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矚上重訴,4,201803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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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X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 巷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翁國彥律師
黃淑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乙○○、丙○○○之么子,且為乙○○、丙○○○之長子丁○○、三子己○○、四子庚○○之弟,為丁○○之妻辛○○、戊○○(為乙○○、丙○○○之二子,於案發前已歿)之妻壬○○、己○○之妻癸○○之小叔,復為少年子○○(丁○○及辛○○之女,87年12月生,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丑○○、寅○○、卯○○(前三人均為戊○○及壬○○之子女)、丑○○之妻辰○○、巳○○、午○○(前兩人均為己○○及癸○○之子女)之叔父。

甲○○與父乙○○、母丙○○○及四哥庚○○,平日同住於○○市○○區○○路○○○巷○○○號自有老宅內,該老宅為傳統三合院建物,正廳及右側護龍均為1 層磚造結構建物,左側護龍(即面對正廳右側部分)業經改建為2 層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左側護龍1 樓後方之餐廳則與正廳相連,正廳前及兩側護龍間則為廣場,甲○○之房間位於左側護龍2 樓。

甲○○與上開人等,彼此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甲○○未婚,自小個性強硬、孤僻、離群,對農作畜牧有興趣,惟因母親關係,高中就讀與其興趣不合之○○高工○○○○科,畢業後未再升學。

服畢兵役後,曾於電子、化工、紡織、汽車公司任職,然因自恃甚高,不願被管理,常與上司發生爭執,致使每份工作期間均不長,自民國87年4 月起即未再從事領薪工作,嗣由父母兄長提供金援協助創業開設DVD 店、養狗、賣冰,然遇有挫折或與他人意見不合,即撒手不做,幾次創業失敗後即與父母居住於上開老宅,幫忙打理家中農務,自我價值低落,充滿負面情緒,社交退縮,與父母兄長間關係緊張。

甲○○之人格形成與發展,呈現部分自閉症類群特質和自戀型人格特質,主觀窄化的生命經驗,使其活在自己建構的世界當中,採取簡化、固著、僵化的扭曲認知模式,過著單調的生活,拒絕接受任何新的訊息與建議,長年在扭曲認知引發負面情緒的惡性循環中,使其對環境及他人採取負向與敵意的觀點。

又挫折忍受度低,衝動控制力不佳,壓力因應模式僵化,自認係受害者的心態,習慣將挫折轉向為具有敵意的攻擊,包括對他人言語或肢體上的侵犯。

甲○○認為其長期為家庭付出、犧牲甚多,卻無法得到相對應之肯定、尊重與回饋,認受到父母及兄長欺壓、輕視與不公平對待,並因此遷怒兄嫂、姪輩,積累對全家人之怨恨與不滿,萌生殺害全家人之動機及意念。

三、甲○○於民國105年2月6日農曆小年夜之日,因認持續遭受父母、兄長之折磨、虐待,忍耐已達極限,遂決定將殺害全家人的意念付諸實施,並思量如何以最短的時間、最有效率的方式,達到其殺害全家以滅滿門之目的。

甲○○明知上開老宅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明知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復明知其兄長、兄嫂、姪輩等家人,均會於除夕夜回來老宅團圓、齊聚餐廳吃年夜飯,更明知老宅餐廳窄小,呈ㄇ字型,只有一個出入口,席開二桌,家人入坐後,已無空間得以輕易進出,更明知其父乙○○坐在輪椅上行動不便,倘其站在餐廳出入口的走道上,朝向餐廳潑灑汽油,整個在餐廳入坐用餐的家人都會被潑到汽油,若其再點火引燃上開被潑灑的汽油,餐廳自走道出入口往內部,將頓時引燃陷入火海,餐廳內的家人只能衝出火海從走道的出入口逃生,並無其他出入口可以逃生,火勢勢將延燒該老宅內之家具、裝潢及內部物品,進而燒燬該住宅,釀成公共危險,而瞬間引燃之大火、濃煙及高溫,亦將造成餐廳內之家人被火燒死或吸入熱氣濃煙窒息而死之結果。

甲○○明知於此,竟意欲上開結果之發生,以達其殺害全家人之滅門目的,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害直系直系血親尊親屬(乙○○、丙○○○部分)、殺人(未○○、巳○○、午○○、辰○○、丁○○、辛○○、壬○○、己○○、癸○○、庚○○、卯○○、丑○○、寅○○部分)、殺害少年(子○○部分)等之犯意,計畫於105 年2 月7 日除夕夜晚上,以上開方式殺害全家人,並依續執行如下:㈠105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18分,甲○○騎乘車牌號碼XXX-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載20公升容量之汽油桶,前往位於○○市○○區○○路○○○號之○○加油站,要求該加油站員工申○○於所其騎乘之機車油箱加滿汽油及上開汽油桶內加20公升之92無鉛汽油,申○○僅為甲○○將機車油箱及汽油桶合計加20公升汽油,甲○○認汽油桶內之汽油量不夠,又要求該加油站員工忠○○將上開汽油桶加滿汽油後,再將上開汽油桶載回老宅左側護龍2 樓房間內,嗣將汽油桶內之汽油分裝至油漆桶及數個寶特瓶內備用。

㈡105 年2 月7 日農曆除夕,丁○○、己○○、辛○○、壬○○、癸○○、少年子○○、丑○○、寅○○、卯○○、辰○○、巳○○、午○○均自外地返回上開老宅,並將車牌號碼0000-XX 號、0000-XX 號自用小客車及另外3 部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老宅廣場。

同日晚間7 時餘許起,乙○○、丙○○○、丁○○、己○○、庚○○、辛○○、壬○○、癸○○、少年子○○、丑○○、寅○○、卯○○、辰○○、巳○○、午○○及乙○○之看護未○○,均齊聚老宅餐廳,席開二桌吃年夜飯,期間己○○要求巳○○至2 樓叫甲○○一起吃年夜飯,甲○○並未回應,其餘家人亦未理會而繼續吃年夜飯。

甲○○待在自己房間等候,並於房間牆上用紅色噴漆噴上「坑人很爽、等我回來」等字眼,以表達其對家人長期以來的不滿。

嗣甲○○見全家人已齊聚餐廳入坐吃年夜飯,其計畫先向餐廳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後,接續再引火點燃小客車,其即持分裝好、內裝有1250毫升汽油之寶特瓶1 瓶,下樓前往老宅廣場,將汽油倒在停放於廣場上之車牌號碼0000-XX 號及0000-XX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嗣即返回左側護龍2 樓房間內。

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丁○○、己○○、庚○○、丑○○、寅○○及卯○○因嗅到室外汽油味,遂紛紛起身離開餐廳至廣場查看,發現上開車輛引擎蓋遭人傾倒汽油,丁○○復前往左側護龍2 樓甲○○房間敲門,叫甲○○下樓吃飯,甲○○鎖住房門未予回應。

十幾分鐘過後,甲○○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置放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同時手提裝有汽油之油漆桶下樓,先將內裝有汽油之背包放在1 樓樓梯口,再走至餐廳出入口之走道上,見家人確實有在餐廳吃年夜飯,即將手上所提油漆桶內之汽油朝餐廳內潑灑,致當時在餐廳內的家人均被潑到汽油,甲○○嗣取出打火機點燃報紙,朝餐廳內丟擲以引燃被潑灑的汽油。

少年子○○、壬○○坐在靠近走道出入口,少年子○○見甲○○潑灑汽油,立刻起身經由正廳跑至廣場,壬○○見甲○○正持打火機點火,亦立即脫去遭汽油潑灑到之外套,經由廚房後門跑至外面菜園。

甲○○點火後,汽油隨即閃燃,餐廳瞬間陷入火海,甲○○亦因而跌倒,臉部、手部受有部分燒傷。

甲○○見餐廳起火後,即沿走道往正廳大門方向離去,適寅○○在廣場看見餐廳起火,即從正廳大門衝入,在走道遇見甲○○,甲○○即承前殺人犯意,先以拳頭毆打寅○○,兩人隨之發生扭打,甲○○嗣取出插在腰際之開山刀欲砍殺寅○○,寅○○見狀立即往正廳大門方向逃離,甲○○始未得逞,並從正廳大門走出,騎乘前揭車牌號碼XXX-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未將其置放在樓梯口、內裝有汽油之背包帶走,亦未點火引燃前揭倒有汽油之小客車引擎蓋,離去之際並對家人大喊稱「再跑嘛!等我回來啊!」。

甲○○潑灑汽油點火引燃時,在餐廳內之乙○○、丙○○○、辰○○、巳○○、未○○因無法及時走避而遭烈焰吞噬,均因全身嚴重燒傷,局部肌肉、骨骼炭化,胸、肺臟及腹部腸道裸露,最終造成熱休克而當場死亡。

辛○○、癸○○、午○○雖遭烈火灼身,仍勉強自走道出入口逃出,其中午○○因而受有全身約90%之2 至3 度燒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105 年2 月8 日晚間9 時許,因上開傷勢導致急性腎衰竭併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辛○○則因而受有頭部、背部、胸部、雙手及雙腳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35%之傷害,癸○○因而受有吸入性灼傷、燒燙傷3 度15%體表面積之傷害。

少年子○○、壬○○則因及時逃離而幸未成傷。

另丁○○、己○○、庚○○、丑○○、寅○○、卯○○於起火時均在正廳外廣場查看汽油味之來源,其中庚○○因見餐廳起火,旋即取出滅火器衝入火場欲撲滅火勢,過程中遭受火焚而受有頭部及雙手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15%之傷害,丑○○則為全身著火之午○○撲滅身上之火勢而受有雙手2度燒燙傷,約佔全體表面積4 %之傷害,丁○○、己○○、寅○○、卯○○則倖免於難。

上開火勢並造成左側護龍之1樓之通道窗戶、廁所、餐廳及廚房內部物品及裝潢木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變色、碳化、燒失,餐廳及廚房之牆壁及天花板均受熱、燒損、變色、剝落,幸經搶救,始未損及房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而未發生燒燬住宅之結果而未遂。

四、嗣警及消防單位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現場扣得甲○○分裝汽油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麥根沙士、礦泉水、咖啡廣場空瓶各1個,以及甲○○購買汽油及營養口糧所取得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發票3張及如附表編號五、六、十所示之物。

甲○○於案發後騎乘前揭機車逃亡,在山上躲避查緝,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5年2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市○○區○○線XX .X 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拘提到案,復扣得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丁○○、己○○、壬○○、丑○○、寅○○、子○○、卯○○、未○○之女酉○○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就衛生福利部○○療養院( 下稱○○療養院) 105 年12月2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以鑑定人沒有具結,且未記載鑑定過程之重要事項,無異未記載鑑定經過等為由,主張沒有證據能力云云( 本院卷一第181 、195 頁) 。

惟查:㈠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

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同法第208條「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法院於審理階段將被告送請原審法院選任之鑑定機關即○○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此有原審法院105 年7 月12日桃院豪刑廉105 矚重訴4 字第0000000000 號函稿乙份(原審卷第116 頁)附卷可稽。

鑑定機關即○○療養院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該院106 年1 月12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第229 頁) ,均為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載明實際進行鑑定者及其鑑定經過、結論,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辯稱:本件鑑定報告並未具結,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件乃為機關鑑定,揆諸前述說明,為鑑定之人雖無具結,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㈡前揭鑑定報告結論,係依憑被告之①家族精神病史、②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③父母親子手足等家庭關係、④精神狀態檢查、⑤自訴之涉案經過、⑥理學檢查、⑦血液、生化、尿液、免疫學、血清病毒、腦波等實驗室檢查、⑧行為觀察與會談摘要、⑨班達完形測驗(Bender Gesta ltTest)、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Wechsler Adult Intelligence Scale-Third Edition,WAIS-m)、米隆臨床多軸向量表(The Milion Clinical Multiaxial Inventory,MCMI-Ⅲ)、羅夏克墨潰測驗(Rorschach Inkblot Test)等鑑定過程而來,業據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載述甚明,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原審卷第221至226頁反面)附卷可稽。

可見係依據上開鑑定過程所為之綜合判斷,並非僅就鑑定人員與被告之會談內容,為鑑定結論之唯一依據,上開鑑定報告復已載明鑑定過程甚詳,是辯護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未記載晤談的時間地點人員,無異未記載鑑定過程,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除前述已論擬證據能力者外,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89至196、本院卷二第62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二第21至24、114至117、126至134、187至190頁,原審卷第10至12、83頁反面至91、265至26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8、201頁,本院卷二第109頁),復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選定105年2月7日農曆除夕夜晚上,全家人均返回老宅團圓,齊聚餐廳吃年夜飯時,潑灑汽油點火引燃之放火殺人方式,執行其殺害全家人之計劃,以達其全家滅門之目的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如下:⒈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想了好久好久,從4、5年前過年除夕時就開始計畫;

選在今年,是因為我好累好累,我撐不下去,現實的人生,現實的社會,我不逢迎媚俗,我覺得我的路都被封死;

105年2月6日就是要動手的前一天開始買油;

我之前還有跟丁○○說我要滅你滿門,他也不當一回事,就是一直跟其他家人坑我;

我計畫以最短少的時間,盡可能達到滅滿門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15至116頁);

又供稱:人力有窮盡,如果其拿刀去砍,能夠砍幾個人,應該早就被打倒了;

我計畫做這件事情已經想了很多年,我這幾年已經把我的錢花的差不多,我身上的錢花到無以為繼的地步了,要嘛我就是出門去找工作,要嘛我就是來結束這一切;

我先對戶外的汽車潑汽油,就是我最失敗的地方,我當時的精神狀況處於亢奮,所以很多事情考慮得沒有那麼仔細,如果我當天沒有先對汽車潑汽油,那麼就不會是現在的情況等語屬實(偵卷二第131至132、190頁)。

⒉被告於原審供稱:「(問:為何選擇在今年除夕動手?)我想人很多的時候動手。」

、「(問:為何決定要以放火的方式來殺人?)我比較笨吧。」

、「問:放火的方式跟比較笨之間有什麼關係?)我想不到其他更有效的方式。」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我本來就是想要殺他們。」

、「(問:105年2月6日你準備好東西,你原本的計畫到底是什麼?)就是縱火,就是大家一起吃飯的時候。」

、「(問:105年2月7日會有你的父母、兄長、兄嫂、姪子、姪女回來吃團圓飯,這個你知道嗎?)當然知道。」

等語屬實(原審卷第90、265頁至反面)。

⒊被告於本院供稱:「(問:你於4、5年前即有無法再忍耐而萌生殺害上開家人之意念,但沒有下定決心,是否如此?)是。」

、「(問:你於4、5年前就有萌生殺害家人的意念,為何會萌生如此的意念?)幾十年的怨跟痛。」

、「(問:你的怨跟痛是針對父母還是包括其他的親屬?)都有。」

、「(問:105年2月6日小年夜,你決定於家人均返回上開住處吃團圓年夜飯時遂行殺害家人之計畫,是否如此?)是。」

等語屬實(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

㈡被告為執行其放火殺害全家之計畫,於105年2月6日農曆小年夜晚上,持20公升汽油桶,騎乘機車前往北基加油站,購買汽油,回家後加以分裝至油漆桶、寶特瓶等容器內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行兇所用之汽油是在前一天晚上21至22時許,騎機車帶空汽油桶,前往○○往○○方向,在○○路上的一家加油站加油的;

我第一次跟加油員講說要購買20公升,後來我加超過20公升,當時我機車也加滿油;

加完油之後,我將整桶汽油放在我住家2 樓我房間內,拿家裡的寶特瓶空罐及牛奶空罐將汽油分裝在這些空罐內,置放在房間內;

20公升油桶內之汽油有全部分裝用盡等語明確( 偵卷二第23至24頁) 。

嗣於偵訊供稱:我於105 年2 月6 日去買了很多汽油等語屬實( 偵卷二第130 頁) 。

又於原審供稱:我於105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18分許騎乘車號XXX-000 號重型機車,攜帶20公升容量之汽油桶,前往○○市○○區○○路000 號○○加油站,購買20公升92無鉛汽油,並且將上開汽油載回自宅二樓房間藏放,並以寶特瓶、牛奶罐等容器先分裝,大約4 至6 瓶;

我確實剛開始請加油站員工幫我把機車的油箱加滿,然後再把我帶去的桶子加20公升,但是因為這個加油站員工誤會我的意思,只有幫我把機車油箱及桶子合計加了20公升的油,所以我才請另外一個加油站員工把我帶去的桶子加到20公升的油等語屬實( 原審卷第10頁反面、84頁反面、254 頁) 。

⒉證人即○○加油站員工申○○於警詢證稱:被告進入加油站後表示要加油,其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加滿油後,被告又表示要將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桶子加滿油,一開始被告是說要將機車油箱以及腳踏墊上的桶子共加20公升的汽油,其結帳時被告好像覺得不夠,又請另一位員工幫其加油等語屬實(偵卷二第54頁)。

⒊證人即○○加油站員工忠○○於警詢證稱:被告進入加油站後,先請另一位同事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油箱及攜帶的白色塑膠桶加油,結完帳後被告覺得塑膠桶的油量不夠,又請其將塑膠桶加滿油後結帳等語明確(偵卷二第55頁)。

⒋復有被告騎乘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相234卷第15頁)、被告至上開加油站購買汽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二第13頁)、被告至上開加油站購買汽油所取得之發票2張(偵卷二第13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用以分裝汽油供為本案犯行之空瓶3個扣案可佐。

㈢前揭被告於105年2月7日農曆除夕夜晚上,放火殺害家人之過程及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⒈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是先潑灑汽油,然後點燃報紙引火,我是持汽油把目標對準餐廳裡面直接潑灑,然後再用報紙點火引燃;

我房間內用紅色噴漆噴「坑人很爽、等我回來」這些字,是我除夕當天傍晚所噴,是我對家人長期以來的不滿,「等我回來」這些字是說等我從地獄回來,只要有靈魂,這事情還沒完等語屬實(偵卷二第22、26頁)。

嗣於偵訊供稱:放火當天,我先在外面對停在外面的汽車潑汽油,我好像是潑了3台車吧,之後我沒有點火,我對汽車潑油,我是想,除夕夜放個煙火,應該是滿有趣的,點火就是放煙火了;

我對汽車潑了汽油之後,就返回我的房間;

我是裝在桶子裡直接潑,油是從走道往餐桌潑,潑完就點火,就報紙澆油就點,我用打火機點,我是拿報紙,打火機點報紙,然後丟過去;

