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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姜柏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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