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毒抗,13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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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馬志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毒聲字第 159號,中華民國 106年 4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 189號、第 190號、第 191號、第 192號、106 年度聲戒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馬志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查。

抗告人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生活素行皆良好,前科紀錄傷害等案均與被害人和解,足使一般人同情;

本案施用毒品 2次,未有成癮之傾向;

評估師評估分數之意向均未載明,顯有違專業法則;

抗告人身體明顯有諸多慢性病、中風(輕微)、左手掌畸形、異常,應有釋放之必要云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民國106年3月30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700860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因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本件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9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無」計 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 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6筆」計3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1種毒品反應」計 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7分;

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 2分,此項動態因子為 2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29分(物質使用行為項目中,「無」多重毒品濫用計 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酒〉計4分、上開物質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14分;

「有,Bipolar disorder」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15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10分(工作為「無業」靜態因子計 5分;

「無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計 0分、「入所後有家人訪視1 次」動態因子計 0分、「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計5 分)。

以上⑴至⑶總分為78分(靜態因子56分,動態因子2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新店戒治所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

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

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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