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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文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文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文仁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06/16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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