擔什麼後果,我願意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

其所提議之還款方案,與和解筆錄原定每月攤還金額相差甚大,且分期償還期間因而拖延甚久,就算從本月開始償還,於本件緩刑107年8月1日期滿時,至多亦僅能再償還15期,合計金額約7萬5千元而已,仍積欠本金達70萬餘元之多,而為告訴人當庭表明不能接受(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應予尊重。

從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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