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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光弘
上列受刑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光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光弘因證券交易法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確定。
於民國104年4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4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6年4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0521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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