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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維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維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
於民國99年1 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5 月5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裁判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
於99年1 月19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8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 年2 月3 日。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5月5 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6144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4401 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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