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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馮顯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所為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693 號),提起抗告,經核其抗告狀僅敘明抗告理由後補,未敘述抗告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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