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毒抗,15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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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珮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珮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06年4月10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裁定、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06年4月10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抗告人即被告係初犯,沒有相關毒品前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是根據哪一點認定被告會再犯,②觀察勒戒期間為2個月,為何那麼早就裁定,③被告勒戒以來,面對失去自由深感恐懼,因此自省改過,為此請求重輕量刑,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15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48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12分(兼職工作(酒店)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

以上總分合計為70分(靜態因子共計56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06年4月10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

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被告空言上開評估及認定欠缺依據,與卷內事證不合,為無可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應於執行觀察、勒戒屆滿前完成評估及認定。

本件被告係於106年3月9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該所嗣於同年4月10日作成上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稽。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屆滿2月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違背。

被告抗告指稱:觀察勒戒期間為2個月,為何那麼早就裁定等語,為無可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執行觀察、勒戒之結果,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法院並無可得裁量免除之權限。

本件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自行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被告抗告指稱:被告勒戒以來,面對失去自由深感恐懼,因此自省改過等語,縱非子虛,亦無解於其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

被告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原審裁定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

原裁定雖未具體記載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依據及其計分結果,但此並不影響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所持辯解或不影響評估結果之認定,或於法無據,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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