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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燦煌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於亞東醫院進行心臟手術,又患有高血壓、腸胃疾病,身體有諸多問題。
又因朋友有毒品需求,被告受朋友請託而販賣毒品,今被告已自認有吸食及販賣毒品之行為,且家中尚有小孩需照顧,配偶因乳癌化療手術,目前在家休養,亦急需被告照顧。
被告已明白交代案情,承認犯罪行為,全力配合司法機關偵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者,原審原已決定讓被告交保以代羈押,然被告目前無經濟能力,配偶化療手術急需花費金錢,故拿不出交保金。
懇請法院考量被告目前並無羈押之必要,且無經濟能力可以巨額交保,將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命被告為低額之交保金,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性質上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
從而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同法第101條之2),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除第三審法院,因屬法律審,並不重為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係經由第二審之卷證資料審查外,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羈押之拘束。
此時該法院所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裁定,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免於羈押之裁定,就該審級之法院而言,均屬新的羈押或新的免於羈押之裁定,並非承繼原(前)法院羈押或免於羈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自應由本院重新加以審查,與原審是否曾經諭令具保停止羈押無涉,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又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林燦煌因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及3年8月至3年10月不等之刑期,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
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共犯之供述及相關物證、書證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06年4月10日起執行羈押,有原審判決書乙份、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71號案之106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乙份附於該案可佐。
㈡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表明認罪之意,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
又被告固曾經原審諭令如能具保新臺幣20萬元得以停止羈押,然因被告覓保無著,而仍予還押,況被告是否應予羈押,應由本院重新加以審查,與原審是否曾經諭令具保停止羈押無涉,業如前述。
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檢察官亦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尚待傳訊證人、釐清疑點,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被告聲請意旨所述須返家照顧妻小云云,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得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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