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27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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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被 告 COLIBABA MIHAIL(羅馬尼亞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首、末頁雖記載聲請人即被告或具狀人為COLIBABA MIHAIL(下稱米海爾),惟均僅以打字方式記載,未經被告米海爾簽名或蓋章,惟該聲請狀末頁亦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魏雯祈之用印,沒有被告之簽名或捺印,是本件應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姊姊已來臺準備就業,被告之女友亦已來臺準備與被告結婚,均居留臺灣,可認被告在臺亦有固定居所,顯見被告對於後續刑事審理程序之進行,有高度配合性,足徵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亦無羈押之必要,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撤銷羈押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之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米海爾因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6年3月3日執行羈押。

又本件被告米海爾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經本院於106年5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0萬元在案;

且被告米海爾又屬外國人士,又被告米海爾亦經警拘提到案;

另被告米海爾所犯情節亦屬重大,客觀上即大幅增加被告逃亡動機,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米海爾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使之消滅。

至聲請人聲稱:被告姊姊與被告女友均來臺居留乙節,並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的依據。

五、復查被告米海爾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聲請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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