我有在外面三台汽車上倒汽油,倒完後我還有5、6桶油;

餐廳出入口那邊是個三叉路口,有2個小女生往旁邊跑,我是擋住其中一條通道,其中1個小女生,身上只有1個拳頭大小的火,應該是卯○○或是子○○吧,我只是覺得好玩,就對她們說要等我回來哦;

我一開始就被閃燃的衝擊力衝倒在地上,後來我跑出去時有和寅○○扭打,我身上還有開山刀,當時看到寅○○一時生氣,忘記拿出來用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15 至117 、130 、187 至189 頁)。

又於原審供稱:105 年2 月7 日晚間7 時許,我取出前一晚購買且已分裝的92無鉛汽油,我是帶大約是1250CC的寶特瓶一瓶的汽油下樓去,對停放在廣場上的車號0000-XX 號、車號0000-XX號2 部自用小客車潑灑,我是直接拿汽油倒在引擎蓋上方,我應該是隨便倒,因為汽油不夠,我潑了三台車,三台車都是停在我們自宅的廣場,我對停在屋外的車子潑灑汽油,我是順便要一起燒車子,我知道停在廣場上的車都是我親戚的車,我也大概知道哪台車是誰的;

持汽油潑灑上開車輛後,回到我二樓房間,我回到房間後有聽到有家人在房門外叫我吃飯,我沒有回應,又過了約十幾二十分鐘,才又去餐廳潑汽油;

我拿取已分裝的汽油,我是用一個用完的大桶油漆桶裝汽油,容量我不確定,裝超過一半的量,還有幾個小瓶的寶特瓶裝汽油,寶特瓶的部分我用一個背包裝下樓,油漆桶部分我就用手提下樓,下樓後我先把裝有寶特瓶的背包放在樓梯口,然後站在廁所外面的走道上,再把我手上提的油漆桶裝的那桶汽油直接往餐廳裡面潑,餐廳的空間很小很窄,我只要往前潑,就整個餐廳都會潑到,我取出打火機點燃報紙,再將報紙往餐廳裡面丟,一樓及餐廳瞬間陷入火海,因突然就閃燃,我人就跌倒,跌倒後起來往客廳前方移動,在還沒有到客廳前的走道,我看到寅○○,我就忍不住拿拳頭要揍他,寅○○自然就反擊,然後我們就互相扭打在一起,後來我就從腰間抽出開山刀,寅○○就往客廳外面跑了,我就沒有追到他,我拿開山刀出來的用意,我是要砍寅○○,寅○○的部分我承認有殺人未遂,因為我有拿開山刀出來;

我從房子裡面走出來,有大喊「再跑嘛!等我回來啊!」,我的意思是等我死了我會再回來;

我原本的計畫是打算先朝汽車潑汽油,再去餐廳潑汽油,將餐廳以打火機點燃後,再引燃汽車,但是我將餐廳引燃後,打火機裡面的油好像被吸光了,無法再使用,所以我就未點燃汽車;

裝有寶特瓶的背包我是直接放在樓梯口,都沒有打開來,我本來是想把背包裡面的汽油帶走,但後來因為與寅○○扭打,所以我就忘記背包裡的那袋汽油;

我在我的房間噴那些字應該就已經代表一切了,而且很多事情講了沒有意義等語屬實( 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11、12、85頁反面至88、266 至267 頁) 。

復於本院供稱:案發當晚有人叫我吃飯,但不是巳○○,我認為應該是丁○○叫我吃飯;

我潑灑汽油的時候,我有看到家人於廚房吃年夜飯;

我和寅○○扭打時所持的開山刀,是標準的開山刀,我綁在腰上面,我帶開山刀是為了防身,也是為了看到有人從餐廳跑出來,就拿刀朝他揮砍等語屬實( 本院卷一第63、200 至201 頁) 。

⒉證人丁○○於警詢、偵訊證稱:105年2月7日除夕,全家兄弟都返家團圓吃年夜飯,只有被告並未一起吃,晚間7時50分許,吃到一半,其就聞到汽油味,我與己○○、庚○○便從餐廳走到停放車輛之1樓廣場查看,我先去車子那邊看,發現我車牌號碼0000-XX 號自用小客車有汽油味,但沒有看到人,我與己○○、丑○○、寅○○繼續尋找汽油味來源,我有去被告房間查看,但房門鎖住,沒有人回應,我以為被告外出,我再下樓到正廳外廣場繼續尋找,沒多久就發現餐廳燒起來,火勢很大,我看到子○○跑出來有比較安心,然後午○○全身著火跑出來,辛○○、癸○○也是後來才跑出來的,我有試著要去救火,但火勢太大,完全沒有辦法進入,只好又退出來,庚○○則是拿滅火器想從大門進入救人,但在過程中跌倒,顏面與雙手都受有嚴重燒燙傷;

被告對於家人及父母不滿且懷恨在心,因被告投資常常失利,其沒有辦法長期資助被告,因此關係開始疏遠等語明確(相234 卷第58至59頁,偵卷二第27至29、148 、150 頁)。

⒊證人己○○於警詢、偵訊證稱:當晚巳○○請甲○○來吃飯,我問我兒子說小叔有沒有聽清楚,我兒子說有,我認為如果已經有請他吃飯了,那就好了,他不來也沒話講,所以我們就開始吃飯了,也沒有想太多;

吃飯沒多久,有人提及有聞到汽油味,我和庚○○及其他1、2個人便走到外面查看,發現丁○○之車輛旁邊汽油味最重,接著我看到有1個人影從豬舍跑出來上2樓,但當時我並未多想,我走回餐廳並告訴丁○○說車輛有汽油味,丁○○便與我及其他1、2個人走出來查看,正在查看時,屋內突然起火,火都燒到屋頂,還有聽到1次爆炸聲,接著我女兒午○○全身著火衝出來到正廳外廣場,我抱住午○○試圖滅火,但無法拍熄,在這段期間,丁○○的車輛引擎蓋位置也著火;

被告與我及其他家庭成員關係不睦,對我母親丙○○○之管教有怨言,積怨已久,就業不順,並到處埋怨等語屬實(相261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相234卷第52至53頁,偵卷二第46、160頁)。

⒋證人庚○○於警詢陳稱:105年2月7日晚間8時許,全家人在餐廳吃年夜飯,突然聞到汽油味,我上樓查看,發現也有點汽油味,又聽晚輩說正廳外廣場也有汽油味,我便出去查看,然後看到火勢,我立即拿滅火器撲滅,現場一片混亂,我當下不清楚是誰縱火,但等我清醒後家人告訴我是被告縱火;

被告平常容易感到不公平,小事都無限放大,累積對家人不滿,被告平日與我及父母同住在上開老宅,我受有約20%燒傷,頭骨、雙手、臉頰大面積燒傷等語屬實(偵卷二第195至196頁)。

⒌證人壬○○於警詢、偵訊證稱:105 年2 月7 日晚間家人在上開老宅餐廳內用餐,有人查覺空氣中瀰漫汽油味,部分的男性親戚便離座四處查看,在座的親戚都在討論此事,我一回神便看到被告站在我面前持白色桶子往餐廳潑灑,在座的人幾乎都被潑到,接著我看到被告拿出打火機試圖點燃,一開始點不著,我馬上意識到被潑灑的液體是汽油,立刻脫掉外套從廚房後門跑到菜園,回頭一望廚房以及餐廳都已經起火,接著癸○○從同個通道出來,但癸○○已經全身著火,縱火之人是被告;

被告時常怨天尤人,與每個親戚的感情都不融洽,我只有受到驚嚇,並未受傷等語明確(偵卷二第41至43、159 至160 頁)。

⒍證人子○○於警詢、偵訊證稱:105年2月7日晚間8時許,家人都在老宅餐廳內吃飯,我坐在靠近門口的那桌,吃飯過程中有人查覺空氣中有汽油味,部分男性家人便離開餐廳去查看,有發現是我父親丁○○的車子有問題,丁○○就出去查看,沒多久我看到被告手提1個白色桶子,朝餐廳裡的家人潑灑大量液體,餐廳桌上及家人身上都有被潑到,我看到被告將潑灑完液體的桶子丟棄,我便馬上往正廳方向跑出到正廳外廣場,此時我看到廚房2側冒出火光,才查覺剛才遭潑灑的液體是汽油,一下子我看見我母親辛○○上半身著火由正廳祠堂跑出來,我便扶著辛○○去找水滅火;

被告平常都會因小事跟家人吵架,在家裡就是一顆不定時炸彈,我頭髮跟衣服有被燒到等語明確(偵卷二第35至37、159頁)。

⒎證人丑○○於偵訊證稱:起火時我人在正廳外廣場,我是見午○○全身著火跑出來,為替午○○撲滅火勢而受有2度燒燙傷等語屬實(偵卷二第148至149頁)。

⒏證人寅○○於警詢、偵訊證稱:105 年2 月7 日晚間8 時許,家人在吃飯,吃到一半有人查覺到空氣中有汽油味,部分家人就出去查看,我也有出去查看,有先到2 樓查看,發現被告房間關起來,門口有油漬;

我在正廳外廣場發現有遭潑灑汽油,後來聽到餐廳有尖叫聲,我立刻進入左側護龍內,看到餐廳處閃火,又看到被告,被告就過來與我扭打,又從身上拿出刀要砍我,我馬上往客廳方向跑並將客廳門反關,被告拿刀砍門的玻璃,我認為被告也是想要殺我,我繼續往外跑;

之後壬○○及午○○、癸○○也逃出屋外;

被告後來就騎機車走了,縱火之人就是被告;

家人與被告不合已經很久了,只要說話不順被告的意思,被告的情緒就會很激動,沒辦法與被告溝通,平常也不會與被告來往等語明確(相234 卷第35、37頁,偵卷二第31至32、149 頁) 。

⒐證人卯○○於警詢、偵訊證稱:105年2月7日晚間約8時許,大家在上開老宅餐廳內用餐,過程中有人查覺空氣中瀰漫汽油味,我與部分親戚便離座四處查看,並在丑○○的車輛上發現潑完汽油的寶特瓶,接著從餐廳內傳出尖叫聲,並冒出火光,我看到辛○○全身著火跑出來,之後我看到被告騎上停放在客廳外的黑色機車離去,還大喊:「再跑啊!等我回來!」,之後被告騎上停放在客廳外的黑色機車離去,縱火之人應該就是被告;

被告與每個親戚的感情都不融洽等語屬實(偵卷二第38至39、159至160頁)。

⒑復有○○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結論亦認本案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所致,此有○○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乙份(偵卷一全卷)、老宅現場位置圖2 張(相234 卷第25至26頁)、火災現場照片6 張(相234 卷第27至29頁)、○○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7 日現場初步勘察報告乙份(偵卷二第71至78頁)、○○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月9 日相驗及現場複勘報告乙份(偵卷二第79至101 頁)、現場圖(偵卷二第151 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11日○○○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乙份(相234 卷第198 至264 頁反面)、現場初步勘察照片10張(相261 卷第9 至13頁)在卷可憑。

㈣被告前揭放火殺害家人之行為,造成乙○○、丙○○○、巳○○、辰○○、未○○、午○○死亡,以及造成辛○○、癸○○、庚○○、寅○○受傷,被告放火殺人之行為與上開被害人死亡或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⒈乙○○因遭受火災,氣管、食道、深部肺泡深處內有吸入多量炭屑及局部燒灼痕,全身燒傷4級達100%,局部肌肉、腦髓、骨骼炭化、胸、肺臟及腹部腸道裸露等嚴重燒傷,最後因熱休克死亡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234 卷第88至9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234 卷第91至9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234 卷第145 至151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234 卷第186 頁)各乙份在卷可稽。

⒉丙○○○因生前遭受火災並無吸入大量火災引起之一氧化碳,為火災後短時間內燒灼、休克,口鼻、氣管、食道、深部肺泡深處內有吸入少量炭屑及局部燒灼痕,全身燒傷3 級達100 %,局部肌肉、骨骼炭化、胸、肺臟及腹部腸道裸露等嚴重燒傷,最後因熱休克死亡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234 卷第88至9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234 卷第103 至108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234 卷第153 至159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234 卷第187 頁)各乙份在卷可稽。

⒊巳○○因生前遭受火災,但口鼻、氣管、食道、深部肺泡深處內有吸入多量炭屑及局部燒灼痕,火災後短時間內燒灼死亡,全身死後燒傷4級達100%,局部肌肉、骨骼炭化、胸、肺臟及腹部腸道橫隔裸露等嚴重燒傷,最後因熱休克死亡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234 卷第88至9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234 卷第97至102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234 卷第161 至167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234 卷第188 頁)各乙份在卷可稽。

⒋辰○○生前遭受縱火火災,皮下組織有輕度鮮紅色澤、口鼻、氣管、食道、深部肺泡深處內有吸入多量炭屑及局部燒灼痕,全身燒傷3級達100%,4級以上燒傷約90%,肌肉、骨骼炭化、胸、肺臟及腹部腸道裸露等嚴重燒傷,最後因熱休克死亡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234 卷第140 至143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234 卷第127 至132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234 卷第169 至17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234 卷第189 頁)各乙份在卷可稽。

⒌未○○因生前遭受火災,口鼻、氣管、食道、深部肺泡深處內有吸入多量炭屑及局部燒灼痕,全身燒傷2至3級達100%,4級以上達85%,局部肌肉、骨骼炭化、胸、肺臟及腹部腸道裸露等嚴重燒傷,最後因熱休克死亡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234 卷第140 至143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234 卷第133 至138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234 卷第178 至185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234 卷第190 頁)各乙份在卷可稽。

⒍午○○於火災後,經送○○○○○醫院急救,再轉往○○○○○○○○醫院救治,仍於105 年2 月8 日晚間9 時許因全身約2 至3 度90%燒傷,造成急性腎衰竭併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261 卷第1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261 卷第21至26頁)、○○○○○○○○醫院105 年3 月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驗報告(相261 卷第27至31頁)、○○○○○醫院105 年3 月1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相261 卷第33至41頁)各乙份、相驗照片5 張(相234 卷第213 至215 頁)在卷可稽。

⒎辛○○因遭受火焚而受有頭部、背部、胸部、雙手及雙腳2至3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35%之傷害,接受多次清創手術,出院後需門診持續追蹤及復健治療之事實,有○○○○○○醫院105 年2 月18日、4 月11日之辛○○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154 頁、原審卷第149 頁)各乙份在卷可稽。

⒏癸○○受有顏面、頭皮、雙腋下、雙手燒燙傷3度15%體表面積、吸入性灼傷、雙側眼瞼外翻、臉部雙手增生性疤痕,接受多次清創及補皮手術,出院後仍需至少復健1年及後續疤痕釋放手術之事實,有○○○○○○醫院之105 年3 月2日、6 月10日之癸○○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166 頁,原審卷第150 頁)各乙份在卷可稽。

⒐庚○○受有頭部及雙手2至3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15%之傷害,接受焦痂切開手術、多次清創、補皮手術及左手二三指皮瓣轉移手術、出院後需持續復健及門診治療之事實,有○○○○○○醫院105 年2 月18日、4 月8 日之庚○○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155 頁,原審卷第151 頁)各乙份在卷可稽。

證人庚○○於本院亦證稱:我主要是手全部都是2 度、3度,尤其這隻手(抬起右手)一直在萎縮,然後還有頭,頭後面都整塊植皮、還有臉(指後腦勺及臉部),最主要就是臉,眼睛、鼻子,鼻子我也燒掉一塊,耳朵也是有燒掉,但是坦白講我燒傷的情況沒有臺中的嫂嫂嚴重,因為她正好就是在第一桌裡面,我是15% ,但是她是19% ,她整個臉比我更嚴重,因為她的耳朵也燒掉了;

我現在重建手術也很難做,為嘴巴、眼睛、鼻子都很難做,所以說我就得要慢慢去適應,我的手可能就是這樣子了等語明確( 本院卷一第476 至477 頁) 。

⒑丑○○則受有雙手2 度燒燙傷,約佔全體表面積4 %之傷害之事實,有○○○○○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丑○○診斷證明書乙份(偵卷二第166 頁)在卷可稽。

㈤被告前揭縱火行為,造成○○市○○區○○路000 巷000 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屋內物品及裝潢受損,惟尚未達喪失住宅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⒈本案火災燃燒後,勘查現場僅上開老宅受有火熱燒損之情形,火勢並未波及他宅(參見偵卷一第70頁照片1);

燃燒後由外貌觀察,上開老宅正廳通道西側外牆、左廂廁所及樓梯口北側之窗戶及餐廳與廚房之窗戶、外牆均有積碳、燒損之情形,左廂餐廳鐵窗燒損掉落地面,右廂大致保持原貌(參見偵卷一第70至77頁照片2、3、4、5、6、7、8、9、10、11、12、13、14、15);

鳥瞰現場,發現上開老宅正廳及右廂屋頂無明顯燒痕(參見偵卷一第77至80頁照片16、17、18、19、20、21);

勘查上開老宅燒損情形,發現左廂1樓餐廳、廚房、廁所與樓梯口處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正廳通道受火熱輕微燒損,房間與神明廳受煙薰,左廂1樓其他位置與2樓受火熱燻燒及煙薰(參見偵卷一第81至94頁照片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

左廂1樓通道與廁所燒損情形,發現200號左廂1樓通道東側窗戶及廁所門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變色、碳化、燒失,燒損程度均以面向餐廳一側較嚴重(參見偵卷一第94至96頁照片50、51、52、53、54);

左廂1樓餐廳及廚房燒損情形,發現200號左廂1樓餐廳及廚房內部物品及裝潢木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變色、碳化、燒失,牆壁及天花板均受熱、燒損、變色、剝落,燒損程度以面向餐廳一側較為嚴重(參見偵卷一第97至100頁照片55、56、57、58、59、60、61);

左廂1樓餐廳內部燒損情形,發現200號左廂1樓餐廳內部物品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變色、碳化、燒失,牆壁及天花板受熱、燒損、變色、剝落,燒損程度以愈靠近餐廳門口一側愈嚴重(參見偵卷一第100至101頁照片62、63、64);

左廂1樓餐廳門口處燒損情形,發現左廂1樓餐廳門口處之物品均受火熱嚴重燒損、變色、變形、碳化、燒失(參見偵卷一第102至103頁照片65、66、67);

