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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景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柯景元係於密集之時間內觸犯數罪,其皆非重罪,並均就本案情節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尚無逃亡或與他人串供之可能;
另父親過世即將屆滿一年,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返家料理相關事宜及陪伴家人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及第320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8年11月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決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搶奪部分,判決共26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後於98年12月28日確定,被告於99年1月20日入監執行,甫於105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105年10月14日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
另於105年10月11日18時40分許,又再犯竊盜罪,於106年2月2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65號提起公訴,顯見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稱父親過世即將屆滿一年,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返家料理相關事宜及陪伴家人等語,核與判斷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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