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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帝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4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帝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帝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帝鈞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3 部分所示之二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
㈡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之罪,固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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