左廂1樓樓梯間燒損情形,發現200號左廂1樓樓梯間之物品及木質扶手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變色、碳化、燒失,牆壁及地板受熱、燒損、變色、剝落,燒損程度以樓梯口處較嚴重(參見偵卷一第103至104頁照片68、69、70);

左廂1樓樓梯口處燒損情形,發現樓梯口之物品、竹竿及木質扶手局部受火熱嚴重燒損、變色、碳化、燒失,周圍牆壁及地板嚴重受熱、燒損、變色、剝落(參見偵卷一第105至108頁照片71、72、73、74、75、76、77);

勘查現場,發現停駐於空地之車號0000-XX自小客車亦有受火熱燒損之情形,勘查車號0000-XX 自小客車燒損情形,發現車號0000-XX 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處有1件衣物燃燒殘餘物,左前輪旁鈑金局部變色,左側車窗有破損之情形;

檢視車號0000-XX 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下方排水溝槽局部嚴重燒損(參見偵卷一第109 至115 頁照片80至92)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乙份(偵卷一第3 至7 、16至20頁)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燒損情形,本案火災熄滅後,左側護龍僅靠近後方之廁所、樓梯一帶外牆有積碳、燒損之情形,其餘部分外觀大致保持原貌,又左側護龍1 樓餐廳廚房內之屋頂、牆壁及通道之牆壁雖有遭燒損、煙薰,但結構尚仍保持原貌等情,有拍攝左側護龍外觀及餐廳廚房內部之照片24張在卷可憑(偵卷一第70至77、86至90頁)。

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

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築物略有不同;

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祇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或喪失主要效用,並致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即屬之;

若僅燒燬臥室房間、房間內之傢俱、震破一、二樓之窗戶,其餘該棟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喪失效用,則尚未達燒燬程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6、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住宅或建築物而言,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住宅、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或使用之程度,方該當於燒燬之要件;

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建物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牆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仍可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應認僅屬未遂。

⒊查本案○○市○○區○○路000 巷000 號三合院,正廳及右側護龍係磚造建物,左側護龍已改建為2 層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被告甲○○與其父乙○○、母丙○○○、兄庚○○均居住於此,是該三合院係渠等平日生活起居使用之住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案發地點是我的住家等語( 偵卷二第21頁) ;

嗣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我平日是與父母、庚○○同住於○○市○○區○○路000 巷000 號自宅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10頁反面、84頁,本院卷一第198 頁) ;

核與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我平常和我父母以及被告一起住在老宅等語( 原審卷第144 頁,本院卷一第464 頁) 、證人寅○○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與我阿公阿嬤、四叔庚○○同住在三合院裡等語( 偵卷二第31頁反面、相234 卷第37頁) 、證人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其弟弟,上開老宅平常只有父親乙○○、母親丙○○○、庚○○、被告及看護未○○住等語(偵卷一第51頁) 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乙○○、丙○○○之戶籍資料查詢乙紙( 相234 卷第17、20、21頁) 在卷可憑,是該處核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

⒋又承上所述,上開建物僅左側護龍之餐廳、廚房、1樓樓梯口及樓梯間受有不等程度之燒損、變色、碳化、燒失,惟其外觀大致維持原貌,其主要建築結構如樑柱、屋頂、牆壁、地板僅有受燒及煙薰,並未影響結構安全,仍可遮風避雨,供人居住使用。

證人丁○○於本院證稱:餐廳、廚房幾乎都毀損,窗戶都裂掉,水、電全部都跳掉,裡面要住人也幾乎不可能,只有外殼看起來OK,因為那邊是鋼筋混凝土加強乾燥,所以燒的時候不會燒到外牆而是燒裡面等語屬實(本院卷一第393頁)。

據上足證本案被害人乙○○、母丙○○○、庚○○及被告居住之三合院,建物本身之重要構成部分尚未燒燬,尚未達喪失建物主要效用之程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尚難認已達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即「燒燬」之程度,應認僅屬未遂。

㈥又○○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雖以: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在○○區○○路000 巷000 號,起火處分別是在000 號左廂1 樓餐廳門口處、左廂1 樓樓梯口處及空地之車輛0000-XX 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處,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等語(偵卷一第13頁)。

該局復以105 年6 月2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略以: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分別是在000 號左廂1 樓餐廳門口處、左廂1 樓樓梯口處及空地之車輛0000-XX 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處。

檢視000 號左廂1 樓餐廳門口處、左廂1 樓樓梯口處及空地之車輛0000-XX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處之相關位置與燒損情形,發現3 處起火點為3 處各自獨立且不相連貫之起火點,勘查暨清理3 處起火處燃燒殘餘物,未發現有任何火源,依現場燃燒物品之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燃燒,顯與被告所述「向000 號空地之自小客車及000 號左廂1 樓餐廳門口朝餐廳內潑灑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報紙朝餐廳裡丟以引燃火勢」之放火方式不符等語(原審卷第103 頁至反面)。

惟查: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只有點一個地方,就是我剛剛所述站在餐廳門口往餐廳裡面丟著火的報紙,我只有丟一次報紙;

我原本的計畫是打算先朝汽車潑汽油,再去餐廳潑汽油,將餐廳以打火機點燃後,再引燃汽車,但是我將餐廳引燃後,打火機裡面的油好像被吸光了,無法再使用,所以我就未點燃汽車;

裝有寶特瓶的背包我是直接放在樓梯口,都沒有打開來,我本來是想把背包裡面的汽油帶走,但後來因為與寅○○扭打,所以我就忘記背包裡的那袋汽油等語屬實( 原審卷第86、266 至267 頁) 。

又被告既已坦認犯行,衡諸常情,就其在幾處點火乙節,核無說謊隱匿實情之必要。

且被告供稱其係先朝正廳外廣場上所停放之車輛潑灑汽油,又將裝有寶特瓶分裝汽油之背包置放在1 樓樓梯口後,方至餐廳門口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火朝餐廳內丟擲以引燃火勢,餐廳旋即閃燃,其因此跌倒並受有火焚,被告跌倒起來後沿走道離去,嗣在走道遇到寅○○,與寅○○扭打,嗣被告拿出開山刀,寅○○見狀跑走,被告亦騎乘機車逃離上開老宅,被告並未在左側護龍1 樓樓梯口、廣場上車號0000-XX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等二處點火乙節,核與證人丁○○、己○○、寅○○、壬○○、子○○、卯○○前揭證述案發過程相符,被告於放火後亦因火勢受有多處燒燙傷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參(聲羈卷第17頁),是被告供述足堪採信。

⒉就左側護龍1樓樓梯口之起火點部分,承前說明,因被告將裝有寶特瓶的背包置放在左廂1樓樓梯口處,是以被告雖未在該處點火,然該處起火點之外來火源,亦有可能係因遭火焚之辛○○、癸○○、午○○或被告於逃竄之際,因身上火星飛濺而引燃被告置放於樓梯口之寶特瓶分裝汽油所致。

尚難僅因該處有獨立之起火點,即謂被告有在該處點火。

⒊就停放在廣場上丁○○所有車號0000-XX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之起火點部分,證人丁○○於原審證稱:餐廳著火之後,午○○從餐廳裡跑到正廳外廣場,我幫午○○把火拍掉,有零星的火勢噴到車子上,引擎蓋才會起火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

證人己○○於偵訊證稱:午○○全身著火從屋內正廳衝出來到正廳外廣場,我抱住午○○並試圖拍滅午○○身上的火,但無法滅火,我趕緊找人幫忙;

這段期間丁○○車子前引擎位置也著火,我看到我大哥車子的駕駛座的雨刷處有燒破1 個洞等語屬實(相234 卷第53頁,相261 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

據上可知車號0000-XX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之起火點之外來火源,係因遭火焚之午○○自餐廳內跑至正廳外廣場,因丁○○、己○○幫忙拍滅午○○身上的火,零星火花濺射到一旁之0000-XX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引燃該車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之汽油而起火所致,實非被告有在此處點火。

⒋據上說明,本案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朝餐廳內丟擲,引燃火勢,被告僅在餐廳一處點火之事實,堪已認定。

左側1樓樓梯口及車號0000-XX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處,雖亦屬各自獨立之起火點,惟並非被告點火所致。

㈦被告有以放火殺害家人的直接故意⒈辯護人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知不知道縱火以後會導致人員的傷亡和財產的損失?)我並不希望有人死亡,我的動機只是要讓他們受傷。」

(偵卷二第25頁);

被告於羈押庭供稱:「(問:為何要朝餐廳內潑灑汽油並點火?)我覺得我四十幾年在家族內的付出甚鉅,但結果大家都認為我是最差的,這是我的動機。

我潑灑汽油的目的只是希望他們受傷,我沒有希望他們死亡,因為我認為死亡並不可怕,可怕的是後續的治療。」

(聲羈卷第6頁反面至7頁);

被告於偵訊供稱:「(問:你還沒有回答剛剛的問題?)如果要讓裡面的人沒辦法逃生,我必須要完全封鎖4個大門,那麼需要的油量與散發的油氣,會讓我無法執行,我自己也會有事。

我並不想要裡面的人死掉,我只是想要讓他們受傷而已,要讓他們知道,為何家裡面1個既沒吸毒,又沒喝酒的人,會做出這種事情,到底他們是怎麼虐待這個人的,讓這個人做出這種事情。」

(偵卷二第189頁);

被告復於原審供稱:「(問:依你所述,你的計畫是希望放火燒死當時在老宅裡面的所有人,是否如此?)不是,我希望他們生不如死。」

、「(問:具體而言你希望造成什麼樣的後果讓他們生不如死?)事情是由我決定的,但是後果不是我可以控制的,所以就是看老天爺讓事情到達什麼樣的結果。」

、「(問:你的意思是即使當時在老宅裡面的所有的人被燒死,你也不介意,是否如此?)是。」

、「(問:你於警詢時表示你不希望有人死亡,只希望他們受傷,有何意見?)死亡不是最痛苦的事情。」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就是潑灑汽油並引火點燃餐廳,至於當時在老宅裡面的人究竟是會被燒死或是只有燒燙傷或是沒有損傷,你都交給老天爺決定,是否如此?)沒錯。」

(原審卷第87頁)據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並不是刻意要讓家人燒死,被告也再度表示他不希望有人死亡,被告的動機只是要讓人受傷,因此被告只是容任其發生死亡結果,但並沒有要發生死亡結果的意欲,本案被告只有殺人罪的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以及不確定故意,進而被告並非蓄意殺人,核非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6條所稱之「最嚴重之犯行(情節最重大之犯罪)」(詳後述量刑部分),不得量處死刑云云(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

⒉按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

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固於上開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其不希望放火燒死所有人,其只是希望他們受傷,生不如死,但若燒死,其也不介意等語。

惟查,此乃被告個人一時之供述,被告亦曾於偵訊供稱:我想了好久好久,從4、5年前過年除夕時就開始計畫;

105年2月6日就是要動手的前一天開始買油;

我之前還有跟丁○○說我要滅你滿門,他也不當一回事,就是一直跟其他家人坑我;

我計畫以最短少的時間,盡可能達到滅滿門;

人力有窮盡,如果其拿刀去砍,能夠砍幾個人,應該早就被打倒了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15至116、131頁);

嗣於原審供稱:「(問:為何選擇在今年除夕動手?)我想人很多的時候動手。」

、「(問:為何決定要以放火的方式來殺人?)我比較笨吧。」

、「(問:放火的方式跟比較笨之間有什麼關係?)我想不到其他更有效的方式。」

、「(問:你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我本來就是想要殺他們。」

、「(問:105年2月6日你準備好東西,你原本的計畫到底是什麼?)就是縱火,就是大家一起吃飯的時候。」

、「(問:105年2月7日會有你的父母、兄長、兄嫂、姪子、姪女回來吃團圓飯,這個你知道嗎?)當然知道。」

等語屬實(原審卷第90、265頁至反面);

復於本院供稱:「(問:你於4、5年前即有無法再忍耐而萌生殺害上開家人之意念,但沒有下定決心,是否如此?)是。」

、「(問:你於4、5年前就有萌生殺害家人的意念,為何會萌生如此的意念?)幾十年的怨跟痛。」

、「(問:你的怨跟痛是針對父母還是包括其他的親屬?)都有。」

、「(問:105年2月6日小年夜,你決定於家人均返回上開住處吃團圓年夜飯時遂行殺害家人之計畫,是否如此?)是。」

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

據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本即有殺害全家人之動機及意欲,且計畫以最短的時間、最有效率的方式,達到殺害全家之滅門結果,經其思量要採取何種殺人方式,其認為若以持刀砍殺的方式為之,將無法達到其意欲之以最短時間殺害全家人之結果,從而其想到之最有效方式,就是利用全家人齊聚住家餐廳吃年夜飯時,以潑油點火的方式,一舉燒死全家人。

足證被告本即有殺害全家人的明確動機及意欲,被告幾經思量後,採取火燒的方式,於全家人齊聚餐廳吃年夜飯時,放火為之,以遂行其一舉殺害全家人而滅滿門的目的,是以放火僅係被告殺害家人的一種手段,被告積極意圖藉由放火來殺害家人,更意欲發生家人被火燒死之結果,是以被告確有殺害家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⒋又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供稱:當時在場大約十來個人,我印象中是朝餐廳的餐桌的正中間潑灑,方向是直的向前潑灑,餐廳的空間狹小,擺了兩個大圓桌及座椅,這樣差不多就滿了;

剩下的原本打算潑灑在其他人的房間,這部分我有帶在身邊,但是後來沒有用來潑灑等語明確(聲羈卷第6頁反面)。

嗣於原審供稱:105年2月6日我準備好東西,計畫大家一起吃飯的時候縱火,我是用一個大油漆桶裝汽油,把我手上提的油漆桶裝的那桶汽油直接往餐廳裡潑,餐廳的空間很小很窄,我只要往前潑,就整個餐廳都會潑到,我再取出打火機點燃報紙,再將報紙往餐廳裡面丟,突然就閃燃等語屬實(原審卷266頁至反面)。

復於本院供稱:平常每年過年除夕夜,家人都會在餐廳吃年夜飯,平常每年除夕夜都是這樣子,我潑灑汽油的時候,有看到家人在廚房吃年夜飯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01頁)。

證人庚○○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一定知道案發當天大家都會回來,因為我父親會要求能夠的話一定都要回來,要祭祖和吃年夜飯;

案發當天被告是先朝餐廳門口潑灑汽油,然後再以報紙點火,坐在餐廳的人,並沒有其他出入口可以逃生,因為餐廳和廚房中間有木頭隔間,所以桌子那邊就剛好只容輪椅可以進得去而已,人再一坐的話就是完全走不出來,那裡沒有出入口,後面就是窗戶,就是沒有出入口才會這麼嚴重,因為輪椅又在裡面,餐廳門口應該是指樓梯口一下來算門口;

我父親(坐輪椅)和看護都是坐在裡面的主桌等語屬實(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火災現場平面圖乙紙(偵卷一第2、58頁)及證人庚○○於本院當庭繪製之案發現場平面圖乙紙(本院卷一第496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

據上足證,被告明知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亦明知其兄長、兄嫂、姪輩等家人,均會於除夕夜回來老宅團圓,並齊聚老宅餐廳吃年夜飯,更明知老宅餐廳窄小,呈ㄇ字型,只有一個出入口,席開二桌,家人入坐後,已無空間輕易進出,更明知其父乙○○坐在輪椅上行動不便,被告若站在餐廳出入口的走道上,朝向餐廳潑灑汽油,整個在餐廳入坐用餐的家人都會被潑到汽油,若再點火引燃上開易燃的汽油,餐廳自走道出入口往內部將陷入火海,餐廳內的家人只能衝出火海從左道的出入口逃生,並無其他出入口可以逃生,瞬間引發之大火、濃煙及高溫,亦將造成餐廳內之家人被火燒死或吸入熱氣濃煙窒息而死之結果。

被告明知於此,仍站在餐廳走道出入口直接朝向餐廳潑油點火,意圖藉由火勢將家人燒死,意欲家人被火燒死之結果發生,達成其殺害全家人以滅滿門之目的,自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足證被告有放火燒死家人之殺人直接故意無訛。

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餐廳潑油點火後,因突然就閃燃,我人就跌倒,跌倒後起來往客廳前方移動,在還沒有到客廳前的走道,我看到寅○○,我就忍不住拿拳頭要揍他,寅○○自然就反擊,然後我們就互相扭打在一起,後來我就從腰間抽出開山刀,寅○○就往客廳外面跑了,我就沒有追到他,我拿開山刀出來的用意,我是要砍寅○○;

只要那天在走道上不管出現○家的哪一位男性,我都會拿開山刀殺他,就是要讓他們死就對了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267 頁至反面) ;

復於本院供稱:我和寅○○扭打時所持的開山刀,是標準的開山刀,我綁在腰上面,我帶開山刀是為了防身,也是為了看到有人從餐廳跑出來,就拿刀朝他揮砍等語屬實( 本院卷一第63、200 至201 頁) 。

據上足證,被告朝餐廳潑油點火引燃火勢,欲以火燒之方式殺害家人,並對於從餐處逃出之家人,再輔以持刀殺害之方式,此乃其認為得於最短時間殺害全家人之最有效方式,從而被告攜帶開山刀,意欲對從餐廳跑出來的家人揮砍殺害,嗣於走道遇到寅○○,即持開山刀向寅○○揮砍,欲殺害寅○○,再再證明被告確有殺害家人的直接故意,設若被告向餐廳潑油點火僅係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則被告對於從餐廳逃出之家人或是起火當時未在餐廳的家人,何以又需要再持刀砍殺呢?⒍承上說明,被告因意欲殺害全家人,且欲以最短的時間、最有效率的方式,達到殺死全家人之滅門結果。

被告思量後,遂採取以火燒的方式,於全家人齊聚住家餐廳吃年夜飯時為之,再對於從餐處逃出之家人,輔以持刀砍殺之方式,以達將殺害全家之目的。

被告明知其放火行為將會發生家人被燒死之結果,更意欲該結果之發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從被告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足資判斷被告係本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辯護人謂被告僅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實不足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乙○○、丙○○○為被告之父、母,被害人丁○○、己○○、庚○○為被告之兄長,被害人辛○○、壬○○、癸○○為被告之兄嫂,被害人子○○、丑○○、丑○○之妻辰○○、寅○○、卯○○、巳○○、午○○則為被告之姪子、姪媳、姪女,被告又與乙○○、丙○○○、庚○○共同生活居住於該自有老宅內,是被告與上開被害人彼此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明確(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本院卷一第197 頁),並有親屬關係圖、親友關係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二第60至62頁)。

