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42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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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曉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5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曉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曉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本件犯行在修法後,無庸比較,應適用修正後法律規定,是於檢察官檢附受刑人欲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6 年2 月4 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亦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聲請狀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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