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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雅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即「刑事不服公益檢察官就瑕疵錯判執行刑罰處分提異議訴訟,並請相對人執行卷偵審全卷誤請撤不當處分及通知代理人閱卷創範狀」(下稱系爭書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則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抗告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抗告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雅琴(下稱受刑人)所指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2825號刑事執行事件,係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前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現另向本院聲請再審中)乙節,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號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74頁)可稽。
然遍觀系爭書狀內容,無非係引他案為例,抽象指陳原確定判決瑕疵錯判,故檢察官不得執行該確定判決,而未敘明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況原確定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此外,依上揭執行卷內資料,可知檢察官目前僅有通知具保人,並傳喚、拘提受刑人,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囑託拘提函在卷(見106 年度執字第2825號卷第38至41頁)可稽,依據前揭說明,仍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從而,受刑人徒以原確定判決瑕疵錯判,故檢察官不得執行該確定判決為由,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至系爭書狀第1 頁雖記載「代理人莊榮兆」等語,惟迄至本院裁定時止,受刑人均未提出委任書狀,無從遽認該人為受刑人之代理人,爰不於當事人欄記載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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