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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德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 年2 月6 日執行命令(士檢清子105 執沒401 字第38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民國106 年2 月6 日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函在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之清償義務時,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關於執行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所規定的執行方法,係指有工作、有收入、有財產之債務人,但異議人現在監執行中,本件遭檢察官執行扣押之保管金係異議人胞姊寄給異議人之生活費,並暫時交由監所代為保管,寄款人如有必要,可隨時領回,自非異議人勞作所得之款項,不符得作為前揭執行標的之規定,否則即與行政執行法第3條所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原則不符。
否則,如寄款人要求領回,試問執行檢察官是否應負返還之責?且對寄款予異議人之胞姊而言,又係情何以堪?爰具狀聲明異議,准返還本件已扣款之保管金,僅就異議人之勞作金扣款執行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
又按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
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新台幣(下同)1000元,女性1200元,有該署102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最高法院105 台抗7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 萬元、鑽戒3 個、寶石戒指1 個、玉鐲2 個、項鍊1 批、寶格麗手錶1 支、沛納海手錶1 支、夏麗豪手錶1 支、卡地亞手錶1 支、香奈兒手錶1 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
嗣經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沒收異議人之犯罪所得,並以士林地檢署106 年2 月6 日士檢清子105 執沒401字第3840號函(性質上係屬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囑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先執行沒收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 萬元中,尚未扣得之餘額1,292,560 元(其間差額7,440 元已自異議人之勞作金或保管金扣得並予沒收),並自異議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經酌留1000元之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士林地檢署「301 專戶」等情,有前開確定判決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第25頁),堪予認定。
異議人前揭異議之意旨雖稱本件執行檢察官所扣之保管金,非屬異議人本身賺取之金錢,非屬異議人本身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而係其親友(胞姊)寄給異議人之生活費,僅係暫時交由監所代為保管,寄款人如有必要,可隨時領回,並非異議人勞作所得之勞作金,不應予以扣除作為本件執行標的,否則即違反其所指公平合理、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之原則,已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等語云云。
惟查,異議人所指前揭「保管金」既係由其親友贈與異議人,依法已屬異議人所有之財產,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1000元予異議人做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經核並無異議人所指違反公平合理、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等情,核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異議人認前揭「保管金」係其親友寄送作為異議人之生活費,僅係暫由監所保管,寄款人可隨時領回,認非屬異議人勞作所得之勞作金,非屬其所有之財產,不應予以扣除作為本件沒收執行之標的,顯屬誤解。
綜上,本件異議人指稱執行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核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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