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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5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許家豪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按:聲請書誤植為第51條第4款,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應併合處罰,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是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家豪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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