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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寶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寶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寶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曹寶劍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12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11罪,曾經本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確定之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2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附表其餘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之罪,二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上開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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