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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106年度聲戒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俊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原審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2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6年4月21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7010460 號函及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紙在卷為憑,並經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9 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茲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無載明達強制戒治程度之分數,有違背法令之虞,且被告自算綜合評估之分數,未達需強制戒治之程度,難認原裁定無誤算分數之違誤,懇請明察,若有違誤,請予更裁,如無違誤,請明示評分明細,使被告心服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者,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倘總分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勒戒所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且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得憑以判斷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㈡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合計為51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計20 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計14 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
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9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 分);
⑵臨床評估項目合計為16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 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2 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⑶社會穩定度項目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洗外牆」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 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以上⑴至⑶項目之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61分,動態因子共計6 分),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卷第57至58頁)。
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其評估依據詳實並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上揭說明,本院得據以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毒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其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毒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受觀察、勒戒人既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俾戒除其毒癮。
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其總分達67分,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是以原審參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屬適法,縱未於裁定內逐項列載分數,於法亦無不合。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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