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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綿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綿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綿春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高綿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即民國104年10月2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各罪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觀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受刑人高綿春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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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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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傷害 │ 傷害 │
│ │通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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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併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科罰金新臺貳萬元│ │ │
│ │(聲請書漏載罰金│ │ │
│ │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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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7月25日 │104年5月7日 │104年9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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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臺北地檢104年度 │臺北地檢104年度 │臺北地檢105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5918號 │偵字第17850號 │偵緝字第4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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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高院 │ 臺灣高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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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 號│104年度審交簡字 │105年度審簡上字 │106年度上易字第 │
│事實│ │ 第430號 │ 第49號 │ 40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4年10月2日 │105年5月31日 │106年3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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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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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案 號│104年度審交簡字 │105年度審簡上字 │106年度上易字第 │
│判決│ │ 第430號 │ 第49號 │ 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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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10月27日 │105年5月31日 │106年3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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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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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4年度 │臺北地檢105年度 │臺北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9450號(編│執字第5407號(編│執字第2920號 │
│ │號1、2曾定有期徒│號1、2曾定有期徒│ │
│ │7月已執行完畢) │7月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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