被告故意殺害上開被害人之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人、殺人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少年子○○部分),自應依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及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105年2月7日案發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子○○係87年12月間生,於案發時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子○○之戶籍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憑,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的女兒子○○生於87年12月,案發當時尚未滿18歲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10頁)。

被害少年子○○是被告之姪女,被告顯應知悉子○○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又被告既係計畫利用兄長、兄嫂、姪輩等全家人於除夕夜回到老宅團圓,齊聚餐廳吃年夜飯時,以放火的方式,一舉殺害全家,則被告顯亦應知悉其姪女即少年子○○案發當時亦會在該餐廳和大家一起吃年夜飯,其竟基於殺害少年子○○之犯意而為,是以,被告對於少年子○○犯罪部分,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乙○○、丙○○○部分)、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未○○、巳○○、午○○、辰○○部分)、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丁○○、辛○○、壬○○、己○○、癸○○、庚○○、卯○○、丑○○、寅○○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少年子○○部分)。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37號、92年台上字第3103號、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7年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被害人少年子○○部分,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未論列,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致本案住宅達燒燬之程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然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因罪名均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僅係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為遂行其於105年2月7日除夕夜放火殺害全家之計畫,於案發前之105年2月6日小年夜晚間10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XXX-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載20公升容量之汽油桶,前往位於○○市○○區○○路000 號之○○加油站,將汽油桶加滿汽油後,載回住處2 樓房間內,並將汽油桶內之汽油分裝至寶特瓶及油漆桶內,以備縱火殺害全家所需,則被告購買汽油及加以分裝,顯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是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2條第3項預備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第271條第3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預備殺人罪。

惟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

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72條第3項預備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第271條第3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預備殺人罪,應分別為嗣後所犯之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所吸收,僅各論以嗣後所犯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人罪、殺人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等即為已足。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72條第3項預備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第271條第3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預備殺人罪,惟此與其經起訴並為本院判刑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人罪、殺人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等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案火勢造成上開三合院住宅之左側護龍之1樓之通道窗戶、廁所門、餐廳及廚房內部物品及裝潢木板燒燬、樓梯間及樓梯口置放之物品及木質扶手燒燬,據上判例意旨說明,上開住宅內之門窗、裝潢、木質扶手及屋內置放之物品雖亦均被燒燬,惟應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而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或毀損罪。

⒉又置放在三合院廣場上之車號0000-XX 自用小客車,亦受有左前輪旁板金局部變色、左側車窗破損、前擋風玻璃下方排水溝局部嚴重燒損之事實,業據說明如前。

惟查,三合院為臺灣傳統住屋建築,可分為正身( 正廳) 、兩側護龍( 左青龍、右白虎) 及正身前面兩側與護龍間的廣場,亦稱為「埕」,可供休憩聊天、聚會請客、置放物品或是晒場;

三合院即係由三面房屋圍著中心的廣場,以成合院,是以三合院內的廣場,核屬三合院建物一部分。

本案前揭受燒損之車號0000 -XX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被告及乙○○等人居住三合院廣場內,該廣場既係三合院的一部分,為乙○○一家人居住之住宅整體的一部分,則停放在廣場上之車輛雖亦遭火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而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或毀損罪。

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就被害人寅○○部分,被告既係計畫利用兄長、兄嫂、姪輩等全家人回家聚在餐廳吃年夜飯時,以縱火的方式,一舉殺害全家,則被告本有殺害寅○○之犯意,然因被告向餐廳潑灑汽油點火引燃時,寅○○前已因嗅到屋外有汽油味而起身至屋外廣場查看,始躲過一劫。

嗣被告放火且見餐廳起火後,沿左側護龍1 樓之走道欲離去之際,適遇到欲衝入餐廳救火之寅○○,被告欲殺害寅○○,即以拳頭毆打及持開山刀砍殺寅○○,寅○○見狀立即逃離之事實,業據說明如前。

是就被害人寅○○部分,被告基於同一殺人犯意,先以縱火之方式欲殺害寅○○,續以拳頭毆打及持刀砍殺之方式欲殺害寅○○,被告先後2 次殺人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㈧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上開老宅尚未達「燒燬」之程度,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被告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仍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乙○○、丙○○○部分)、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未○○、巳○○、午○○、辰○○部分)、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丁○○、辛○○、壬○○、己○○、癸○○、庚○○、卯○○、丑○○、寅○○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少年子○○部分)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未曾因精神疾病前往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原審卷第9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6頁),核與證人丁○○、己○○、戌○○於本院證稱:就我所知,被告沒有重大精神疾病,被告也沒有就診,只是有時候容易脾氣比較大等語(本院卷一第397、410、487頁)相符。

又被告並無毒品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本院卷一第76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喝酒、施用毒品之情形,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偵卷二第126頁,本院卷一第206頁)。

⒉觀諸整個案發過程,被告於105年2月6日晚上購買汽油回家後,即將汽油分裝至油漆桶及寶特瓶內,嗣於105年2月7日晚上,全家人返回老宅齊聚餐廳吃年夜飯時,被告即逐一執行其放火殺害全家之計畫,被告在房內牆上用紅漆噴「坑人很爽、等我回來」之字眼後,下樓到廣場,將汽油倒在停放在該處之小客車引擎蓋上,嗣返回二樓房間內等候,對於前來其房外請其下樓吃飯之家人之喊叫,均未予回應,等候10至20分鐘後,認家人已正在用餐,即腰繫開山刀、手持裝有汽油之油漆桶、背著裝有汽油之背包下樓,見家人正在用餐,即站在餐廳前方走道出入口,直接將油漆桶內的汽油朝向餐廳潑灑,隨即以打火機點燃報紙丟向餐廳,汽油立即閃燃引爆,被告亦因而跌倒,被告起身走向走道,遇到寅○○,被告出手揍寅○○,寅○○反擊,兩人扭打在一起,被告嗣抽出繫在腰際的開山刀要砍殺寅○○,寅○○逃離,被告在後追趕,寅○○將門反關,被告持刀砍門之玻璃,嗣被告走到廣場,於騎乘機車離開之際,對卯○○、子○○大喊「再跑啊!等我回來!」。

足見本案被告殺害全家之計畫,係經過其審時度勢之後,就殺人的時間、地點、方式、順序、取捨、原因,詳加思量規劃,合於理性的選擇,並確實付諸執行實施,以遂行其殺害全家而滅滿門之目的,案發當時被告是小心翼翼的逐一執行其殺人計畫,能於房間牆上噴漆「坑人很爽,等我回來」,以傳達其內心的不滿及犯案動機,又能精準掌握家人齊聚餐廳吃飯之時點放火,更能於放火後遇到寅○○時持刀砍殺寅○○,復能於案發後淡定向家人喊話「再跑阿!等我回來」後,騎乘機車離去,顯見案發前、案發當時及案發後不久,被告之思考、反應、行為、言語等均屬正常,其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並未低於一般正常人,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因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

⒊案發後被告騎乘機車逃亡,在山上躲避查緝,獨自生活,迄105 年2 月12日10時許,在○○市○○區○○線00.0公里處,為警查獲,嗣警持拘票將之拘捕到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是我放的火,警消到場時,我已經離開;

我身上現在的傷勢是案發時不小心燒傷的,胸口也有傷勢,是案發後逃到山上撞到樹所導致;

我點燃汽油後,從餐廳接客廳的方向逃離屋內,我在逃離現場時跟寅○○發生扭打後,我手上有持刀本來要揮砍寅○○,結果他跑太快,所以便作罷,之後我便騎乘我名下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牌號XXX-000號逃離現場;

我先從○○○○路往○○方向前往接○○區○○線往○○方向後,在當地山區躲藏,沒有其他人接應,事先我有先準備糧食起來,我都是在山區戶外露天休息睡覺,到處躲藏等語明確( 偵卷二第21至22、24頁) 。

嗣於偵訊供稱:點完火後,因為我很愛山水,但是因為我養吉娃娃,所以都沒有辦法出去一天,所以我就去山裡,我覺得待一個月應該都沒有問題;

我這幾天看星星大自然的,覺得很不錯;

乾糧是我事前就準備好的,我平常就會買;

我在○○○被警察找到,我在○○○享受山水等語屬實( 偵卷二第114 、117 、132 頁) 。

又於原審供稱:我是為了要追寅○○才離開的屋子,後來我沒有追到寅○○,我不想要讓人抓到,所以離開屋子;

從105 年2 月7 日除夕晚間放火之後就騎機車離開自宅,到○○山上一直到105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即警察在○○市○○區○○線00.0公里處發現我的時間,這段期間我都1 個人待在山上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11頁反面、267 頁) 。

據上足證被告於案發前即已計畫好作案後之逃亡方式、路線,並已備妥糧食,機車亦已加滿油,案發後,為了不被抓到,隨即騎車逃往巴陵山上,並在山上獨自生活數日,始為警緝獲,益見案發前、案發時及案發後,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等,均與正常人無異,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其精神狀態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⒋被告於偵訊供稱:我先對戶外的汽車潑汽油,就是我最失敗的地方,我當時的精神狀況處於亢奮,所以很多事情考慮得沒有那麼仔細;

如果我當天沒有先對汽車潑汽油,那麼就不會是現在的情況;

我覺得正常來講我燒死這麼多人,應該跑不掉了才對,就算將來法院判我有罪,我也要放棄我的上訴權利,我也希望這件事情早點結束,我也好奇人死後是不是還有靈魂;

我覺得我的刑期應該是要從死刑開始起跳才對,怎麼會是無期徒刑起跳呢,難道不論1個人多麼的罪大惡極,也不會被處死刑嗎,我想要的是別人不想要的東西,本案有2位直系血親與4位無辜者喪生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34、189、190頁)。

足見被告犯後亦能明瞭其於法律上應負擔之責任,甚能檢討其犯案過程之優缺,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事。

⒌本案經原審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療養院為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依被告之家族精神病史、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庭關係、犯罪史、精神狀態檢查、被告自訴涉案經過、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行為觀察與會談等檢查結果,理由認為:「疾病診斷部分:○員目前未呈現有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或脫離現實之想法或行為。

根據法院具卷宗及精神鑑定時之觀察顯示,○員言談切題,思考流暢,無情緒激躁或失控之狀況。

又根據矯正署○○監獄的卷宗顯示,○員於獄中羈押期間,可以配合規定,規律作息,與其他受刑人相處和睦,未觀察有明顯異常之言行舉止。

故○員並未有符合之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

「○員之人格形成與發展狀況為呈現部分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舊稱亞斯伯格症也屬於此類群疾患)和自戀型人格特質之臨床表現。

○員從小個性孤癖離群,喜好獨自一人探索特定領域的知識,社交之意願和建立友誼的能力較一般人低落,其明顯無法發展出與其發展水準相稱的同儕關係。

○員只對禽畜培育繁殖、植物栽種和奇幻文學(特別是聊齋誌異類型的書)有非常強烈的興趣,可見其局限的興趣模式。

○員之情緒調節能力不佳,若遇到挫折或不愉快的事情會顯得非常固執且挫折忍受度低。

○員家人描述○員『並不感激家人過往對他的協助,且若意見與家人不合,容易有激烈的情緒反應或言行表現;

且○員對別人好像沒有感情,不懂得體會別人的苦處、或困難,根本不在意別人的感受,缺乏同理心。』

根據以上描述,推斷部分符合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臨床表現。

在人格特質部分,○員常自以為自己非常重要,他描述『家里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在扛的,所有麻煩跟辛苦的事情都是我擋在最前面的』,具有過度誇大自身的成就與才能、在人際上顯得剝削及缺乏同理心等特質,意即呈現自戀型人格特質(Narcissistic Personality Traits )。」

、「認知功能部分:FSI Q=103 、VIQ=106 、PIQ=99,整體能力落於一般範圍,其語文能力、抽象思考、常識、視覺警覺能力非常好,但手眼協調、算術、心理運作速度、心理轉換能力(reversib ility)、視覺空間概念、邏輯推理能力相對較弱。

反應其在生活中可能會有良好的觀察、思考能力,但在對應的行動上能力較顯得弱。

是依據所實施的心理衡鑑顯示,○員之智能屬於正常範圍(全量表智商為103 ),認知功能健全。」

、「從心理發展,人格特質及家庭環境來推論犯行的發生:○員因其自閉性思考的特質導致他無法與家人有良好的溝通,且容易有誤會、產生衝突和積怨日深。

○員長期處於十分封閉的生活環境,使他的情緒與扭曲的想法沒有被處理的機會。

並且其手足的社經地位相對都很優秀,擴大他情緒的矛盾。

另外其自戀特質讓他更覺得長期被欺侮壓迫。

最後是疑似因為財產分配的議題(○員曾細數其兄長所分配獲得的大量財富),讓個案的憤恨到達頂點。

基於種種心理及環境因素讓個案最後選擇用極端的方式來進行報復。」

、「責任能力部分:○員目前之症狀並無妄想或幻覺,其犯案時並無脫離現實之言語行為。

○員並未有符合之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

○員可以清楚了解殺人行為是否違法,並試圖合理化自己的殺人行為(○員覺得自身遭受的痛苦已經超過死亡,而不得不採取報復的手段)。

被告○員於偵訊時清楚交待案發前之活動先後順序等細節,均有詳細明確之記憶,且其所為犯案之過程均經仔細之評估考量,足見被告○員於殺人前及殺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並不低於一般正常人。

其犯案過程具備組織性及目的性,其選定除夕家人返鄉吃年夜飯之際犯案,既可避免傷害到其關心之親人(大姊、二姊跟她的女兒),也可以達到其短時期大量殺人之目的,且其殺人手法以斗室裏縱火為主,以提升殺人之效率。

犯案後,○員攜帶預備好的食物和開山刀於山上躲藏數日,也顯見其有規劃及逃避追緝的能力。

」結論認為:「○員未有符合之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

○員之人格形成與發展狀況呈現部分自閉症類群特質(AutisticSpectru m Traits)和自戀型人格特質。

其犯案的行為有可能受到人格發展、心理特質與社會環境等多種因素之影響。

於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此有桃園療養院105 年12月2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原審卷第220 至226 頁反面)及106 年1 月1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 原審卷第229 頁) 附卷可稽,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證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其精神狀態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⒍綜上說明,從案發前、案發時、案發後整個過程中,被告之思考、反應、行為、言語等等,判斷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及對法律規範之理解,均核與正常人無異,甚至比一般人更為優異,佐以前揭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足資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其精神狀態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放火當時的精神狀態,我認為自己的精神狀態正常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08頁),再再可證行為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是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⒎辯護人主張前揭○○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沒有證明力,理由如下:①鑑定內容包山包海,有做了精神鑑定和心理衡鑑,我們看不出來該鑑定報告是請了哪些專業人員為鑑定;

②鑑定報告內容有矛盾,一方面說符合自閉症類型障礙者,又說被告沒有患有精神疾病;

③鑑定報告有提到被告自小個性孤僻,固執等等,但我們不知道鑑定報告講這些的根據為何;

④該鑑定報告提到被告有封閉性的思考,跟家人無法溝通,內心把家人間的摩擦無限擴大,感覺遭家人的虐待,但是到底是如何在精神上和心理上被告是遭受如何的影響,鑑定報告沒有說明;

⑤鑑定報告提到被告沒有妄想和幻想等疾病,但理由看不出來,需要更多專業的資訊;

因而聲請就被告之精神狀況再為鑑定云云( 本院卷一第183 、196 頁) 。

惟查:⑴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療養院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而具有證明力。

又鑑定報告清楚載明「被告未有符合之重大精神疾病( 例如思覺失調症) 之診斷,被告之人格形成與發展狀況呈現部分自閉症類群特質和自戀型人格特質」,是以被告僅呈現「部分」自閉症類群「特質」,非謂被告有自閉症或是其他重大精神疾病。

辯護人上開所提各項理由,均屬辯護人個人之誤解及意見,尚難憑採。

⑵又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得委諸於精神醫學專家為鑑定,惟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被告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仍應由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加以判斷。

承前說明,本院係依憑案發前、案發時、案發後,整個過程中被告之思考、反應、行為、言語等等,去判斷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及對法律規範之理解,與正常人無異,再佐以前揭○○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因而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其精神狀態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本院尚非僅憑前揭○○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逕予認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

是就此部分並無再另行送請其他醫院鑑定之必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罪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害人子○○案發當時係少年,被告對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逕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論處,尚有未洽;

②被告購買汽油及加以分裝部分,係犯刑法第272條第3項預備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第271條第3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預備殺人罪,分別被嗣後所犯之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所吸收,僅各論以嗣後所犯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人罪、殺人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等即為已足,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漏未論述,難謂妥適;

③本案火勢造成上開三合院住宅之左側護龍之1 樓之通道窗戶、廁所門、餐廳及廚房內部物品及裝潢木板燒燬、樓梯間及樓梯口置放之物品及木質扶手燒燬,以及置放在三合院廣場上之車號0000-XX 自用小客車受有左前輪旁板金局部變色、左側車窗破損、前擋風玻璃下方排水溝局部嚴重燒損,上開物品因均屬住宅內之物品,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及毀損罪,已如前述;

就被害人寅○○部分,被告基於同一殺人犯意,先以縱火之方式欲殺害寅○○,續以持刀砍殺之方式欲殺害翁茂濬,被告先後2 次殺人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業已說明如前;

諸此原審判決均疏未說明,亦有未盡週全之處。

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患有自閉症等精神疾病,於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欠缺或顯著降低;

②依據兩公約之意旨及刑法第57條之規定,被告是否具有教化及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原審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判斷,被告不應被科處極刑,被告在監所表現良好,尚有教化及復歸社會的可能性等語(本院卷一第181頁)。

㈢惟查,就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部分,業據本院詳加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之罪刑既經撤銷,則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②所提原審量刑之指摘,即無所附麗,應由本院為刑之量定時,再予斟酌。

四、量刑之說明㈠死刑之立法合憲按贊成或反對廢除死刑,乃無關對、錯之價值選擇,屬言論自由範疇。

台灣係民主法治國家,對不同之言論,應互相尊重及包容。

我國刑法之主刑種類目前仍包括死刑,且死刑制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94、263、476號為合憲之解釋,則法院於量刑之際,尚不得逕行一律排除適用之可能。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and Political Rights,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下稱「經社文公約」,上開二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公布生效後,公政公約第6條所揭示之「廢除死刑目標」,雖已為我國成文法所設定之目標,然迄今仍僅止於「目標」,在全國達成共識,並經立法廢除死刑規定前,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迴避死刑規定之適用。

