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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張博堯
受 刑 人 張旭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 年度執字第449 、45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張旭綺(下稱受刑人)或家屬自始至終均未接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送達,檢察官未踐行強制拘提程序,即擅自發布通緝,經警於民國106 年4月2日將受刑人逮捕並送監執行。
是檢察官不顧程序正義,任意逮捕受刑人乙情,顯違法令,從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張博堯(下稱聲明異議人)為此請求撤銷不當之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
同法第469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及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138條亦分別有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送達之文書因合法寄存送達後經1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被告就送達處所則有陳報之協力義務,而法院依規定對所知之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非必須由被告本人收受始可,亦可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寄存送達為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認:「張旭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八所示部分均無罪。」
嗣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改判:「原判決關於張旭綺有罪部分暨得易科部分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張旭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再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核發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449 、450 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449 、450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案聲明異議人固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傳喚」、「拘提」、「通緝」、「逮捕」皆不合法,而聲明異議。
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傳喚」、「拘提」、「通緝」、「逮捕」等行為,依向來所認僅係刑罰執行前之處分行為,而非執行本身,並非聲明異議之標的;
受刑人到案後,既無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檢察官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亦無不合。
況倘檢察官對受刑人之「傳喚」、「拘提」、「通緝」、「逮捕」等行為認係廣義之執行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已以受刑人所陳明之住居所地「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為送達處所,送達執行傳票,並指定應到案執行日期為106 年2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因上開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紙傳票於106年2月8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
然受刑人並未於應到期日報到執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6年3月1日函請受刑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代為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即再以「基隆市○○區○○路00號2樓」為拘提處所,於106年3月8日簽發拘票拘提受刑人,經警於106年3月20日前往上址拘提,因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而拘提未獲。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始依法於106年3月31日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士檢清執子緝字第000543號),嗣警方於106年4月2日在受刑人之住居所即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將受刑人逮捕歸案並發監執行乙情,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106年3月1日士檢執子450字第6955號函、士林地檢署106年3月1日士檢執子449字第6954號函、基隆地檢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06年3月31日士檢清執子緝字第543號通緝書及106年4月11日士檢清執子銷字第726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49、450號、106年度執緝字第294號執行卷宗),足見本案執行傳票均已依受刑人所指「基隆市○○區○○路00號2樓」為寄存送達,經合法發生送達效力後,又經拘提未獲,始依法通緝受刑人到案並發監執行,核其「傳喚」、「拘提」、「通緝」、「逮捕」程序於法無違。
聲明異議人指本案執行傳票未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亦未經拘提程序,即發布通緝,程序於法不合云云,均與卷證資料不符。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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