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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友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友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友友(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 至7 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進行折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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