又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此「審判獨立」之憲法保障,以「法官依據法律」審判為前提,目的在確保代表人民集體意志所制定之法律,得有效貫徹、施行,俾落實主權在民之民主憲政原理。

因此「審判獨立」僅係手段,不是最終目的。

而所謂法律,係指具合憲性之法律。

故依法制定、公布施行之法律,於法官(法院)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固得停止審判,而聲請釋憲機關解釋,但若法官(法院)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則無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必要。

而於該法未經釋憲機關解釋為違憲並宣告無效前,尚不得拒絕適用。

亦不得逾越立法論及解釋論分際,逕以「廢除死刑」之刑事政策目標,拒絕適用死刑規範。

再憲法明定我國係主權在民之民主國家,所有治權均來自人民之付託,司法審判權亦然。

法官既係受人民之託付,依法行使司法審判權限,則其依此授權及公正審判程序,判處刑事被告法律所定之死刑刑罰,並非基於其個人身分或人格地位剝奪或否定他人人性尊嚴,自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問題。

我國屬尚未廢除死刑之國家,本案應適用之死刑規定即刑法第33條第1款及第272條第1項,法院若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合憲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死刑之刑罰目的在犯罪應報與一般預防按對於犯罪之「刑罰」,我國向認兼具「防治和處罰犯罪」之作用與功能。

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足見「教化」係「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刑罰之執行目的,尚非死刑或罰金刑之刑罰執行目的。

又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係指理性化以後之法律概念,是基於分配正義原則之作用,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等價責任刑罰之意。

此即以犯罪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使「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真意。

實與最原始之「同害報應刑思想」,即「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以命還命」之概念有別。

不能以我國不採「同害應報刑思想」,即否定我國刑罰具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作用與功能。

故而,刑罰之目的就「處罰或懲罰犯罪」言,具犯罪應報及一般預防色彩;

就「防治犯罪」言,具一般預防(預防他人犯罪)及特別預防(預防個別犯罪人再犯罪)色彩。

死刑作為刑罰之一種,當亦存有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概念。

依「罪行」衡量「與罪相符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後,認非處以死刑無法「實現分配正義」或符合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之功用時,則該「死刑刑罰」之目的僅有「處罰及一般性預防功能」,而無「特別預防功能」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刑法死刑規定之闡釋、適用,應與兩公約之規定、解釋等合併觀察⒈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內國法之效力。

至其與我國其他法律之效力位階如何,法無明文。

於二者發生法律衝突時之適用順序,基於人權保障之法治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人權保障密度較高之兩公約規範。

從而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已生實質限縮刑法死刑規定適用範圍之效果。

關於刑法死刑規定之闡釋、適用,應與兩公約之規定、解釋等合併觀察,方足窺其全貌。

⒉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

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所指之「人民」、「人人」或「任何人」,應包括殺人案件之被告及被害人在內。

其等生命價值,無高低差異,均屬無價,同被保護,不得被「無理」剝奪。

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書第3段指出:「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這是極其重要的規定。

委員會認為,各締約國應當採取措施,不僅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而且防止本國保安部隊任意殺人。

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是極其嚴重的問題。

因此,法律必須對這種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的各種可能情形加以約束和限制」。

足見,國家為「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有「採取措施」的義務。

而其措施,並不排除國家機關非「任意或無理」剝奪人民生命之情形,僅應嚴加約束與限制。

⒋2006年聯合國新聞部聯合國網頁事務科於聯合國官網公布之公政公約第6條中文版係謂「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之懲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法律。

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

不得執行。」

足見該公約揭示:死刑判決是「對最嚴重的罪行(the most serious crimes)之懲罰」。

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書第7段謂:「themost serious crimes」這個詞要嚴格限定,《公約》規定的程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院進行公正的審判、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程度之保障和由上級法院審核之權利」。

第32號一般性意見書第59段謂:「在審判最終處以死刑的案件中,嚴格遵守公正審判的保障特別重要。

審判未遵守《公約》第14條而最終判以死刑,構成剝奪生命權(《公約》第6條)。」

足見死刑判決若符合公政公約所定之上開實質及程序上限制、拘束,即不構成公政公約第6條所指之「無理剝奪」生命權。

從而,若有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之「最嚴重罪行」,並遵守公正審判之程序保障,仍得以判處死刑。

㈣是否量處死刑,應審酌之事項⒈按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

又科刑過程不外乎⑴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⑵科刑事由之確認,⑶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

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

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

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

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十款事項,即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

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

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

論者有謂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各款,多屬抽象性提請注意之情狀,此等情狀對於科刑究竟有如何之意義,既無由從條文中窺知,實務亦乏例示,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

即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例,法定刑範圍從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可裁量之範圍極廣,尤其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無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刑法第57條並未提供可資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體標準。

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

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

從而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例如科刑前之調查報告),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審判實務上,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則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得否作為選擇科處死刑之充足理由為斷。

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確立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

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

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以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者,始允許死刑之選擇。

亦即,於此仍尚應考量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

因此,事實審法院在量處死刑之案件,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例示之十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始謂充足,在以「教化可能性」作為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事實者,即應依法檢證,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或至少得避免或緩和死刑過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確定罪行後衡量罪責時,應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

而該條所列尤應注意之10款事由,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知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即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均係與被告及其所為行為有關之事項,是該條所定之該10款以外之「一切情狀」,自應指與該10款性質相同之事項。

舉凡被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是否具有反社會性、私利或私慾性、情慾性、無目的性,其犯罪是否具有計畫性及其強度、或係偶發,行為時犯意是否堅決,犯罪之方法、態樣是否殘忍、狠毒、冷酷,有無湮滅罪證之作為,如為數人共犯時,於共犯間之地位、角色,殺害之被害者人數及對於社會影響之是否極重大,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是否受有刺激及何種刺激,被害人之年齡,被害人遺屬之意見,被告年齡(人格成熟度)、前科、素行紀錄,被告犯罪後有無反省、是否協助偵查、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及其教化更生之可能性等,均為法院於慎重斟酌是否必須選擇死刑一途之量刑參考因子,並因各具體案件情節之不同,相關量刑參考因子之作用(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亦有差異,惟無論係何者,最終仍必須以被告之罪責為審酌、衡量及決定之基礎,此即刑法第57條條文開宗明義所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據上最高法院之見解可知,死刑係剝奪人生命權之極刑,具有不可回復性,乃屬最後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

對於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設有死刑選項之案件,縱被告之犯行,係屬蓄意而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之罪行,而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款所定之「最嚴重之罪行(即情節最重大之罪)」,仍必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逐一盤點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及其他與行為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為綜合評價,若被告所為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已達到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應報之程度,始得考量死刑之選擇,且於決定是否量處死刑時,深切衡量行為人所為犯行之罪責嚴重性與教化更生可能性間之關係,以求罪刑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案應否量處死刑,承前說明,應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逐一盤點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及其他與被告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如下,再予全盤考量並為綜合評價,以求罪刑均衡、裁量妥適:⒈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關係與人際關係)⑴被告之家庭關係:被告為52歲未婚男性,在家排行老么,上面有四個哥哥(丁○○、戊○○、己○○、庚○○),二個姊姊(亥○○、戌○○)。

①被告與父乙○○、母丙○○○的關係:被告父親生前擔任會計主任,工作常需輪調,平時只能假日返家幫忙,週間家中的家務、子女教養及農事多賴被告母親打理。

被告母親為傳統的家庭主婦,勤儉持家,觀念較為保守,對於子女的管教態度嚴厲。

被告父母感情佳,生前常一起出遊,被告父親晚年脊椎受過傷,行動較為不便,家中有請看護照顧之,被告母親則身體尚可,到案發前都還在操持家務。

被告母親與被告的關係糾結,相處時間長,摩擦也多,被告對於媽媽不想稱呼為母親,而是稱呼為「老女人」。

因被告個性孤僻,多有自己的堅持與原則,但多未能得到母親的認同,使得被告母親常因「不放心」而對於被告的事情干涉較多,從高職選擇的科系,到創業皆然,且因母親慣用指責、嘮叨的方式要求被告,讓被告對母親的不滿愈漸累積。

被告的脾氣暴躁、敏感,常一言不合就發脾氣,近兩年前,被告曾動手推扯過母親,被告之兄長庚○○原想帶母親去驗傷,但因母親不想家醜外揚而作罷。

被告之兄長認為母親對於被告的態度是相當包容、退讓的,已盡量避免直接的衝突,但被告認為其一直有未被尊重、被了解的感覺,在案發前,被告自覺自己已忍受到極限,但被告父母並未察覺到。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證述( 相234 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一第39 9至401 頁) 、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證述( 偵卷二第196 頁、本院卷一第469 至471 、473 頁) 、證人戌○○於本院證述( 本院卷一第485 頁) 、證人戌○○於警詢陳述(偵卷一第51頁)明確,復有前揭○○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原審卷第223 頁)在卷可憑。

②手足關係:被告兄姊,除四哥庚○○之外,都已成家有自己的家庭,被告兄姊因就學、就業的緣故,都甚早離家,被告之兄與被告的關係因而較平淡。

被告兄姊在學業及工作上都有所成就,但被告常自認自己是最聰明、有才能的,只是因個性的關係才未能在職場上發揮。

被告幾次創業,在被告之兄與被告關係尚可時,被告之兄常會給予協助,像是幫忙促銷被告養的難、資助被告開錄影帶店等,但目睹被告歷經幾次事業失敗後,被告之兄開始勸導被告要外出就業,不要成為「啃老族」,惟被告對於兄長們的勸說是不屑、不滿的。

被告之兄長認為被告自恃甚高,只想快速賺錢,做自己想做的事,但又不願被別人「管」,所以才這麼多年都待在家中,期間三哥己○○也曾試圖用宗教的方式「感化、矯正」被告,但遭被告拒絕,己○○表示被告曾對於他的提議「嗤之以鼻」,讓己○○感到無奈。

案發前,被告四哥庚○○是和被告及父母同住,平時和被告的關係較其他手足親近,庚○○會給予被告金錢援助,但意見不合吵架時,庚○○也曾被被告拳打腳踢,但庚○○多不計較。

被告兄長平時都很忙碌,但仍常會抽空返家探視父母,被告二哥戊○○罹患胰臟癌期間也曾返家療養,丁○○則因長子之故,幾乎每週會返家幫忙,兄長與被告間多少都會有互動,而為了避免起爭執,兄姊多會忍讓到底,以息事寧人,但常讓被告更感覺不被理解。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 本院卷一第220頁) 、證人己○○於偵訊證述( 相234 卷第49至51頁) 、證人庚○○於本院證述( 本院卷一第466 至469 、472 、477至478 頁) 、證人亥○○於本院證述( 本院卷一第488 、491 至492 頁) 、證人戌○○於本院證述( 本院卷一第487頁) 明確,復有前揭○○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原審卷第223 頁反面)在卷可憑。

⑵被告之人際關係:被告自評從小個性孤癖、強硬、呈強和責任心重,並自述從小就不能跟鄰居玩,因為常會被羞辱責罵,所以朋友就是小雞跟小鴨,被告喜歡一個人看書,且看很多的書(特別是聊齋的書),國中開始就有人說被告是異類、古代人。

被告成長中,大部分的時間是住在老家裡,只有一段時間到高雄與二哥同住,但時間不長。

被告與人的關係較疏離,人際關係十分孤立,且在人際關係中常顯得自我中心,不管他人的利益,對於人際間的互動,總是以互相的利益來考量。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91頁) ,復有前揭○○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原審卷第222 頁反面)、○○○○大學○○○○系106 年12月25日對被告所為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乙份( 本院卷一第708 頁)在卷可憑。

⒉被告之智識程度⑴被告之求學情形:被告小時候的志願就是要開農場跟牧場,讀○○國中時,因為要照顧家裡的茶園跟菜園,成績不算好;

考高中的成績也不好,被告填○○農工的○○○○科,放榜後錄取的科別是○○農工○○科,是父母透過舅舅改他的升學志願,所以被告最後隨便亂選,選擇去○○的○○高工○○○○科;

被告高工唸三年畢業,過程中念了很多書,多是四點下課就去○○市區的書局看書,看到最後一班車才回家,到家都十點了;

被告於○○高工○○○○科畢業後,沒有再升學,被告認為唸○○○○與他的興趣不合,父母將其○○○○科改掉,被告有埋怨父母毀了他的前途,以致他一直把他的失敗歸咎於父母親和他們的管教方式,但就被告於汽車修護科畢業考二專部分,被告認為是自己的能力不夠,並沒有埋怨父母。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 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一第212 頁) 、證人丁○○於本院證述 (本院卷一第389 頁) 、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證述( 相234 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一第401 至402 頁) 、證人戌○○於本院證述( 本院卷一第484 頁) 明確,復有前揭○○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原審卷第222 頁)、○○○○大學○○○○系106 年12月25日對被告所為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乙份( 本院卷一第709 至710 頁) 在卷可憑。

⑵被告之工作就業情形:被告從國小就開始做家裡的田事,小學時就會幫小豬作人工呼吸,從國中開始要照顧家裡的茶園跟菜園,自○○高工畢業後未再升學;

被告2 年憲兵役畢後,被告自70年起曾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14間公司就職,做過電子、影印機技術員、化工廠、紡織廠、工地等工作,但因常常跟老闆吵架,且不願意被管理,所以工作時間都不常,最長約僅有1 年10月,最短甚至不滿1 月,且自87年4月起即未有任何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被告沒有外出上班之後,被告之兄姊或父母也有提供金援讓他創業,像是開DVD 店,後來也有去繁殖培養狗,都是家人出錢給被告做,但被告遇到挫折或不愉快就離去不做,然後由家人幫被告善後,例如被告二哥戊○○曾在高雄幫被告租一塊農地,讓被告種菜或養狗,由被告去發揮,但是最後還是不歡而散,不論人家怎麼幫助他,只要意見稍有不合,被告反應就是很激烈;

戊○○也曾花費數十萬頂下高雄之冰塊買賣運送之店面,期間被告與二哥家人同住,但後來被告與客戶發生爭執後,丟下店面一走了之,也是由戊○○為其收拾爛攤子,結束店面。

在職場上,只要意見不合,被告反應就很激烈,且常怪罪他人或外在因素,對於他人的協助不放在心上,對於他人的虧待與疏忽很在意。

被告於幾次創業皆失敗後,就回到老家打理家裡的農務。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 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一第198 、215 至216 頁) 、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證述( 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220 、387頁) 、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證述( 相234 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一第402 至405 頁) 、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證述( 偵卷二第196 頁,本院卷一第468 至469 頁、477 頁)明確,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原審卷第105 頁)、前揭○○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原審卷第222 頁反面至223 頁)、前揭○○○○大學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乙份( 本院卷一第710 頁) 在卷可憑。

⑶承上可知,被告的人際關係孤立,在學校曾被視為異類,在職場上也自恃甚高,不願意被管理,常與上司的關係不佳,而使其工作多無法持續。

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被告已多年未有領薪的工作,多賴家人援助,平日係住在上開老宅處理家裡農務,與家人關係亦不融洽,造成其與家人間的關係緊張,加上在生活上彼此的觀念有相當大的歧異,讓被告對於家人的積怨甚深。

⒊被告之品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6頁)。

⒋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乙○○、丙○○○、巳○○、午○○、辰○○、丁○○、辛○○、壬○○、己○○、癸○○、庚○○、子○○、丑○○、寅○○、卯○○具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親屬關係,均為至親,而被害人未○○則為乙○○之全職看護,與被告並無仇隙。

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⑴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手殺人之行為。

本案被告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依據下述被告供述可知,被告自認對家庭付出最多,卻最不受重視,受到家人不公平的對待及侮辱、虐待,遭受家人多年來之折磨,對家人有幾十年的怨與痛,方會放火殺害全家人洩恨: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被害人沒有仇恨,但我怨從小到大家人對我不平等對待,導致我積怨甚深,我才會放火洩恨;

我房間牆壁上用紅色噴漆噴有(坑人很爽、等我回來)這些字,是我對這些家人長期以來的不滿所噴寫;

等我回來這些字樣是說等我從地獄回來,只要有靈魂,這事情還沒完,我看過很多聊齋這類的書,是除夕當天傍晚所噴等語(偵卷二第25至26頁),復有被告房間牆壁上噴有「坑人很爽,等我回來」等字之照片數張(相234卷第233頁反面)在卷可憑。

②被告於偵訊供稱:我忍了40幾年,我想說家人不會這麼壞、這麼無恥,並且在祖宗三代面前侮辱我,難道不需要受到教訓;

我所作所為都沒有人稱讚過,你們這些人,都期待別人去當英雄,好讓你們可以在後面過輕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14至115頁)。

又供稱:我從小讀很多書,都讀到說人要努力、要忍耐,說話要算話,要對得起自己的良心,不能逢迎,不能欺上壓下,我有做到富貴不能淫,威武不能屈,但是我死得非常非常難看,我有良心,也有能力,我做了很多事情,但所有的好處都不是我的;

我從小沒有感覺到什麼父愛母愛,我是對家庭付出最多的人之一,我做了什麼,都沒有人看到;

這幾10年來我所受的痛苦,我想讓他們也感受一下,我每次告訴他們說他們的所作所為造成我很大的痛苦,但所有的人都說是小事而已等語(偵卷二第126至127、130至131頁)。

③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在房間內噴「坑人很爽,等我回來」就代表一切了,是幾10年來所謂的怨恨、折磨,被害人都是既得利益者,在我家中是以讀書、巴結父母為優先,讀完書所有人都離開家裡,高中之前全家只有我1個男丁,所有麻煩跟辛苦都是我擋在最前面,只有我最顧人怨;

午○○、巳○○都是在同一個環境裡面長大的人,結果都會是一樣的;

我沒有他們那麼厲害,可以閒閒沒事幹去整、折磨人家30年,從現在往前10年,家人讓我覺得寒心,現在往前3 年,家人讓我覺得噁心等語(原審卷第87至90頁)。

④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萌生殺害家人的意念,是因為幾十年的怨跟痛,這怨跟痛包括父母及其他親屬;

我的姪子、姪女等晚輩算他們倒霉;

