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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請法院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並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至5,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依上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復斟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酌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等情,對其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陳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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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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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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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年10月 │ 有期徒刑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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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06.18 │ 102.09.21 │ 102.1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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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3年度毒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288號 │字第9349號 │字第93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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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 │ │1279號 │1892號 │189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12.16 │ 104.11.24 │ 104.1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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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台上字第 │105年度台上字第 │
│ │ │1279號 │1018號 │1018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01.19 │ 105.04.28 │ 105.04.28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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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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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4年度執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 │士林地檢105年度執 │
│ │字第1153號 │字第2600號 │字第2600號 │
│ │ ├─────────┴─────────┤
│ │ │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刑為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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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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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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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年6月 │ 有期徒刑4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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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04.23 │ 103.05.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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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349號 │字第934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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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
│ │ │1892號 │1892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11.24 │ 104.1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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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05年度台上字第 │ │
│ │ │1018號 │1018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5.04.28 │ 105.04.28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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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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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5年度執 │士林地檢105年度執 │ │
│ │字第2600號 │字第2600號 │ │
│ ├─────────┴─────────┤ │
│ │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刑為8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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