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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瀚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4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瀚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石瀚棋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其餘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定應執刑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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