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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國凡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6年執聲付字第5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國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國凡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四月確定,於民國102月1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四月確定,於102月 1月17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 110年4月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五十八日,故刑期終了日期為 110年2月6日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 106年5月5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61210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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