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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章耘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羅章耘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本院法官於106年2月15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及卷存事證,認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經原審判處罪刑,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
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案遭羈押已數月之久,請法院允以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居所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替代羈押,聲請人亦願提出保證金且定時向管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
是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
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原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上訴由本院審理後,已經本院於106年4月13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於106年4月26日具狀上訴),因案尚未確定,且被告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其畏後續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
又被告曾有收回通訊軟體訊息之舉(見偵查卷第9 頁背面),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
參之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現又上訴第三審法院,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是聲請意旨所執:聲請人因本案受羈押已數月之久,法院應以侵害較小之具保、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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