看護未○○的部分,我覺得她很無辜等語(本院卷一第198至199、207頁)。

⑵又被告所謂家人對其多年來的折磨、虐待,被告舉例而供述如下:①被告於偵訊供稱:我之前帶了一株很漂亮的孤挺花,10年來才分6株,有一天隔壁房子要遷店,乙○○竟然跟隔壁不認識的人說這花踩了沒關係;

我之前有培養紅貴賓、紫貴賓,價錢都很好,因母狗懷孕怕吵,我有跟乙○○說要帶人進去要跟我說,但乙○○直接就帶人進去,該批懷孕的的紫貴賓很多都流產,我損失慘重;

丙○○○見我養狗不去正常上班,就拿鋤頭往狗舍丟,我有養吉娃娃,吉娃娃生產前很虛弱,我都坐在客廳照顧,也都睡在客廳,丙○○○就故意早上6點打掃,還把垃圾桶用力放下吵我睡覺;

有一年我要種百香果,有一天發現百香果被庚○○砍掉,庚○○說百香果是一年生,結完果就要砍掉,過幾個月後我發現庚○○在種百香果,我便在開始結果時砍掉;

有一次我在池塘邊種了1排日本大蔥,那條路明明很寬,庚○○就開車將蔥輾過去,我質問庚○○,庚○○不回答就走掉,丙○○○還幫腔說我將蔥種在該處陷害庚○○;

我想要復育臺灣原始黑肉土雞,找了10幾年終於找到,我還買了孵蛋器,每4小時要翻1次蛋,我起來翻的時候發現庚○○在放音樂,我要睡覺時庚○○還在放,我覺得很生氣,將此事告訴二姊,我二姊還認為是我的錯;

戊○○跑到高雄躲起來,後來身體不好快要過世才回來家裡,我原本將東西放在房間裡,戊○○回來住就將我東西亂丟,戊○○是家族內賺最多錢的,但逢年過節都沒看過戊○○拿錢出來買東西給大家用,天氣冷也不用出去外面做粗活,只要在家裡換個燈泡就有人稱讚等語(偵卷二第114至115頁)。

又供稱:我大姊已經50幾歲,之前交的男朋友都被家裡的人嫌不好,我母親還罵我大姊倒貼男人很丟臉,我大姊常常笑著回家卻哭著回去,後來家人終於同意大姊結婚,但整個過程中,我對家人感到非常失望;

我曾經請己○○幫我去○○大學帶一批蛋回來,也有跟○○大學的人確定好,己○○問我要不要給錢,我說目前價錢還不知道,之後對方會再跟我收錢,先把蛋帶回來就好,己○○就一直說做人不能這樣,不要虧欠人家,最後我只好跟○○大學的人道歉,好像變成我做錯事情;

己○○是丙○○○的教育典範,是○○畢業的,勞力活不能做,生活上要修一些小東西都不行;

我腰不太好,習慣坐在電腦桌上靠著椅子坐,癸○○常常走路很輕,不出聲地走到我旁邊叫我吃飯,害我嚇到跳起來,腰又受傷;

己○○說我殺孽重,因為過年的雞鴨都是我在殺,己○○都不碰;

只要遇到颱風與大雨,我都幾乎整夜沒睡去外面巡視水路,庚○○只有在颱風過後風平浪靜的2、3 天才會出現,還會說跟水路很熟,我聽了差點吐血;

丑○○剛退伍回到上開老宅,睡到早上10、11時才起床,我本身養狗很忙,家裡的事情也都會做,但丑○○起床就是擦自己的車子,睡完午覺醒後又繼續擦車子,丁○○有叫丑○○去田裡幫忙,丑○○都不吭聲,丑○○在○○讀大學,1 年才回來看祖父母不到1 次還是2 次,我當時也在外面工作,很忙,我有空就會騎車回○○,但丑○○回到家裡就會帶名產去巴結祖父母,嘴巴講的很甜,這點我就做不到;

丙○○○有說家裡男性結婚,可以給2 兩黃金,後來我與附近種菜的人聊天,聊到丙○○○在外面說有給我3 兩黃金,要外面的人趕快幫我找女朋友,我氣的要死,何時2 兩黃金變成3兩黃金,丙○○○也不知道我喜歡什麼樣的女性,而且黃金是祖父母留下來的等語(偵卷二第127 至130 、133 至134頁)。

②被告於原審供稱:父母告訴我說哥哥姐姐在外面讀書生活學費很貴,我是家裡的男生,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在扛,因為我是家裡唯一的男丁,那些人在外面耍了10幾年,也不知道我的麻煩辛苦,所有的麻煩跟辛苦都是我擋在最前面的;

丁○○是長子長孫,我祖母過世的時候,○○區000 坪的土地都掛在丁○○名下,乙○○又買了3 、4 分甲等建地都掛在丁○○名下,還買了2 層樓的公寓給丁○○,丁○○所有的財產超過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

2 年前乙○○半身不遂要坐輪椅,我在辛苦挖淤泥要種菜時,我聽見丁○○對乙○○說「我長子長孫我多分一點又怎樣」,我不在乎他們怎麼分,丁○○拿超過1 億元還不滿足;

有一次我要做鹹鴨蛋,要測試鹹鴨蛋在什麼天數最適合,我就將鍋子放斜的要結成網絲,我煮好就放樓下,後來鍋子被擺平了,我無法分辨哪部分的鹹鴨蛋是15天,哪部分是20天的,我詢問辛○○,辛○○說「有什麼關係,反正都一樣」;

丑○○大學時期在○○讀書,延畢1 年,1 年回來沒有超過2 次,我在○○上班的時候,假日馬上騎機車回家,看家裡有什麼需要幫忙。

有一次我回家睡覺,丑○○就為車輛打蠟,到了下午2 、3 點還在打蠟,丁○○告訴丑○○說打蠟打了一天可以停止了,丑○○都不理;

有一次我回來住在2 樓要下去時,丑○○撞了我一下,不吭聲就走了,我依此類推,於傍晚時也撞了丑○○一下,丑○○竟然回我三字經;

我曾經想種百香果,便將車棚拆下來搬到菜園,花了1 、2 天砍竹子要搭棚子來種百香果,第1 年百香果結沒有多少,第2 年結的比較多,過了沒有多久,我的百香果枯萎,我詢問是誰動了百香果,庚○○說反正百香果1 年就要砍掉,所以庚○○砍了我的百香果,隔年庚○○又在我的百香果架子裡面種百香果,庚○○是想種又不想自己浪費力氣,就把別人熟成的砍掉去做,庚○○視為理所當然,很多事情都這樣;

我有買1 個孵蛋機放在2 樓房間走道外面,半夜我要睡覺,庚○○在隔壁房間聽音樂,我想說我要翻蛋就算了,但我翻完蛋之後,庚○○還在放音樂,我就說我要睡覺,庚○○沒有講話,我對庚○○說如果這樣是正常的,那下次我也半夜放音樂是正常的,庚○○就說我怎麼這樣;

我父親剛坐輪椅時,全家禮拜天會一起在廚房看電視,丁○○剛好推我父親到餐廳,我已經靠到最底,但是丁○○把輪椅從我腳上壓過去,我跟丁○○說,丁○○否認有壓到我,我便開罵,我父親就大聲罵我說為何那麼大聲跟兄長講話;

我有一次忙到凌晨1 時多,在隔壁的1 樓房間睡覺,凌晨1 時到2 時,我聽到打鐵的聲音,「鏘」一聲很大聲,我對丁○○說我在房間睡覺,但丁○○就繼續拿鐵槌敲地板,越來越大聲,我對丁○○說第一次不知道我在裡面睡覺無話可說,但已經告知了還敲,丁○○說在做事,不然要怎樣,這就是我家裡面人的做法,太多太多事講到不想講;

有一年我培養2 、3 隻吉娃娃,一直死掉,我查不出原因,損失很多錢,有一天我發現幫吉娃娃洗澡調藥浴的小罐子,被丁○○拿去裝農藥噴菜,我詢問丁○○時,丁○○說有洗過,我說「你吃飯的碗,我泡過農藥再給你吃。

」丁○○非常生氣,並說有什麼了不起,再買個瓶子,我無法忍受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91頁)。

③被告於本院供稱:千錯萬錯都是我的錯,因為有辛苦、有麻煩的事我一定都擋在最前面,我不會躲在後面;

千對萬對都是他們的對,因為他們可以保持乾乾淨淨,不會流汗、弄髒身體,只要會巴結父母、討好父母就是對的;

當我如果想要種些東西的時候,我一定會找到沒有用的廢地,花1、2個禮拜的時間,去流汗水、去除草去種植施肥,但是有2、3次以上,我發現我辛辛苦苦除草的地有人在上面插花,這些人不想親自動手除草、整地,看我把地整好很漂亮就自行種東西,但是那塊地我已經撒好種子在該土地,他們坐享其成,視為理所當然,不是自己做的東西卻占為己有,不是自己整的地卻占為己用這合理嗎,這正確嗎?甚至說我種的百香果都快要開花結果,第一年結比較少,我想第二年會結比較多,但有一天我回家,覺得奇怪百香果的葉子怎麼枯萎了,後來經過我查證的結果,是發現莖部被砍掉了,有一個人承認,就是庚○○,他說百香果不是一年結果就會死了嗎;

之後再過了半年左右,我看到那個架子又種了百香果,我也滿有耐心的,我也等了半年,我把百香果也鋸斷了,我鋸的時候百香果也接近要開花結果的時候,我鋸斷百香果之後,庚○○很生氣來問我為何要把百香果鋸斷,我問他你不是說百香果一年結果之後就會死了嗎,他就說「你、你…」,你不覺得庚○○這樣很好笑嗎?我的意思是庚○○這樣做就是對的,我這樣做難道就是錯的嗎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

又供稱:你確定早年農家子弟的父母親養育小孩會很辛苦嗎?在那個年代可以當免費的勞力跟奴隸、奴工來使用,我常常說我是我家唯一的男人,因為有重的東西都是我背、我扛,從我國小以來就是這樣,我父親是公務人員,我大哥、二哥、三哥很聰明,當完兵就離開家裡、離得遠遠的,我家一甲茶園、七分水田、外加兩三分的後院及跟別人借來種地也有兩三分左右,還有養一堆雞鴨、母豬,這些都是我一個人在忙;

我養的母豬生的小豬多的時候有十多條,多的時候可以拿去賣錢,我向來被教育哥哥姐姐在外面讀書需要錢,母豬生的時候我還是國小,應該是我接生的嗎?但卻是我去接生的,連小豬生出來的時候胞衣沒有打開,小豬死了我還把胞衣打開,幫小豬做人工呼吸,你不覺得好笑嗎?因為我想把小豬救活拿去賣錢,錢是拿去給哥哥姐姐唸書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

⑶據上可知,被告所稱家人對之多年來的虐待和折磨,客觀觀之,僅係被告與家人間因日常生活所生之衝突與摩擦,家人並未對被告有何刻意的虐待或折磨。

被告因此即認家人對其虐待、折磨,致其對家人產生十幾年的怨與痛,萌生殺害全家人滅滿門之動機而為本案犯行,甚且對與被告較無互動之姪子巳○○、姪女午○○、姪媳辰○○以及無辜之看護未○○,併同放火殺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甚為自私、殘忍,並無任何值得憐憫之處,可責性甚高。

⒍被告於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想了好久好久,從4、5年前過年除夕時就開始計畫,選在今年動手的原因是因為我好累好累,撐不下去,現實的人生、社會,我不逢迎媚俗,我的路都被封死;

這麼多年來狀況沒有改善,只有越來越差,會讓我更痛苦,而且他們愈來愈認為理所當然,我已經把身上的錢花得差不多了,要不是出去找工作,就是我來結束一切,選擇在今年除夕動手的原因是我想在人很多的時候動手等語屬實(偵卷二第115、126、132至133頁,原審卷第90頁);

嗣於本院供稱:我已經很多年沒有跟他們一起吃飯,我大部分都自己一個人吃,年夜飯也沒有跟他們吃;

年夜飯家人有來叫我吃飯,但我沒有下樓吃飯,家人就自行吃飯,這不會有影響到我的情緒,也不會刺激到我;

我放火當時沒有受到任何的刺激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

又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案發之前,被告與家人之間完全沒有重大衝突,當天是圍爐的年夜飯,案發當月之內,感覺都沒有,那時候非常地平靜,所以我們一點警覺都沒有等語屬實(本院卷一第396頁)。

證人己○○於偵訊亦證稱:被告最近(案發當時)沒有與我父母或家人發生衝突,最近被告表現比較平靜,所以我們才疏於防範等語明確(相261卷第16頁反面)。

據上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可證被告係經過多年思量方決心為本案犯行,並非受外界刺激而臨時起意為之,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並未受到外來刺激甚明。

⒎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為遂行其以最短的時間殺害全家滅門之目的,選擇除夕夜晚上全家返回老宅齊聚餐廳吃年夜飯的時間點,利用老宅餐廳呈ㄇ字型只有一個出入口的特點,採取潑灑汽油放火以便得以同時殺害多數人的殺人方式,被告站在走道餐廳出入口,朝向餐廳內部潑灑大量汽油後點火引燃,遂行其殺害全家之犯行,造成6 人死亡,辛○○、癸○○、庚○○、丑○○被火燒傷,丁○○、壬○○、己○○、卯○○、寅○○、子○○因不在餐廳或急時逃出始倖免於難,被告嗣於走道遇到寅○○,嗣復持開山刀欲砍殺寅○○,足徵被告心態兇狠,手段殘酷,泯滅人性,令人駭異。

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犯行造成乙○○、丙○○○、辰○○、巳○○、未○○、午○○等6 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其中乙○○、丙○○○、辰○○、巳○○、未○○均當場因熱休克而死亡,乙○○、丙○○○、辰○○、巳○○、未○○之全身肌肉、骨骼炭化,內臟器官外露,渠等均面目全非,慘不忍睹,於遭火焚時所遭受之痛苦實難想像。

午○○勉強逃出餐廳,然受有全身約90%之2 至3 度燒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105 年2 月8 日晚間9 時許,因上開傷勢導致急性腎衰竭併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午○○遭火焚至死亡的25小時,承受的痛苦與折磨,殊難想像。

午○○、巳○○、辰○○均正值青春年華,午○○、巳○○更均係醫學院之實習醫生,渠等美好人生剛要開始,大好的前程尚待創造,卻失去寶貴的生命。

被告之犯行又造成辛○○受有頭部、背部、胸部、雙手及雙腳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35%之傷害,癸○○因而受有吸入性灼傷、燒燙傷3 度15%體表面積之傷害,庚○○受有頭部及雙手2 至3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15%之傷害,丑○○受有雙手2 度燒燙傷,約佔全體表面積4 %之傷害,辛○○、癸○○、庚○○所受傷勢,需歷經清創、換藥,且隨著疤痕增生攣縮,需進行多次皮膚修整重建手術,治療及復健過程極其艱辛漫長,承受無比煎熬。

至於被害人丁○○、壬○○、己○○、子○○、寅○○、卯○○雖倖免於難,然渠等身心受創之程度亦非輕微。

丁○○、己○○、庚○○於除夕團圓之際,失去雙親,丑○○與配偶辰○○天人永隔,己○○除失去雙親外,配偶癸○○受有嚴重燒傷,一雙兒女巳○○、午○○均因被告之犯行而慘死,天倫夢碎,悲痛欲絕。

另未○○無端受害而亡,其家屬驟失至親,萬分悲痛。

被告剝奪6 條生命,使倖存之人,家庭破碎,身心均受到極大之痛苦、折磨,在在足徵被告之犯行所造成危害至深至廣至鉅。

⒐被告犯罪後的態度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其歷經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等偵審過程,均未見其有何悔悟之意。

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做這件事情造成這麼多人死亡的結果,我沒有想法,後悔我七、八年前就應該掛了,或者是我國小畢業拿到身分證就應該離開家裡等語(原審卷第12頁);

又供稱:我覺得很抱歉,未○○也是個苦命人,我深表遺憾等語(原審卷第89頁)。

又於本院供稱:家人死亡我不會難過,因為家人會坑人、害人、整人;

我家人因為我放火而死亡,我不會感到難過,更不會感到對不起他們等語屬實(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

又供稱:被害人的死狀甚為淒慘,我不會覺得抱歉,也不會覺得對不起被害人;

放火燒死家人,我不會後悔做了這件事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

復於辯護人在本院審理詰問證人翁麗芳:「(問:被告犯下本案,你是否期待被告向家人道歉?)」被告隨即出口稱「抗議,不要給我講這句話。

(被告單手指向辯護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86頁);

又於被害人庚○○於本院陳稱:我想請被告好好想想,父母一路養你養到50歲,或許以前家裡辛苦,所以小時候大家的事情比較多,但是你最小,你做得也最少,我們一路從大哥下來,做得絕對不會少,你卻因為一些小事記恨在心,一直發酵,自己又不好好努力面對問題等語時,被告隨即出口稱「少再跟我說這些噁心巴拉的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10頁)。

諸此顯見被告並無絲毫愧疚之意,更無悔悟之心,實未體認生命的可貴及無價,犯後態度惡劣至極。

⒑辯護人主張:依據○○療養院的鑑定報告,被告在人格形成的發展狀況上呈現部分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舊稱亞斯伯格症也是屬於這一類的,被告還有自戀型人格特質的臨床表現,是被告上開人格違常,不完全是自我選擇,而是受到家庭、社會環境及亞斯伯格症的影響,法院於量刑時應予審酌云云 (本院卷二第124 至125 、228 至235 頁) 。

惟查:⑴○○療養院之鑑定報告係認為:「○員之人格形成與發展狀況為呈現『部分』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舊稱亞斯伯格症也屬於此類群疾患)和自戀型人格特質之臨床表現。

○員從小個性孤癖離群,喜好獨自一人探索特定領域的知識,社交之意願和建立友誼的能力較一般人低落,其明顯無法發展出與其發展水準相稱的同儕關係。

○員只對禽畜培育繁殖、植物栽種和奇幻文學(特別是聊齋誌異類型的書)有非常強烈的興趣,可見其局限的興趣模式。

○員之情緒調節能力不佳,若遇到挫折或不愉快的事情會顯得非常固執且挫折忍受度低。

○員家人描述○『並不感激家人過往對他的協助,且若意見與家人不合,容易有激烈的情緒反應或言行表現;

