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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萬華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案號:106年執聲付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萬華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萬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3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5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5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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