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19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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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祐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祐陞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祐陞(下稱被告)現在所居之地乃女友家,惟因彼此感情生變、日漸降溫,實覺不宜再居住下去,故聲請准許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順便就近照顧家中兩老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被告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為其原戶籍地,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對於日後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並不致產生窒礙,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對於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尚無妨害,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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