且○員對別人好像沒有感情,不懂得體會別人的苦處、或困難,根本不在意別人的感受,缺乏同理心。』

根據以上描述,推斷『部分』符合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臨床表現。

在人格特質部分,○員常自以為自己非常重要,他描述『家里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在扛的,所有麻煩跟辛苦的事情都是我擋在最前面的』,具有過度誇大自身的成就與才能、在人際上顯得剝削及缺乏同理心等特質,意即呈現自戀型人格特質(NarcissisticPersonality Traits)。」

、「○員之人格形成與發展狀況呈現『部分』自閉症類群特質(Autistic Spectrum Traits)和自戀型人格特質。」

此有○○療養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原審卷第221 頁至反面)附卷可稽。

據上可知,桃園療養院的鑑定報告係認為被告之人格形成與發展狀況呈現「部分」自閉症類群的「特質」,且附帶說明亞斯伯格症亦屬於自閉症類群的疾病,並非即謂被告即患有亞斯伯格症。

⑵鑑定人即○○○○大學教授孝○○於本院亦證稱:○○療養院的鑑定報告是說被告未符合( 自閉症類群) ,但呈現部分的特質,應該是覺得被告有呈現一些特質,但被告尚未達到 (自閉症類群的界定標準) ;

因為被告在溝通上或是人際關係上有一些障礙,所以很自然會懷疑他是不是有類似自閉症、亞斯伯格症;

在臨床上很簡單,一定會先排除被告到底有沒有自閉症類群,看起來他是沒有到那樣( 自閉症類群) 的程度,有的人這樣的特質強一點,但被告沒有達到( 自閉症類群界定的) 那個標準,所以不是自閉症;

自閉症的光譜裡面,以前把亞斯伯格症都包括進來,但看被告為什麼一直以來他在人際溝通都這麼困難,怎麼總是很偏頗看事情,所以就會懷疑,我們臨床上一定要先排除( 被告是否有自閉症類群) ,這點在臨床工作很重要的,排除被告有自閉症類群了,我們就把被告當作大多數的常人看待,就這麼簡單;

光譜是程度問題,臨床就是要有一個cut point (分界點) ,看起來被告離那個cut point(分界點) 應該還達不到,我們認為應該有距離;

如果我確定被告很接近( 分界點) 的話,我可能要再找一個亞斯伯格症的專家或自閉症的專家來跟被告好好談一談,但我覺得好像沒有那個必要,被告沒有亞斯伯格症;

我說光譜,只是程度的問題等語明確在卷( 本院卷二第46至47、50、56頁) 。

據上證述可知,孝○○教授清楚指出○○療養院的鑑定報告並未認定被告符合自閉症類群,該鑑定報告只是認為被告呈現部分的特質,但被告尚未達到認定為自閉症類群的標準。

孝○○教授更明確說明被告離被認定為自閉症類群的分界點還有一段距離,被告並沒有亞斯伯格症。

⑶承上說明,○○療養院之鑑定報告係認為被告呈現「部分」自閉症類群的「特質」,並未認定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

辯護人於本院辯論時亦稱:○○療養院強調「部分」,○○療養院確實沒有說被告是亞斯伯格症等語( 本院卷二第125 頁) 。

是辯護意旨認為○○療養院之鑑定報告認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乙節,似有誤會。

且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被告亦未呈現有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或脫離現實之想法或行為,被告並無符合之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 參見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 ,未達到阻礙其充分有效參與社會之程度,尚難因此而為較輕刑度之評價。

㈥以罪責為基礎之全盤考量及綜合評價⒈本案被告所犯乃最嚴重之罪行(即情節最重大之罪) ⑴我國刑罰原則採「行為責任」,而非「行為人責任」;

刑法係對某一「犯罪行為」,施以相對應之「刑罰」。

犯罪行為是否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之「最嚴重罪行」,應嚴格限定。

以死刑係「剝奪犯罪人生命」之刑罰言,「最嚴重之罪行」,至少必須是「無理剝奪他人生命」,或與之相當之其他極為嚴重罪名;

然並非所有「無理剝奪他人生命」罪名之犯行,均當然係「最嚴重罪行」;

基於「行為責任」原則,尚應考量與犯罪行為本身攸關之事項,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方足當之。

例如,其犯罪行為動機是否具倫理特別可責性(例如嗜血殺人魔、謀財害命、性癮摧花或其他卑鄙動機等)、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危害性等。

⑵本案被告無理、任意剝奪直系血親及他人性命之殺人犯行,明確無誤,復無法定責任減輕事由,又承上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任何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情節觀之,被告之犯罪動機具倫理之特別可責性,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危險性,被告以放火的方式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等之犯行,造成乙○○、丙○○○、辰○○、巳○○、未○○、午○○等6 人死亡,並造成辛○○、癸○○、庚○○、丑○○受有燒傷,揆諸前揭說明,實已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前段所指「最嚴重之罪行」甚明。

辯護人主張:本件如果回歸到被告的犯罪動機,以及他的目的,相較先前所說的大規模隨機殺人,或是無端砍殺被害人幾百刀這樣的情況所在,本件並不是最極端、毫無人性、罕見中的罕見,這樣的犯罪云云( 本院卷二第123 頁) ,不足憑採。

⒉本案被告之罪責程度極端嚴重⑴按每一個人之生命價值,均同等珍貴、無價,受國家法律之同等保障。

除不容許國家機器「無理或任意剝奪」外,更不容許任何包括被告在內之個人「任意、無理剝奪」。

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及確保人格自主」乃現代法治國憲法之核心價值,而死刑刑罰之最終目的,在防止人民之生命權遭他人「無理剝奪」,使社會上每一個人之人性尊嚴與人格自主,得獲有效保障,並使社會一般人將更願意從內心服從法律,發揮法律之實效性,使每一個人同樣平等、尊貴的生命權,降低被模仿殺害(一般預防功效)或私刑正義犯罪歪風,增加生命權有效保障之機會。

⑵本案被告之犯行,剝奪6人寶貴之性命,被告所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罪行,已達最嚴重之程度,復應負完全責任。

依此部分罪行相應之罪責而言,堪認亦達「最嚴重」之程度。

則依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思維,若非課以死刑之處罰,實無以滿足「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刑責要求,亦無法符合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所欲達到之維護社會每一個人生命權之目的,且無法有效發揮刑法之社會規範功能。

⑶被害人及家屬之被害感情及請求判處被告死刑被害人丁○○於偵訊證稱:被告預謀殺人,對全家痛下殺手,還說他死了有6個人陪他死,泯滅人性,如果再放他出來,我們都性命難保,希望一定要判處他死刑等語(相234卷第58至59頁) 。

被害人壬○○於原審陳稱:被告一定要被判死刑,不然被告放出來的話,就是我們死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56頁) 。

被害人庚○○於原審陳稱:被告一定要為他做的事情負責,他現在還沒有想到他到底做了什麼事,父母、姪子、姪女都因被告的行為死掉了,兄嫂也因為這件事情還在做復建的手術,我也還要繼續接受手術,被告應該要接受死刑的處罰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268 頁反面) 。

被害人寅○○、卯○○、丑○○、丁○○及被害人未○○之家屬酉○○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希望判處被告死刑等語屬實( 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56、268 頁至反面,本院卷二第110 頁) 。

被害人丁○○、己○○、壬○○、丑○○、寅○○、卯○○、子○○復具狀表示:被告不顧父母養育之恩,縱火殺死父母,僅存面目難辨之焦屍;

巳○○、午○○均為實習醫生,有無限光明前途,辰○○和丑○○結婚甫一年,竟喪被告之手;

辛○○、癸○○、庚○○身受燒傷,極其嚴重,復健之路漫漫;

己○○、癸○○、寅○○家庭破碎,日夜悲慟;

被告犯後無一絲悔意、歉意,更表示讓倖存者生不如死;

被告泯滅天良,惡性重大,罪無可逭,應處以極刑,以昭公理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146 至148 頁) 。

⒊被告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可能性⑴犯罪人之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乃基於就犯罪者個人發生預防犯罪之作用,而收個別性的預防效果。

亦即,以刑罰做為矯治犯罪之手段,幫助犯罪者改過自新,加強犯罪者之社會責任意識,使其得以再度適應社會共同生活。

⑵經本院涵請○○○○大學○○○○系孝○○教授就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據臨床晤談、心理測驗結果、行為觀察、相關人員訪談及司法卷宗資料記錄,○員對外在環境多採取防衛與對抗之回應方式,表面上雖展現配合意願,卻多為不信任、不合作及抗拒的態度,甚至採取被動的攻擊方式來拒絕談論自己及本案相關的內在訊息(包含客觀現實與心理層面內容)。」

、「○員對外在經驗(訊息)缺乏開放的心態,多以自我中心與窄化的認知模式做為其參考架構,對周遭訊息知覺的關注與統合(整)的努力(心理運作)明顯較一般人為低。

長久以來,其對外在世界訊息感知與解釋相當之狹隘與簡化,且花較少心力去發掘及了解事物間複雜之關聯性。

這種以自我為中心窄化的參考架構以及簡化看待外在的習慣,看似其有高度意願與外界理性溝通的對話(如經常引經據典、運用比喻),然本質上卻是為避免犯錯與逃避責任的企圖,專斷、僵化、扭曲的知覺及認知習慣,使其對訊息處理品質較低,除容易流於個人化(主觀)與不正確外(失去真實性)(如時常強調「我自有我道」,表示討厭照著別人的規定去做,覺得照著別人做的話都會有壞結果,也不想做一個照著別人規定做的人),同時也引發更多自我解讀(可能是錯誤)與惡性循環的情緒。」

、「然在其傾向立即滿足自我需求的特質當中,因無法忍受等待滿足受阻過程帶來的困擾(心理狀態),○員常採立即滿足自己的行動(而非停留在擔心不能滿足的狀態),立即滿足的結果(行為),反而會造成許多違規問題以及反對外在、甚至攻擊他人的衝突。

這種(錯誤)解讀、負面情緒與衝動行為的惡性循環,則衍生(堆累)更多一連串『自認被誤解(錯誤對待)』的負面情緒(如自認為被羞辱,不公平對待),長年以來此一自我反芻式的不良循環,使○員心裡一直處在『誤解<- >憤怒』的氛圍當中。」

、「在過往的成長歷程,面對自己這種負面處境與被誤解的狀況,○員很少改變自己的意見,也無意願改變對生活事物與自我之看法(觀點),多藉由過著單調的生活,逃避新的挑戰,且常常是限制自己在不需要太複雜的熟悉環境中(如缺乏人際互動,多與小雞小鴨生活),侷限在只與熟識及接受個案自己的人相處。

這種逃避覺察、缺乏彈性的因應習慣,不僅使得○員僵化地抱持過去的觀念(如對爸爸媽媽與兄弟的負向看法),拒絕接受任何新的訊息與建議,也無法學會新、替代性或有效的因應方式,無意改變且缺乏彈性的想法著實不利於任何形式的溝通(如家人溝通)與互動(含心理諮商或治療)的進展。」

、「成年後,相較於其他家庭成員的發展,因生活上長期的失落(敗)經驗,○員明顯表現不足的自信心與低落自尊,表現在其常習慣與物體(非人)、虛幻的人物或者是非生活中的人物相互比擬。

通常將自己和他覺得較有能力、有魅力、有價值的人(常是抽象的人物角色,如電影裡投射的人物)做比較,也經常舉自己較欣賞古人、今世沒值得欣賞的人,作為逃避自我挫敗的方式。

表面上看似貶抑自己,實質則是為了維持其低落的自我價值(覺得自己的行事風格與古人或名人相仿),反諷貶低他人(特別是家人們,如哥哥們念建中卻又考不上台清交)。」

、「由於自我價值低落、偏頗認知、又缺乏情緒處理能力,○員明顯無力處理面對長期生活挫敗與失落帶來的狀態,因此在對外界因應(如社交互動)是較退縮的,且充滿壓抑的負面情緒。

又因其在情緒覺察與表達上有著明顯的問題,對情緒展現常有過度控制(或忽略不處理)的問題,因而產生情緒極端壓抑的穩定特質(情緒處理習慣),這使得他難以放鬆、真誠、自在地表達個人的情緒,也難以與他人建立較輕鬆與不拘謹的『單純(如無利害交換或互信)』關係。

此時,在因應上,○員則多傾向斷絕與他人的人際互動,採取敵意性的行動方式。

特別是當自己的想法(意見)面對被(外界或他人)質疑,甚至只是(對方)詢問式的討論時,也會表現出明顯的困擾(如不耐煩),不佳的挫折忍受力,及較差的衝動控制力,以至於時而有言語(有時相當激烈)、甚或是肢體上的侵犯。

然因其固有扭曲負向的世界觀(如人人都是自私、利己),為了避免或減少面對被欺負或吃虧的不平衡,但又要顧及保有權控上的優勢,隱忍未及之際,則經常以被動攻擊方式回應。

然如前述的自我反芻式不良循環,導致更多的人際誤解與衝突,以及負面情緒不斷地堆累(如本案述及在與家人的關係上)。

這種具敵意之被動式攻擊,幾乎成為○員長年來面對現實(虛偽自私自利)世界慣用的方法,而負面情緒因而不斷累積的同時,不僅讓他陷入無力排除的困境,『被害心態(認知與情緒)』的堆累,卻也構成本案對『不公平(義)』反擊的『合理化』回應。」

、「針對本案發生,儘管對案情表達(言語上)承認,然其在認知與情緒上,對自己破壞行為導至親(人)生命傷害的結果,仍無意表達悔意之態度(信念)相當的堅持,言情間的表達(現)仍具焦於自己過去在家庭內所受的輕視、犧牲、不公平與傷害,也不想再多談,也無所補充。

對自己案情認定就是死刑,且覺得如果要和其他人一樣關25年,那自己寧願要選擇死刑。

對已逝者仍舊表達諸多不平對待與怨恨情緒,連其他關連不大的死者(如姪子姪女們),也覺得不會有太大的愧疚。

在未能處理過去自我受傷所堆累的仇恨情緒與固有的認知扭曲中,○員認為即便他們繼續成長,在這樣的環境下,也會發展成像其他人(家人)一般的自私、自利及虛偽。

對於無端傷及的看護,除以淡化與抽離的方式認為是命運使然外,表示這世界無時無刻都存在著生死經驗,意旨死亡是個必然的過程,只是時空剛好發生罷了。」

、「綜上所述,○員主觀窄化的生命經驗,致其活在自己建構的世界當中,採取簡化、固著、僵化的扭曲認知模式,使其無法參照他人、外界的想法。

長年以來在扭曲認知引發負面情緒的惡性循環中,使其對環境(他人)採取負向與敵意的觀點。

一直以來,○員長期視自己為(家庭)犧牲者,而且是負向剝削、虛偽人際關係的受害者。

雖表面上常(口語)表達自我貶抑之態度(如我就是笨嘛!),但本質上並沒有改變自我的意願,認定自己不可能改變為像一般人的行事風格(認定世人都是自私、自利、虛偽)。

以○員此類自青少年時期以來即開始發展之穩定性格與思考模式,加以在防衛、抗拒且缺乏改變動機下,偏執(差)、固著的負向自我型態(表現在認知與情緒的扭曲,例如明顯將挫折壓力歸因外在的因應方式),加上缺乏自我覺察與審視,在未能意識自己心智狀態(含情緒與認知)或自己生命態度可能有問題的情況下,個案在目前司法矯治(體系)氛圍下,仍表現強烈抗拒(絕)改變的意願(例如常說『富貴不能移,貧賤不能淫,威武不能屈』來強調自己沒有改變自己的意願),其堅守偏執、僵化自我概念之態度與人格特質,著實難以司法教化而產生顯著改變,即使輔以具治療性之司法處遇,其難度亦相當之高。」

、「再者,同樣的困難也存在其再社會化的過程中,除上述之偏執人格特質與自我概念外,因著○員僵化的壓力因應模式,自認為受害者的觀點,以及情緒控管問題,習慣將挫折轉向被動攻擊主要陷害者,若回到原有的社會情境與家庭脈絡中,在○員無改變被動攻擊因應方式前,將來若遇到相同壓力或○員自覺難以承受壓力時(如仍覺被輕忽與不公平對待),仍舊容易出現報復外在與消滅外在壓力之攻擊方式。

若然,即使以涵容性較高(廣度與深度)的身心形式治療保護之,其再社會化之進行仍屬不易。

」此有○○○○大學○○○○系106 年12月25日對被告所為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乙份( 本院卷一第694 至726 頁) 在卷可憑⑶鑑定人孝○○教授復於於本院接受檢辯交互詰問證稱:①教化從字面瞭解,就是重新再來,教化就是再教育的過程,教育或是監獄的處理,它都是教化人的一個方式,包括心理治療也是;

矯正教化或再社會化,是指這個人,經過類似治療,例如在監所、在醫院,使他改變;

被告是否可教化應該比較接近被告的可改變的程度,可改變程度分很多變項,每個變項背後有一些心理學上的意義,以年紀來說,從犯罪的研究裡面可以發現,人越老,再犯暴力風險會隨年紀下降;

在考慮可改變性的時候,我會考慮年紀因素,還有人格特質的部分,文獻把它規範成一類叫作穩定的動態人格特質,就是穩定的特質,例如情緒控管、衝動控制這一類的;

所謂穩定的動態因子,就是如果沒有強力介入,於6 個月以上甚至1年以上都可以保持穩定,特質一直在,不太會動;

所謂強力介入例如正式教育、監所的教化、心理治療、甚至是使用藥物;

另一種稱為急性動態因子,大概在3 個月左右可以保持穩定,這跟情境脈絡會較有關聯,例如突來的壓力,因情緒高低,變動會很厲害,可能是3 個月到3 天,甚至一小時或幾分鐘內就會變動;

穩定動態部分如果得分很高,有兩種意義,其一是表示受測者的風險高,其二就是要改變受測者,要讓受測者顯現的這些特質發生改變的話,所要花費的力氣、時間可能要更久;

②被告除了家人外,被告跟其他人的相處一直以來都有一些困難,被告中學時跟同學間有衝突,被告從事很多工作都很快離職,顯然被告跟主管、同事之間的相處也沒有很好;

即使被告沒有打對方,或是沒有使用其他的方式攻擊對方,但被告的言語上有很強的攻擊性,從跟被告的對話裡面就看得出來;

