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過乃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過乃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過乃凱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聲請書誤植為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又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第6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過乃凱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本院前就附表編號2 至3 所處之刑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另有諭知竊盜罪部分,因未據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本院無從置喙,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