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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4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彰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共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兼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6 年3 月9 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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