被告一直以來都覺得就是沒有被公平對待,在職場上也是這樣,被告覺得他做了很多,但都沒有被適當回應,這是有一個循環在,就是不斷有很多憤怒,憤怒是累積攻擊的一個很重要的觸發因子,只是沒有具體的行為展現而已,因為中學唸完後會畢業,大家就分手,職場的話可以換工作,也可以離開職場;

但是家人方面,被告最後無法離開這個家庭,所以衝突就一直在家中累積,家人之間,很多糾葛無法用walk away 的方式解決,所以累積到最後,那個情緒的張力,裡面牽扯許多恩怨的糾葛,如果無法離開,可能會蘊釀一個很糟糕的結果;

長期在這種狀況下,被告除了憤怒之外還有一些情緒是低落的,攻擊有兩種管道,一種是自我毀滅,一種是毀滅對方,這兩者會在那裡擺蕩;

③一談到家人,被告的憤怒就起來,這種情緒很穩定出現而且很多,被告覺得他的自我和自尊一直以來在這個家族裡面是被忽略的,被告覺得一直不被善待,被傷害到一個程度,會變得非常羞恥,是自我意識的情緒,自覺被傷害到一個程度,就會出現攻擊,這個攻擊到最後會出現很劇烈的反應;

要協助被告建立或適應社交或人際關係,基本上在一個很包容、高度涵容的情境裡面,被告會比較願意跟你互動,必須花更多力氣,把被告關心的那件事談清楚,避免在被告判斷前,或是還沒有很清楚前,就做了很快的決定,改變的話就要更長的時間;

我說的高度涵容,就是改變一個人的方式,有教育、特殊教育、監所內的教化、醫療上的心理治療;

但羅馬不是一天造成的,被告如果覺得從小有這麼多的不公平,被告和家人的修補也要去做,但這看起來太難了;

被告的再教化內容,單就被告覺得自我被羞辱的那種傷害,就是一個很難處理的問題,因為自我要重構,例如被告跟他母親的關係,被告的母親已經過世,被告還有其他的家人,被告還有跟他的兄弟姐妹的關係,那全都都在這個糾葛裡面,其實單做他一個人的治療,也不見得能恢復到什麼,所以我說的涵容量高是,無論是從廣度、深度來講,那都是一條很艱苦的路;

心理學家從不相信人不能改變,這只是一個基本的想法,但是你要花多少的力氣做這件事,要花10年、20年還是30年,還是100 年,沒有人有辦法很客觀回答時間上的問題;

為使被告改變,提供被告超完美的情境,給他時間、給他養分,這個難度真的很高,因為要把這麼多的元素都灌進來,我不知道哪裡有提供這樣的樂園;

又再大的仇恨也都不應該傷害別人的生命或是身體,但顯然被告的仇恨已經大到讓他覺得非得用這個方法不能處理,那被告殺人的動機要如何發生改變,在這樣仇恨及死了這麼多人後,如何回復,我講的是回復的難度,被告的母親及其他親人已經過世,回復的難度又更高,這個難度會一直高上去,因為當你做了一件錯事,你會付出更大的代價,尤其如果那個事是不可逆的話,當中的難度真的很高,被告本身也表達不可能改變的意願;

④我覺得被告再犯可能性是高的,我不會說一定會發生,就跟能不能改變一樣,那是程度的問題,你很難採那個極端值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39至43、47至48、50至55、56、57、58、61頁) 。

⑷據上鑑定報告及證述可知,被告主觀窄化的生命經驗,致其活在自己建構的世界當中,採取簡化、固著、僵化的扭曲認知模式,拒絕接受任何新的訊息與建議,長年在此種扭曲認知中,引發自我錯誤解讀及負面情緒的惡性循環,使其對環境(他人)採取負向與敵意的觀點。

被告此種自青少年時期以來即開始發展之穩定性格與思考模式,又缺乏自我覺察與審視,未能意識自己心智狀態(含情緒與認知)或自己生命態度可能有問題,加上被告表現出強烈抗拒改變的意願,是被告堅守偏執、僵化自我概念之態度與人格特質,實難藉由司法教化而產生顯著改變。

又被告僵化的壓力因應模式,自認為受害者的觀點,以及情緒控管問題,習慣將挫折轉向具有敵意的被動式攻擊,若回到原有的社會情境與家庭脈絡中,在被告無改變被動攻擊因應方式前,將來若遇到相同壓力或被告自覺難以承受壓力時(如仍覺被輕忽與不公平對待),仍舊容易出現報復外在與消滅外在壓力之攻擊方式,被告實亦難以再社會化。

又從下述的說明,可知被告的「可改變性」極低,是以被告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困難度極高,被告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微乎其微: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完全發洩其對家人之怨恨情緒,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怨從小到大,家人對我不平等對待,導致我積怨甚深,我才會放火洩恨;

我房間牆壁上用紅色噴漆噴有(坑人很爽、等我回來)這些字,是我對這些家人長期以來的不滿所噴寫;

等我回來這些字樣是說等我從地獄回來,只要有靈魂,這事情還沒完,我看過很多聊齋這類的書等語(偵卷二第25至26頁)。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害人丁○○陳述意見時,當庭對丁○○咆哮稱:「你就等著我回來,你就保證你長命百歲。」

等語( 本院卷一第220 頁) 。

諸此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對家人之怨恨、不滿,並未絲豪減弱,其殺害家人之強烈動機仍然存在。

鑑定人孝○○教授於本院亦證稱:我問被告說你已經做了,那些憤怒的情緒你也都發洩了,然後呢?有沒有降低?但我印象中,被告是笑一笑,好像也沒有回答,我的推測是顯然還沒有,如果按照被告想的,他的父母已經過世了,但他有很多暴力是針對兄弟姐妹,而他的兄弟姐妹都還在,如果被告出去,針對這些人是否可以不接觸,但會不會不接觸?不接觸也不見得不會在心裡一直發酵,但如果被告是自由的,你不知道被告會不會再去找這些人;

我剛才說過了,除非他們之間的誤會,主客觀的誤會通通可以解決,不然再談起來,又是一個情緒的憤怒又會起來,所以當被告出去了,在不可能不跟這些人主觀客觀接觸的話,那麼這些主觀客觀的情緒、憤怒或誤會,我覺得很難避免再被挑起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60頁) 。

是以,被告對於家人之怨恨情緒及殺害家人之動機仍強烈存在,要改變被告殺害家人之動機,避免被告復歸社會後再殺害倖存之家人,實屬不易。

②被告上開扭曲認知、錯誤解讀之性格及思考模式,係自青少年期即已發展穩定,且被告缺乏自我覺察,被告至今毫無悔意,仍無任何改變的意願與動機,被告於偵訊即供稱:現實的人生,現實的社會,我不逄迎媚俗,我覺得我的路都被封死,因為我不願意改變我自己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15頁)。

鑑定人孝○○教授於本院亦證稱:從著手進行鑑定的時候到現在,被告他就是重覆類似過去的主客觀,一直在重覆,在repeat,所以這個部分如果沒有解除,我覺得被告很難去談要不要改變的這件事等語屬實( 本院卷二第61頁) 。

是以,依據前揭孝○○教授之證述可知,即便係供予高度涵容矯正教化( 身心治療、特殊教育、監所教化) ,要讓被告有改變的「可能」,也需要很長的時間,但不知道時間需要多久,且無法保證被告一定「可以」改變或是已經「真的」改變,更何況所謂高度涵容之矯正教化的超完美情境,並非真實的存在。

③被告的傷害來自家庭,要改變被告殺人的動機,必須修補被告與父母及兄長等家人的關係,進行自我重構。

鑑定人孝○○教授於本院即證稱:被告的傷害是來自他的家庭,那在被告的家庭裡面,如果所有家庭的人都改變態度來面對被告的,雖然這條路可能很長,但被告還是可能改變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

然被告之父母已因本案死亡,被告與父母親間的關係實難修補回復。

至於倖存的被告兄長,因受到生理、心理的創傷,在自顧不暇的情況下,已不願再面對被告。

被告與家人之關係已因本案殘酷之犯罪手段而嚴重撕裂,且被告未因本案而減弱其對於家人之怨恨情緒及殺害家人之強烈動機,致被告與兄長彼此間均無任何修補關係之意願,被告於原審供稱:「( 問:這段時間有沒有家人去看你?) 都沒有。

他們為什麼要去看我。」

等語( 原審卷第12頁);

被害人丁○○於本院證稱:「( 問:被告在羈押的期間,你有沒有去看過被告?) 沒有。」

、「( 問:你是否期待被告向家人道歉?) 事實已經發生,我認為道歉都沒有用。」

、「( 問:你剛才證述你沒有去看守所看被告,原因為何?) 因為我覺得被告一點悔意都沒有,把父母、整個家庭弄得家破人亡,我很灰心才沒有去看他。」

等語( 本院卷一第393 、396 頁) 。

又承前說明,被害人丁○○等人及被害人未○○之家屬均一致請求判處被告死刑,被告亦認其應判處死刑,其於偵訊即供稱:我覺得應該是要從死刑開始起跳才對,怎麼會是無期徒刑起跳呢,難道不論1 個人多麼的罪大惡極,也不會被處死刑嗎等語明確( 偵卷二第189 頁) 。

諸此顯見被告與倖存家人彼此間,實無修補關係之意願及可能。

被告既無法修補其與家人的關係,進行自我重構,則要改變被告殺人的動機,難如登天。

⑸辯護人謂:給予被告高度涵容教化,被告復歸社會後,其不再與現有家人接觸,被告再犯可能性低,不應處以極刑云云。

惟查,鑑定人孝○○教授於本院即證稱:在哪裡受傷,如果不去處理那個傷口,那其他的改變其實都是掩蓋起來,被告必須要去處理他和家人間這件事,所以要談家人,一定要跟被告談家人,這是勢必要做的事,只是這個難度真的很高;

被告若和家人不互動,被告的問題並沒有解決,你不知道被告會對旁邊的人做什麼,假設被告又跟別人相處,也許又有衝突會出現;

被告如果再回到社會,他不可能跟別人不接觸,如果又遇到類似情況,沒有人有辦法保證被告不會復發;

被告係因人際互動上的問題引發本案,被告勢必要回到原來的社會把這些再練習,不可能在真空裡面讓被告練,或讓被告獨居,被告在監所裡面如果跟別人相處,一定會有類似的問題再發生;

就算多年後被告出獄了,被告有沒有「好」都還是個問號,任何疾病都有復發可能性,我們談的是復發的機率有多高,以被告的情況,復發機率應該至少會比平均人高一些,所以在涵容性很高,深度和廣深都到了而讓被告回到社會,困難可能還是存在;

我覺得如果被告在類似情境,被告那個情緒大概會蘊釀出來,被告在關係裡面,一旦被挫敗,情緒就會一直累積,被告的習慣就是這樣,衝突完然後忍下來,遇到特殊的情境,那個爆發性就會很強大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55、58、59、60至61頁) 。

是以,被告若未修補與家人間的關係,解決被告與家人間的問題,則難認被告已「真正」改變其殺人動機而得以復歸社會。

又被告因認知扭曲而引發自我錯誤解讀及負面情緒,及習慣將挫折轉向具有敵意的被動式攻擊之人際關係因應模式,若未真正改變,則於其復歸社會後,縱使不再與家人接觸,然被告與他人互動而遇到相同壓力或被告自覺難以承受壓力時(如仍覺被輕忽與不公平對待),仍會出現報復外在與消滅外在壓力之攻擊方式,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⑹辯護人又謂:被告已逾50歲,若執行無期徒刑,即使最快可以申請假釋的被告年齡,也是70幾歲快80歲了,被告出獄時已經年老,出獄後再犯機率低,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就有預防再犯效果,是判處無期徒刑若和死刑有相同的預防功能的話,法院在量刑上就必須考量此項因素,不應該量處死刑云云(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

惟查,本案被告主要係採取放火的方式殺人,並非使用身體之物理力量以暴力砍殺的方式殺人,是以即使被告假釋出獄時已達80歲高齡,年老力衰,被告若產生殺人動機,仍可採取無須使用身體物理力量之殺人方式為之,是尚難僅因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而被告於假釋出獄時已年老體衰,遽認被告不會再犯或再犯機率低。

又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假釋出獄時已年老力衰,再犯機率降低,然辯護人上開論點僅單單從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亦即被告之再犯可能性此單一角度去考量,忽視刑罰的犯罪應報及一般預防功能。

依辯護人之論點,無異表示50歲以上之殺人犯,均不會被處以死刑,死刑於50歲以上之殺人犯即無適用之可能,進而無異表示50歲以上之殺人犯在法律上擁有更多的特權與待遇,無異承認50歲以上之殺人犯之生命權保護,高於被害人及未滿50歲之殺人犯,此將與法律的公平性及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大相違背,並使社會一般人不願從內心服從法律,進而無法有效發揮刑法處罰犯罪、正義應報及預防他人犯罪之社會規範功能。

是辯護人此項論點,實不足採。

⑺辯護人請求本院函調被告在○○看守所之性狀考核表、作業成績考核表、性格考核表、性行考核計分總表、個案教誨輔導紀錄表、臨床心理師心理治療及諮商紀錄,以釐清被告矯正教化可能性、再犯可能性、再社會可能性( 本院卷一第788 至789 頁) ,並主張被告無前科,在監所配合管教表現良好,無違規紀錄,被告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云云( 本院卷一第181 至182 、230 頁) 。

惟查,被告自105 年2 月12日迄106 年3 月1 日本院接押時止,羈押於○○看守所,期間被告配合管教,作息正常,與同學互動良好,無違規紀錄,惟其個性較為安靜,平日喜歡1 個人閱讀書籍,其餘在所行狀正常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105 年9 月26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收容人個案紀錄表各乙份(原審卷第167 至189 頁)在卷可憑。

又辯護人請求函調之上開被告於○○看守所之性狀考核表、作業成績考核表、性格考核表、性行考核計分總表等資料,僅係監所針對被告在監所內之表現考核紀錄,僅能證明被告在監所中之表現情狀;

至於個案教誨輔導紀錄表、臨床心理師心理治療及諮商紀錄,亦僅是輔導內容或是心理師就其與被告之會談內容為紀錄,進而載述其會談心得;

上開資料均非針對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所為之專業鑑定。

是本院雖未依辯護人之請求調取被告羈押於○○看守所期間之上開資料,然因上開資料既非針對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所為之專業鑑定,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可能性之依據,縱認被告於○○看守所內表良好,無違規紀錄,亦無法因此逕予認定被告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又被告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微乎其微,業據說明如前,此部分事證已明,函調上對資料,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本院認辯護人上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 、3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⒋綜上說明,本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逐一盤點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及其他與被告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為綜合評價,本案被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罪行,造成6 人死亡( 父甲○○、母丙○○○、姪子巳○○、姪女午○○、姪媳辰○○及看護未○○) 多人受傷,以其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手段兇殘,行徑冷血,泯滅人性,惡性重大至極,被告所犯實已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前段所指「最嚴重之罪行」( 即情節最重大之罪) 。

又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已足認被告之罪責程度極端嚴重,無論自罪刑均衡、正義報應等刑罰之犯罪應報觀點,抑或自預防他人犯罪之刑罰一般預防觀點,均認為已達到罪無可逭、須永久與世隔絕之程度,處以死刑為不得已之選擇,否則非但不足以還死者及家屬公道,亦不足以撫慰死者家屬失親之痛,更無法符合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所欲達到之維護社會每一個人生命權之目的。

又被告的「可改變性」極低,毫無悔意,被告對於家人之怨恨情緒及殺害家人之動機仍強烈存在,案發迄今未見被告有任何改變之意願與動機;

被告堅守偏執、僵化自我概念之態度與人格特質,實難藉由司法教化而產生顯著改變;

又被告習慣將挫折轉向具有敵意的被動式攻擊,若回到原有的社會情境與家庭脈絡中,仍舊容易出現報復外在與消滅外在壓力之攻擊方式,實亦難以再社會化;

佐以我國目前並無終身監禁不得假釋之處遇;

是被告矯正教化後復歸社會更生的可能性極微,是以本案實無法迴避死刑適用,已求其生而不可得。

據上全盤考量及綜合評價,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死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以分裝汽油所用之空瓶,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火災現場找到的寶特瓶應該都是我拿來分裝汽油用的瓶子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64 頁),且上開空瓶均檢出汽油類成分之事實,亦有○○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 份(偵卷一第5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是上開物品核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均經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㈢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

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發票3張,為被告購買汽油及營養口糧之發票,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物品,均為被告個人私人物品,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扣案的發票其中有兩張,是我這次去加油站買汽油的發票,另外有1 張○○○○○○的發票,是我去買餅乾的發票,這是我平常就會去買來吃的餅乾,跟縱火的事情沒有關係;

扣案的帽子、折疊刀及皮帶都是我的,但是跟本案我放火的行為都沒有關係,扣案折疊刀1 把,不是我拿來打算砍寅○○的開山刀;

扣案的贓款我不知道是誰的,我被警察抓到的時候,我身上沒有帶這麼錢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87頁反面、264 頁) ,並有拍攝扣案發票照片2 張(偵卷二第13頁)附卷可稽,核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十所示現金10萬4,000 元,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購入汽油時所使用之汽油桶、潑灑汽油時所使用之油漆桶、持以點火之打火機、持以砍殺寅○○之開山刀,均未扣案。

被告於偵訊供稱:開山刀我已經丟掉了,丟在山上等語明確( 偵卷二第132 頁) ;

嗣於原審供稱:拿來打算砍寅○○的開山刀,我丟在山上;

用來點燃報紙的打火機,我不可能記得打火機現在在哪裡等語屬實( 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 。

是以上開物品,或被燒燬,或被丟棄,無從認定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價格不高,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死刑案件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第1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麥根沙士空瓶            │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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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礦泉水空瓶              │1 個│
├──┼────────────┼──┤
│ 三 │咖啡廣場空瓶            │1 個│
├──┼────────────┼──┤
│ 四 │發票                    │3 張│
├──┼────────────┼──┤
│ 五 │存摺及身分證            │3 份│
├──┼────────────┼──┤
│ 六 │《高明的殺手》書籍      │1 本│
├──┼────────────┼──┤
│ 七 │皮帶                    │1 條│
├──┼────────────┼──┤
│ 八 │帽子                    │1 個│
├──┼────────────┼──┤
│ 九 │折疊刀                  │1 把│
├──┼────────────┼──┤
│ 十 │現金新臺幣10萬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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