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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雅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詹雅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祖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121巷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詹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有該公司2016年12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中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
足徵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單親家庭,姊妹皆由母親獨立扶養長大,母親長期操勞身弱體虛須人照顧,且有房貸未繳,抗告人係家中不可或缺之經濟來源。
抗告人已深感後悔,參加醫院替代療法,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判接續替代療法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於105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祖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諱,而抗告人於105年12月17日4時3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5I-361),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各在卷可按。
足徵抗告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干涉。
本件檢察官既未對抗告人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程序即無不合。
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執個人、家庭事由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判接續替代療法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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