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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定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4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定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可參;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9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 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29所示之罪,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 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0年5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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