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171,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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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順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六年度執聲字第四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順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順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再附表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4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法第五十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頁),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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