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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 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六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謝甦。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甦因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誣告等案件,前因鑑定筆跡需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茲本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亦未諭知沒收上揭扣押物品,應已無再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因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存卷可佐(見附表所示);
而聲請人所涉誣告等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偽證罪部分(含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為無罪之諭知;
就原判決諭知聲請人誣告無罪部分,則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亦即本院就聲請人被訴事實均為無罪之認定,且未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
本案目前雖尚未確定,但審核上揭扣押物並非證明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供犯(或預備犯)本案所用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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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件名稱 │ 扣押證明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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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甦之中華航空公司退休(│臺灣臺北地方法│ │
│ │職)證1 張(員工編號 │院104 年度刑保│ │
│ │631927) │字第2064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 │ │
│ │ │ │ │
│ │ │104 年10月27日│ │
│ │ │扣押物品收據 │ │
├──┼────────────┼───────┼────┤
│ 2 │99年2 月22日申請搭乘紀錄│同上 │同上 │
│ │報告1 紙 │ │ │
├──┼────────────┼───────┼────┤
│ 3 │謝甦To Mr . Simon ( │同上 │同上 │
│ │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傳真原本1 紙 │ │ │
├──┼────────────┼───────┼────┤
│ 4 │謝甦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臺灣臺北地方法│ │
│ │護照號碼:000000000) │院104 年度刑保│ │
│ │ │字第2356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 │ │
│ │ │ │ │
│ │ │104 年12月10日│ │
│ │ │扣押物品收據 │ │
├──┼────────────┼───────┼────┤
│ 5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臺灣臺北地方法│ │
│ │報案單第二聯1 紙(編號:│院105 年度刑保│ │
│ │00000000) │字第255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 │ │
│ │ │ │ │
│ │ │105 年1 月27日│ │
│ │ │扣押物品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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