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414,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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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覃錦彬
選任辯護人 陳家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歷來認定聲請人即被告覃錦彬有逃亡之虞,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陳:我不知道罪這麼重等語及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等事由論之,惟自偵查迄今,並無超越合理懷疑之依據,足證被告有逃亡之虞,豈能僅以上開事由,主觀臆測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存在?況被告於明知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際,仍坦承犯行,並供出系爭彈藥之來源,足認被告已有面對司法審判之悔悟,且被告尚有子女及母親待扶養,斷無捨下親人而私自逃亡之可能;

再者,被告亦無金錢、人脈之援助,自無逃亡能力。

綜此,本件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故羈押處分自有變更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修正後)定有明文。

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炸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炸彈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畏罪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4月7日裁定羈押在案。

本院依被告於訊問時坦承犯行,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復參酌卷內證據,足徵被告就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炸彈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復因犯罪情節非輕,刑度亦重,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縱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經逮捕到案,本案尚未確定,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客觀上被告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有隨之增加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是為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參諸本件所犯情節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應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是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

另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均非法院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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