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毒抗,126,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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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季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6年3 月20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91號、106年度聲觀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季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5日下午7、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確認檢驗之結果,其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其所持有之白色結晶1 瓶(含瓶毛重1.6080公克,淨重0.4290公克)經鑑驗結果,亦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堪認定。

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為單親家庭,肩負家中經濟,母親罹患癌症,本次為初犯並無毒癮,亦有悔意,現有正當工作,倘入勒戒所必會失去工作,勒戒完畢後可能也找不到工作,將失去經濟來源,造成家庭重大負擔,懇請准予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在卷可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瓶經送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10511238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此,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至為明確。

而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的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至於被告請求准予戒癮治療乙節,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又被告所稱其家庭、經濟狀況等節,縱然非虛,亦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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