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42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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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西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西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西元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

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西元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3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分別補充更正為「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4462號、第11748號」、「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8762號、100年度偵字第2250號」、「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3118號、101年度偵字第11550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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