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262,2017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加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加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加興因犯乘機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乘機性交等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件附卷可稽。

是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參酌受刑人人格、犯罪態樣、不法性等情,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僅需將受刑人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即可,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